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岑選任辯護人鄧籐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0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7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俊岑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刪除「意圖營利」,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葉俊岑在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後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示之時、地,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以營利,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俱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自成立集合犯,各論以一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分別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犯罪事實
一、二各1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與店員 吳美秀 、 朱怡禎 ,就犯罪事實二與店員 林威智 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就犯罪事實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後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論處,犯罪事實一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犯罪事實二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雖自述具躁鬱、癲癇病症,並提出藥局資料為佐(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或許謀生不易,但仍不得以非法之管道、職業賺取利潤,而以賭博及經營簽賭事業,獲取不法利益,妨害社會秩序,亦提供了機會使不特定之他人淪落此道,且賭博往往致人沈迷,無法自拔,嚴重者甚會導致家庭失和、破碎,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設置之機臺及電腦設備為數不少,甚具規模,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前無任何刑事紀錄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9頁),本案僅為初犯,犯罪時間尚非長久,以及被告確有上述病症,不利於謀職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並均諭知以2,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中等學歷,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以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其中編號1至9、13至16之遊戲機臺(均含IC版)、寄分卡及代幣均屬犯罪事實一被告賭博之器具,編號20為賭資,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編號1為犯罪事實二被告賭博之賭資,編號12至23之電腦設備為賭具,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另附表一編號10至12、17至19所示之週轉金、來客紀錄簿、會員簿及機臺日報表,附表二編號2至11、24、25所示之簽單、會員帳號密碼紀錄、會員資料、網站簽注帳號密碼、帳冊記事本、計算機、監視器及電腦等,則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6至9、11、31至33所示之本票、林威智之存摺及手機等物,依卷內事證,均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表一: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1│蜘蛛人│檯│2│├──┼────────────┼────┼─────┤│2│滿貫大亨│檯│3│├──┼────────────┼────┼─────┤│3│SLOT│檯│37│├──┼────────────┼────┼─────┤│4│HUGA│檯│10│├──┼────────────┼────┼─────┤│5│金冠撲克│檯│7│├──┼────────────┼────┼─────┤│6│百家樂(6人座)│檯│1│├──┼────────────┼────┼─────┤│7│賽狗(5人座)│檯│1│├──┼────────────┼────┼─────┤│8│行星賓果(5人座)│檯│1│├──┼────────────┼────┼─────┤│9│星鑽97│檯│10│├──┼────────────┼────┼─────┤│10│新臺幣1000元(週轉金)│張│83│├──┼────────────┼────┼─────┤│11│新臺幣500元(週轉金)│張│15│├──┼────────────┼────┼─────┤│12│新臺幣100元(週轉金)│張│64│├──┼────────────┼────┼─────┤│13│寄分卡1000分│張│119│├──┼────────────┼────┼─────┤│14│寄分卡500分│張│37│├──┼────────────┼────┼─────┤│15│寄分卡100分│張│50│├──┼────────────┼────┼─────┤│16│代幣│枚│2400│├──┼────────────┼────┼─────┤│17│來客紀錄簿│本│1│├──┼────────────┼────┼─────┤│18│會員簿│本│1│├──┼────────────┼────┼─────┤│19│機台日報表(5份)│張│40│├──┼────────────┼────┼─────