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軍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軍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吳○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軍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軍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朋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及緩刑宣告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吳○朋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偷,我也不知道
那1000元怎麼來的,當時我身上也有2、3萬元現金,我不需要因這1000元讓我自己有前科,個人猜測,因我們都排擠過洪○姍,會不會這樣才誣陷我等語。
㈡經查:被告有如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於104年8月13
日當日16時前某時,徒手竊取洪○姍放置在內務櫃之皮夾內之現金1000元(鈔票號碼:0000000000),嗣於翌日7時50分許,由連上幹部對全連官兵實施檢查後,在被告之辦公桌內發現等情,業據被告自承該1000元鈔票在我抽屜找到等語部分相符,且經告訴人即證人洪○姍、證人王○宜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洪○姍提出之手機拍照存證照片1張、陸軍第十軍團三六化學兵群偵消營105年5月2日 陸十弘 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被告吳○朋104年度個人休(請)假紀錄卡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5年5月12日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洪○姍歷史交易清單、吳○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單、案發時內務櫃及辦公桌照片及相關位置圖在卷可憑。另原審就被告辯稱不能以告訴人失竊之鈔票在其辦公桌內發現,即認為係其所竊、告訴人向證人李○憲表示,要把被告「弄走」云云,如何不可採信,及何以認定被告有罪之採證及論理過程等理由,已經原審於判決書理由欄貳、二內詳為說明。經核其所引用之證據、得心證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之處。被告犯本件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之犯行,事證明確,原審據為有罪之認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㈢而且證人(士官長)王○宜證稱:當天早上集合時,已詢問
有沒有人揀到1000元,當時全隊沒有人說揀到1000元,再進行寢室檢查時,是從被告之寢室桌子中間小抽屜,發現這失竊的1000元鈔票,這一張1000元是單獨放置的,有用手機稍微壓著,當下被告並沒有說為何抽屜裡有這一張鈔票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56頁)。如果被告遭人栽贓這一張1000元鈔票,被檢查發現時,當下要立刻反應這1000元不是被告的。
然被告沒有立刻反應,是等到士官長依鈔票號碼,確定是被害人失竊的,被告才又說「不知道是哪裡來的鈔票」(見原審卷第55頁)。被告之行為反應,與常情有違,顯然不是被栽贓之說法可以解釋的。被告竊盜行為,事證明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000元,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是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茲補充說明之。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2頁),其於營區內竊盜,所為固不可取,然所竊取之1000元業經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被告於案發後已遭同袍責難,很難在軍中同袍朋友間立足,現已退伍。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石馨文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