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1年11月3日凌晨3時許起,在臺北市○○區○○○路錢櫃KTV內與友人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與林森北路口,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0.87mg∕l),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㈡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
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會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有前揭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第6頁)。且查本件被告遭攔停時,經員警觀察,其駕駛狀態確因酒後駕車,有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多語,搖晃無法站立之情;警復令被告進行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與平衡動作(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被告則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警再令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
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被告所繪之圓圈線條亦嚴重抖動碰觸環狀帶邊緣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審酌前揭情狀及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堪認被告因飲酒已至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肌肉控制力及平衡感降低之程度,影響其駕駛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
㈣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補強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6月25日業因酒後駕車,經行政裁罰註銷駕駛執照,註銷迄日為
102年6月24日一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附卷可稽,其竟於前揭駕駛執照註銷期間,再犯本件犯行,於本件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係達每公升0.8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無視於自己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且其曾於100年間,另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1年1月4日至102年1月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仍犯本案,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