┤│20│新臺幣1500元(賭資)│元│1500│└──┴────────────┴────┴─────┘附表二: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1│賭資│新臺幣│22萬100元│├──┼────────────┼────┼─────┤│2│簽單│疊│1│├──┼────────────┼────┼─────┤│3│會員帳號密碼│疊│1│├──┼────────────┼────┼─────┤│4│會員資料│疊│1│├──┼────────────┼────┼─────┤│5│網站簽注帳號密碼│張│1│├──┼────────────┼────┼─────┤│6│帳冊記事本(銀行帳號)│本│1│├──┼────────────┼────┼─────┤│7│計算機│台│1│├──┼────────────┼────┼─────┤│8│監視器鏡頭│支│2│├──┼────────────┼────┼─────┤│9│監視器螢幕│台│1│├──┼────────────┼────┼─────┤│10│監視器主機│台│1│├──┼────────────┼────┼─────┤│11│影印列表機│台│1│├──┼────────────┼────┼─────┤│12│電腦(含螢幕1台、鍵盤1台│組│1│││、滑鼠1台)│││├──┼────────────┼────┼─────┤│13│電腦(含螢幕1台、鍵盤1台│組│1│││、滑鼠1台)│││├──┼────────────┼────┼─────┤│14│電腦(含螢幕1台、鍵盤1台│組│1│││、滑鼠1台)│││├──┼────────────┼────┼─────┤│15│電腦(含螢幕2台、鍵盤1台│組│1│││、滑鼠1台)│││├──┼────────────┼────┼─────┤│16│電腦(含螢幕2台、鍵盤1台│組│1│││、滑鼠1台)│││├──┼────────────┼────┼─────┤│17│電腦(含螢幕1台、鍵盤1台│組│1│││、滑鼠1台)│││├──┼────────────┼────┼─────┤│18│電腦(含螢幕1台、鍵盤1台│組│1│││、滑鼠1台)│││├──┼────────────┼────┼─────┤│19│電腦(含螢幕1台、鍵盤1台│組│1│││、滑鼠1台)│││├──┼────────────┼────┼─────┤│20│電腦(含螢幕1台、鍵盤1台│組│1│││、滑鼠1台)│││├──┼────────────┼────┼─────┤│21│電腦(含螢幕1台、鍵盤1台│組│1│││、滑鼠1台)│││├──┼────────────┼────┼─────┤│22│電腦(含螢幕2台、鍵盤1台│組│1│││、滑鼠1台)│││├──┼────────────┼────┼─────┤│23│網路數據機│台│1│├──┼────────────┼────┼─────┤│24│監視器用電腦(含螢幕1台、│組│1│││鍵盤1台、滑鼠1台)│││├──┼────────────┼────┼─────┤│25│由編號27電腦內列印出之賭│張│12│││客會員資料│││└──┴────────────┴────┴─────┘<附錄本案論罪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5092號被告葉俊岑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岑意圖營利,明知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即無照營業)及與不特定人賭博之單一犯意,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2萬9,000元之薪資僱用知情而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店員吳美秀、朱怡禎(皆另為職權不起訴),逕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經營「恭萊電子遊戲場」,並在上址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置電子遊戲機具「SLOT」37台、「HUGA」10台及「星鑽97」10台等共72臺,作為賭博器具,供不特定人打玩對賭,並由店員吳美秀、朱怡禎負責現場兌換代幣、開分、洗分等工作。其賭博方式為:(一)客人以現金向店員兌換代幣後,投入代幣與電動賭博機台對賭,客人贏了,取回代幣,不玩時可以將代幣兌換成寄分卡;(二)客人交由開分員直接在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上開分,客人即與電動賭博機具對賭,客人賭輸者,分數歸零,客人不玩時若電動賭博機具尚有分數,該分數可換取寄分卡;客人所兌換的寄分卡可於下次抵充同等值之現金開分再玩,亦可兌換同等值之現金。嗣於101年8月30日18時許,適有賭客 陳琨錦 (另為職權不起訴)至該處,以1代幣兌換現金2.5元之比例將現金1,500元兌換600枚代幣,玩店內「SLOT」電子遊戲機具,於同日19時許,陳琨錦結束後將所剩600枚代幣向店員吳美秀兌換1500分的寄分卡,店員吳美秀將該寄分卡轉交給葉俊岑,由葉俊岑持現金1,50
0元於店外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之路口交付予陳琨錦收受,為警當場查獲,扣得現金1,500元,並經警於同日19時30分持搜索票在之上址電子遊戲場內執行搜索,再扣得如附表
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72臺(均含IC板)等物,始悉上情。
二、葉俊岑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薪資僱用知情而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店員林威智(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逕自民國101年4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恭萊電子遊藝場」連結店外的鐵皮屋內所經營「天下運動網」、「TS運動網」等之賭博國內外職棒簽賭投注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職業運動簽賭,林威智並負責管理登記賭客簽帳、輸贏及收帳等工作。其賭博方式係事先給賭客1組帳號及密碼,若賭客欲下注,則由賭客自行上網連線至「天下運動網」、「TS運動網」登入專屬之帳號密碼、或在上址賭場內以電腦登入專屬之帳號密碼下注簽賭,每注金額500元至萬元不等之金額,依上開網站開出之賭盤,再觀看國內外職棒比賽之結果論輸贏,賭客若簽賭1萬元獲勝,則由葉俊岑給予9400元之金額,餘500元則為「天下運動網」、「TS運動網」所收取,葉俊岑則收取100元(俗稱水錢)而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從中獲利。 王晨凱 遂基於賭博之犯意(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自101年5月份某日起,分別以每次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金額,接續在上址職棒簽賭投注站內向林威智簽賭多次。嗣經警於101年8月30日20時許,持搜索票在上址職棒簽賭投注站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2之簽單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一:
