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駿良選任辯護人陳奕全律師被告蔡捷宇
吳亞 倫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游淑惠 義務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9476、30303、31051、33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駿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蔡捷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載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柒仟捌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吳亞倫 犯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6至10主文欄所載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onyEricsson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馬駿良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2月1日因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惟已滅失)作為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嗣於101年6月21日某時許, 王啟澤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馬駿良所有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馬駿良即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某處之「 萊爾富 超商」前某處後,當場販賣重量1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啟澤,王啟澤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予馬駿良後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二、蔡捷宇、吳亞倫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蔡捷宇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惟已滅失)及吳亞倫則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分別作為其2人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並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數量、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行為人、交易對象、販賣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及價格均詳如附表所示)。
三、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於101年10月24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1年度聲搜字第1524號搜索票前往馬駿良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馬駿良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1組;又於10
1年10月30日下午5時23分許,經警在蔡捷宇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租屋處查獲蔡捷宇,並當場扣得蔡捷宇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1組;再於101年11月6日下午5時35分許,經警在吳亞倫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租屋處查獲吳亞倫,並扣得吳亞倫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SonyEricsson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含
SIM卡1枚)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必符合上開例外規定時,始具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縱其中有一部分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啟澤(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下同)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馬駿良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事實;另證人 董世 展、 黃惠安 就有關被告吳亞倫販賣渠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其3人所為之證述內容與先前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均有所不同(詳後述),然觀諸證人王啟澤、 董世展 、黃惠安於警詢陳述時之筆錄記載,均是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並經警提供渠等各與被告馬駿良、吳亞倫間之通聯監聽譯文及犯罪嫌疑人之照片予渠等分別確定、辨識後,渠等各明確供述分別與被告馬駿良、吳亞倫以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及交易毒品之地點、金額、數量等節之相關各情,此有證人王啟澤、董世展、黃惠安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警員製作證人王啟澤、董世展、黃惠安之詢問筆錄時,均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渠等該警詢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又證人王啟澤、董世展、黃惠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最近,渠等當時記憶本較為鮮明,衡情證人王啟澤、董世展、黃惠安顯有較高之意願仔細回憶並詳實說出相關經過,且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至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再衡諸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並未直接面對被告馬駿良、吳亞倫,渠等心理並無受到外力壓力,而無受外界之不當干擾之情形,顯見渠等應較有為任意陳述之可能,渠等陳述之憑信性甚高,及嗣後證人王啟澤、董世展、黃惠安於本院審判時亦各命以證人身分到庭,供被告馬駿良、吳亞倫及其等辯護人