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25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俊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54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俊宏(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認為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 張哲榮 亦有超速行駛、闖越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給予伊緩刑機會云云。然查:
㈠、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府前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因未注意違反標線禁制搶先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對向由告訴人張哲榮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9、10頁)。又觀諸本件事故地點臺中市○○區○○路西安街至府前街之路段為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足堪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占用來車道至為灼明。另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車輛毀損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直接穿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其有過失至明。
㈡、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闖紅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車禍發生時告訴人機車行向中山路之號誌為綠燈,且本案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李俊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標線禁制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張哲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經本院再送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揭鑑定意見,有前揭偵查勘驗筆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4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3041號函暨所附具之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1月1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50077338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故尚難僅憑被告空言指訴,即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傷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肇致本件車禍,被告過失程度甚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應予非難,及被告犯罪後固坦認其確有過失,然因雙方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以從事散工發傳單為業,收入不多,尚有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另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民事訴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11月29日以105年度豐簡字第480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9萬7225元在案(見本院審理卷第31至33頁該案民事判決書影本),本院審理時被告表示無法負擔前開民事判決所判決之賠償金額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38頁),且被告業對該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1月23日中院 麟民順 106簡上41字第1060009550號函乙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迄今尚未對告訴人所受損害為任何賠償,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依前開民事判決給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以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因認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上訴意旨認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與有過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等節,均無足採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陳慧珊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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