┌──┬────────────┬──────────────┐│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葉俊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為恭萊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之自白│人,為本件扣案電子遊戲機之所││││有人,並分別以每月2萬7000元││││、2萬9000元之代價僱用吳美秀││││、朱怡禎負責上開電子遊戲場內││││電動賭博機具開洗分、兌換代幣││││等工作。│├──┼────────────┼──────────────┤│二│證人即店員吳美秀、朱怡禎│⑴證明被告葉俊岑係經營上開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之│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證述│⑵證明吳美秀、朱怡禎確受僱於││││被告葉俊岑,負責現場兌換代││││幣及電動賭博機具開分、洗分││││等工作。│├──┼────────────┼──────────────┤│三│證人即賭客陳琨錦於警詢及│⑴證明被告葉俊岑係經營上開電│││本署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並在上開││││時、地在上開電子遊戲場內有││││賭博之情事。││││⑵證明吳美秀、朱怡禎確受僱於││││被告葉俊岑,負責現場兌換代││││幣及電動賭博機台開分、洗分││││等工作。│├──┼────────────┼──────────────┤│四│⑴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為警於上開時、地查獲時,被告│││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葉俊岑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各1份、現場照片36張│與賭博之事實。│││⑵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72台(含IC板)及賭││││金1500元等物││││⑶電子遊戲IC板查扣單、電││││子遊戲機具查扣單及代保││││管通知單││├──┼────────────┼──────────────┤│五│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證明葉俊岑無照營業之事實│││文(高市經發商字第10135││││467200號)││└──┴────────────┴──────────────┘犯罪事實二:
┌──┬────────────┬──────────────┐│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葉俊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二│證人即員工林威智於警詢及│⑴證明被告葉俊岑係在鐵皮屋內│││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經營「天下運動網」、「TS運││││動網」等之賭博國內外職棒││││簽賭投注站。││││⑵證明林威智受僱於被告葉俊岑││││,負責管理登記賭客簽帳、輸││││贏及收帳等工作。│├──┼────────────┼──────────────┤│三│證人即賭客王晨凱於警詢及│⑴證明被告葉俊岑係在鐵皮屋內│││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經營「天下運動網」、「TS運││││動網」等之賭博國內外職棒││││簽賭投注站。││││⑵證明林威智受僱於被告葉俊岑││││,負責管理登記賭客簽帳、輸││││贏及收帳等工作。│├──┼────────────┼──────────────┤│四│⑴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為警於上開時、地查獲時,被告│││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葉俊岑聚眾賭博之事實。│││各1份、現場照片92張││││⑵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犯該條例第22條之罪等罪嫌。再被告主觀上出於同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而自101年8月間起,著手實行上開犯罪行為,且該數犯罪行為前後數舉動接續進行,各舉動間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為接續犯,請各論以單純1罪。所犯上開各罪,同係基於一個賭博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業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再被告主觀上出於同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而自101年4月間起,著手實行上開犯罪行為,且該數犯罪行為前後數舉動接續進行,各舉動間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為接續犯,請各論以單純1罪。