分別對證人王啟澤、董世展、黃惠安進行詰問程序,被告馬駿良、吳亞倫訴訟上之詰問權已獲得確保等節,就證人王啟澤、董世展、黃惠安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併同為整體之考量,本院認證人王啟澤、董世展、黃惠安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客觀上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此等警詢陳述,就判斷被告馬駿良、吳亞倫有否成立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參酌之必要性,依本件相關卷證判斷,認為除該審判外之陳述外,亦尚難以其他證據全然代替,實有使用證人王啟澤、董世展、黃惠安此部分警詢陳述之必要性,自為各證明本件被告馬駿良、吳亞倫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存否所必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堪認證人王啟澤、董世展、黃惠安於警詢之陳述,自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啟澤及證人董世展、黃惠安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均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馬駿良、吳亞倫及其等之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該等證人證之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證人王啟澤、董世展、黃惠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書面及言詞陳述,業經被告馬駿良、 蔡宇捷 、吳亞倫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正面、第195頁背面至第196頁正面),本院復審酌該等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亦無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連性,則依前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馬駿良部分:㈠訊據被告馬駿良固不否認其於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付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啟澤價值7,000元、重量1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僅係代王啟澤向綽號「 小蔡 」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小蔡」與王啟澤不熟,所以才經由伊與「小蔡」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並沒有從中賺取利潤,且伊只有幫王啟澤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云云。經查,證人王啟澤於101年6月21日某時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馬駿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被告馬駿良即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某處之「萊爾富」超商前某處後,當場交付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王啟澤,並向證人王啟澤收取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7,000元等事實,此為被告馬駿良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26、
129頁背面),並據證人王啟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祥(見警卷第50500號第32至34頁、偵字第29476號卷第43頁背面、本院訴字卷㈠第197頁正面至第201頁正面),並有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68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王啟澤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馬駿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21日通聯監聽譯文1份(見警卷第50500號第11、207、208頁)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馬駿良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王啟澤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6月21日那天晚上
我打電話給馬駿良,因為我毒品(指甲基安他命,下同)不夠,所以想問馬駿良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吸食,因為我們2人有時候會一起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我要問馬駿良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幫我調,然後馬駿良說要幫我問問看,因為後來馬駿良有問到,所以我們2人就約在「萊爾富」超商,我就騎機車到「萊爾富」超商前,馬駿良就開車過來「萊爾富」超商,我到了後就坐上馬駿良開的車,因為對方(指毒品賣家)我不認識,所以我先把7,000元拿給馬駿良,我在馬駿良開的車上等,馬駿良就下車到另外1臺車上,然後又下車回到自己的車上將甲基非他命拿給我,當時馬駿良開的車停在「萊爾富」超商前面,另外1臺車也是停在「萊爾富」超商前面,馬駿良將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下同)交給我後,我們就各自離開,我只有這一次跟馬駿良調毒品而已,因為我一開始並不是找馬駿良調毒品,只是我想要問問看而已,我平日另外有毒品來源,是因為我當時沒有人可以找買到毒品,而且因為我跟馬駿良以前有在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知道馬駿良有在施用毒品,我才會去問馬駿良看看。我當時打電話給馬駿良的意思,是請馬駿良幫我問看看有沒有別的朋友在賣甲基安非他命,看馬駿良是否拿得到甲基安非他命,而且因為我跟馬駿良住在附近而已,所以請馬駿良能否想辦法拿得到甲基安非他命,我拿錢給馬駿良的意思是當時馬駿良有叫他朋友來,但馬駿良的朋友不想露臉,我想說拿毒品要給錢,所以就把錢交給馬駿良,而且我在打這通101年6月21日晚上7時30分許的電話給馬駿良之前,我就有先去馬駿良家請他幫我問問看、幫我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馬駿良那時候還不知道問有沒有,當時馬駿良就說要等一下再打電話給我,所以後來才有這通電話約說要去「萊爾富」超商。我當時只有問馬駿良能否調得到毒品,並沒有說數量要多少,後來我會直接給馬駿良7,000元,是因為我身上都會帶超過7,000元的錢,當初我並沒有事先跟馬駿良講好要買多少數量、多少金錢的毒品,是我先帶
