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05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育昌 被告 戴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通信貸款約
定書第4條第5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通信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而原告業受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本院自有管轄權。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合法寄存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有最新戶籍謄本可按,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5年,利息自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年息百分之10.9計算,第13個月起改按年息百分之12.9固定計算,並定每月2日為清償日,按期還款。詎被告自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清償,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2年1月17日帳單結帳日止,計尚欠新臺幣(下同)664,498元(其中本金為347,452元、利息為317,046元),及自102年1月18日起之利息迄未獲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
㈠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月30日,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9月15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第17版,復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再予通知被告,原告為債權受讓人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附卷可稽,是本件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生效力,應無疑義。
㈡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
、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約定書、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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