所犯上開各罪,同係基於一個賭博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8條2罪間,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附表1、2之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檢察官鄭益雄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1│蜘蛛人│檯│2│├──┼────────────┼────┼─────┤│2│滿貫大亨│檯│3│├──┼────────────┼────┼─────┤│3│SLOT│檯│37│├──┼────────────┼────┼─────┤│4│HUGA│檯│10│├──┼────────────┼────┼─────┤│5│金冠撲克│檯│7│├──┼────────────┼────┼─────┤│6│百家樂(6人座)│檯│1│├──┼────────────┼────┼─────┤│7│賽狗(5人座)│檯│1│├──┼────────────┼────┼─────┤│8│行星賓果(5人座)│檯│1│├──┼────────────┼────┼─────┤│9│星鑽97│檯│10│├──┼────────────┼────┼─────┤│10│新臺幣1000元(週轉金)│張│83│├──┼────────────┼────┼─────┤│11│新臺幣500元(週轉金)│張│15│├──┼────────────┼────┼─────┤│12│新臺幣100元(週轉金)│張│64│├──┼────────────┼────┼─────┤│13│寄分卡1000分│張│119│├──┼────────────┼────┼─────┤│14│寄分卡500分│張│37│├──┼────────────┼────┼─────┤│15│寄分卡100分│張│50│├──┼────────────┼────┼─────┤│16│代幣│枚│2400│├──┼────────────┼────┼─────┤│17│來客紀錄簿│本│1│├──┼────────────┼────┼─────┤│18│會員簿│本│1│├──┼────────────┼────┼─────┤│19│機台日報表(5份)│張│40│├──┼────────────┼────┼─────┤│20│新臺幣1500元(賭資)│元│1500│└──┴────────────┴────┴─────┘附表2: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1│賭資│新臺幣│22萬100元│├──┼────────────┼────┼─────┤│2│簽單│疊│1│├──┼────────────┼────┼─────┤│3│會員帳號密碼│疊│1│├──┼────────────┼────┼─────┤│4│會員資料│疊│1│├──┼────────────┼────┼─────┤│5│網站簽注帳號密碼│張│1│├──┼────────────┼────┼─────┤│6│本票│張│10│├──┼────────────┼────┼─────┤│7│本票( 周昇陽 )│張│1│├──┼────────────┼────┼─────┤│8│林威智之玉山銀行帳號0082│本│1│││-000-000000號存摺│││├──┼────────────┼────┼─────┤│9│林威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本│1│││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0│帳冊記事本(銀行帳號)│本│1│├──┼────────────┼────┼─────┤│11│HTC手機(門號:0000000000│支│1│││、IMEI:000000000000000)│││├──┼────────────┼────┼─────┤│12│計算機│台│1│├──┼────────────┼────┼─────┤│13│監視器鏡頭│支│2│├──┼────────────┼────┼─────┤│14│監視器螢幕│台│1│├──┼────────────┼────┼─────┤│15│監視器主機│台│1│├──┼────────────┼────┼─────┤│16│影印列表機│台│1│├──┼────────────┼────┼─────┤│17│電腦(含螢幕1台、鍵盤1台│組│1│││、滑鼠1台)│││├──┼────────────┼────┼─────┤│18│電腦(含螢幕1台、鍵盤1台│組│1│││、滑鼠1台)│││├──┼────────────┼────┼─────┤│19│電腦(含螢幕1台、鍵盤1台│組│1│││、滑鼠1台)│││├──┼────────────┼────┼─────┤│20│電腦(含螢幕2台、鍵盤1台│組│1│││、滑鼠1台)│││├──┼────────────┼────┼─────┤│21│電腦(含螢幕2台、鍵盤1台│組│1│││、滑鼠1台)│││├──┼────────────┼────┼─────┤│22│電腦(含螢幕1台、鍵盤1台│組│1│││、滑鼠1台)│││├──┼────────────┼────┼─────┤│23│電腦(含螢幕1台、鍵盤1台│組│1│││、滑鼠1台)│││├──┼────────────┼────┼─────┤│24│電腦(含螢幕1台、鍵盤1台│組│1│││、滑鼠1台)│││├──┼────────────┼────┼─────┤│25│電腦(含螢幕1台、鍵盤1台│組│1│││、滑鼠1台)│││├──┼────────────┼────┼─────┤│26│電腦(含螢幕1台、鍵盤1台│組│1│││、滑鼠1台)│││├──┼────────────┼────┼─────┤│27│電腦(含螢幕2台、鍵盤1台│組│1│││、滑鼠1台)│││├──┼────────────┼────┼─────┤│28│網路數據機│台│1│├──┼────────────┼────┼─────┤│29│監視器用電腦(含螢幕1台、│組│1│││鍵盤1台、滑鼠1台)│││├──┼────────────┼────┼─────┤│30│由編號27電腦內列印出之賭│張│12│││客會員資料│││├──┼────────────┼────┼─────┤│31│NOKIA手機(門號:00000000│支│1│││62、IMEI:00000000000000│││││3)│││├──┼────────────┼────┼─────┤│32│SAMSUNG手機(門號:098306│支│1│││7701、IMEI:000000000000│││││037)│││├──┼────────────┼────┼─────┤│33│葉俊岑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本│1│││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含金融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