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65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嵩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嵩山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計程車如果與告訴人之機車碰撞,應該連在一起,甚或機車滑到計程車下方才是。機車摔倒並刮地滑行後停止處,在計程車右後方七公尺處。因此兩車並無擦撞,而且計程車身並沒有擦撞凹陷之現象,所以告訴人是誣告(本院卷第4-5頁)。本人並沒有在警訊階段坦承肇事,也沒有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肇事。被告當時右轉彎時,從照後鏡看到有一機車騎士摔倒,與被告計程車停下來的位置,是有七、八公尺距離,顯然告訴人是自己摔倒(本院卷第22頁)。我沒有撞到被害人機車,被害人一直說我有撞到她,要賴在我身上。我準備右轉時,我從後照鏡看到被害人先跌倒,我才右轉,不是我先右轉她才跌倒(本院卷第40頁)。
三、經查:㈠被告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
執照,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4年12月13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逢甲路交岔口時,欲右轉,右邊有另一台由廖○眉騎乘並搭載廖○富(未據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併行,被告未禮讓直行機車先行,貿然右轉,以致於廖○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人、車倒地,廖○眉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周嵩山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並引用證人即告訴人廖○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37頁正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至11、16至1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核其所引用之證據、得心證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之處。
㈡被告雖辯稱;沒有擦撞就沒有肇事責任云云。然被告是轉彎
車,告訴人是直行機車,告訴人在被告計程車之右邊,被告若搶先右轉,必定會阻礙告訴人直行。退一步言,即使汽車跟機車沒有接觸到,但若因被告突然要右轉,嚇到後面的機車閃避不及而倒地,即使兩車沒有接觸到,肇事責任仍同樣要歸由轉彎車(即被告)負責,不能推說沒有碰撞就不必負責。
㈢被告雖辯稱:我從後照鏡看到被害人先跌倒,我才右轉,不
是我先右轉她才跌倒(本院卷第40頁)。然機車突然跌倒及刮地滑行,僅是一瞬間的事情,而且照片顯示,機車滑行超過橫向斑馬線,直達機車待轉區格子線內才停下(見偵卷第17頁照片)。被告如果先從照後鏡看到機車跌倒滑行停下,加上被告所需反應時間,早就已經超過路口中心,錯過右轉的機會了,哪裡還能在路口中心停下?正常人看到狀況踩煞車,到完全停下,還要幾秒時間,不可能看到狀況就可以停下。依據現場照片顯示,被告計程車後車尾,距離機車待轉區格子(即告訴人機車滑行停止下來的待轉區格子),不過幾十公分而已。以計程車與機車最後停止之位置如此接近研判,被告右轉之過程,與告訴人機車不穩、跌倒、滑行,二件事必定是幾乎同時發生,才會最後是如現場照片所示,機車與計程車停下來的位置很接近之情況。
㈣又證人廖○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行駛在青海路,經
過青海路、逢甲路口,被告想超我的車,被告超車時擦到我的車身,我就跌倒了,我覺得被告應該想要搶紅綠燈,當時綠燈只剩下10幾秒而已(偵查卷第22頁背面)。偵查中另陳稱:「被告是快速擦過我的車身,才害我不慎跌倒,我當時時速3、40公里,所以不可能如被告所說的以時速1、20公里超過我。」(見偵查卷第37頁正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被告車身擦過我機車龍頭或把手後照鏡之後,我不穩就跌倒了,我當時時速是3、40公里,紅綠燈還有10幾秒,我當時是直行要通過紅綠燈,被告車子從我旁邊快速通過超過我。」(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而從告訴人機車之照片研判,車體左邊最突出、最容易被擦撞倒的位置,是機車把手。因為告訴人機車把手上有防風布套(見偵卷第16頁背面照片),刮擦被告計程車時,沒有在計程車上造成刮痕,也是可以理解的。被告一再爭執計程車車體上沒有被機車刮擦痕跡乙節,本院認為不能據此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條、第2條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月入平均新臺幣(下同)2萬元、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另斟酌告訴人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告訴人於本院到庭時陳述,左小腿膝蓋以下仍然有打長條形的鐵條,尚未拆下。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石馨文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