1筆錢,看現場有多少數量再給馬駿良錢,而且1錢就是7,
000元,因為我們交易(毒品)習慣就是1次拿都是1個數量,如果他拿2錢給我,我就會拿1萬4千元給他,所以我就大概準備這個金額的錢。當時偵查中是問我每次都拿多少數量的毒品,我當時意思是說每次跟我之前的上游所拿的數量,並不是指向馬駿良拿毒品的數量,因為我並不是每次都跟馬駿良拿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97頁正面至第20
0頁背面);惟觀之其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質以為何與其警詢所述不同,其業證稱:「(問:提示偵字第29476號卷第43頁,請你看一下檢察官的『問』,他這個問題是否針對10
1年6月21日那次的通聯紀錄對你進行毒品案件的詢問?)是。(問:提示警卷第50500號第32、33頁,該次筆錄內容是否你自己陳述的?)是。(問:提示本院羈押卷第6頁,法官問你『毒品來源是誰』,你回答是『馬駿良』,是否你自己陳述的?)是,當初的陳述沒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98頁背面、第200頁背面至第201頁正面);又參以其於警詢中證述:我的毒品安非他命(即甲基安非他命,下同)是向綽號「 馬仔 」所購買,我分別向「馬仔」(即被告馬駿良,下同)購買安非他命(即甲基安非他命,下同)都是
3.7公克(即約1錢)、金額是7,000元,我都是打電話給「馬仔」他們,「馬仔」的電話(號碼)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我與「馬仔」都是在我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花鄉汽車旅館」之租屋處交易,我跟「馬仔」購買過安非他命2次,我記得是在今年(即101年)6月間分別購買2次。於101年6月21日下午7時30分33秒由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馬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通話內容,是我與馬駿良(即「馬仔」)約在高雄市○○區○○街「萊爾富」超商附近巷內交易毒品安非他命;另於同日下午7時30分33秒由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馬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通話內容,是因為我每次需要毒品的時候我都會先打給「馬仔」,然後「馬仔」會過來找我拿購買毒品的錢等語(見警卷第50500號第32至34頁); 復佐 以其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101年6月21日下午7時29分、同日下午7時30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指為何?)當時天氣快下雨了,我騎機車在「花鄉汽車旅館」外面,馬駿良說要過來找我,因為馬駿良要過來的路上會經過(高雄市○○○區○○街的「萊爾富」超商,所以我們就在電話中約在該處的「萊爾富」超商見面,但是我們在半路上碰面了,這次我向馬駿良購買3.8克的安非他命,價錢是7,000元,我每次跟馬駿良拿安非他命的數量及價錢都差不多,交易時間是當日下午7時30分通話後約5分鐘,是馬駿良交付安非他命給我,我不知道馬駿良的安非他命來源等語(見偵字第29476號卷第43頁背面);再衡以證人王啟澤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當時跟馬駿良調1錢、約3.8公克甲基非他命,以101年6月份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的市價大概是7,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98頁背面至第199頁正面)。是互相勾稽、比對證人王啟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上開所證各情,足見其就綽號「馬仔」之人即被告馬駿良為其毒品來源,及其於上揭時間與被告馬駿良以電話聯繫後,在上開地點與被告馬駿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等節,均大致相符;況參之其經本院質之為何其所為證述與先前不符,並經本院提示其先前陳述等情後,證人王啟澤又明確證述伊當時所為均其自行陳述,且伊當時所為陳述內容並無錯誤一節;此核之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有關被告馬駿良為其毒品來源,及其與被告馬駿良該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均為一致,已可認定。綜此各節而論,足見證人王啟澤於警詢及偵查中此部分所證各情,應非虛構之詞,自屬可採。
⒉又觀以證人王啟澤於本院審理中雖先證述伊該次是要被告馬
駿良代伊詢問是否可以買到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係伊要向被告馬駿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參之其復證述伊先前要被告馬駿良代伊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時,並未表示伊要購買多少數量或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然衡以客觀常情判斷,果若購買毒品之人並未明確表示其欲購買毒品之數量或金額,則代購毒品之人如何能明確知悉其代為詢問之毒品來源有相當之毒品貨源而足以滿足該委託者之需要,更遑論毒品賣家如何能得知欲攜帶多少數量毒品前往進行交易;綜此,足認證人王啟澤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所為之述證,顯與一般客觀常情有悖;再參以證人王啟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到達約定之「萊爾富」超商後,伊就坐上被告馬駿良開的車,並在車上將7,000元交給被告馬駿良,被告馬駿良即下車再坐上停在該超商附近之另1臺車後,被告馬駿良復自另1臺車下車後再坐上其所開的車,並在其車上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等語,而審以被告馬駿良所供該名賣家不想認識欲購買毒品之人,及證人王啟澤所證可能因為因該名賣家不想讓其他人知悉等語,則縱此情為真,證人王啟澤大可在其
2人所約定之地點推由被告馬駿良前往交易毒品即可,何須如此刻意上車、下車等大費周章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況衡之證人王啟澤既證稱伊事先並未向被告馬駿良表示伊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何,且此時被告馬駿良復尚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王啟澤,而證人王啟澤卻能立即交付被告馬駿良7,000元,復由被告馬駿良前往交易相當價值7,000元之毒品等節,再再顯示此舉與常理不符甚明;基此而論,顯見證人王啟澤於本院審理中先固為與被告馬駿良所為辯詞相同之證述,然其此等證述除與其先前警詢及偵查所證要屬有異外,復有前述違背客觀常情之處;又證人王啟澤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復未主張有何違背其自由意思所為,甚而於本院審理中再次表示其該等陳述內容並無錯誤;綜此各情以觀,足見證人王啟澤上開所為不同於其先前警、偵所為之證述,顯係事後刻意配合被告馬駿良所辯而為之證述,是否為真,即非無疑。從而,證人王啟澤既於偵查中並未遭受不法訊問,但其仍為與警詢中相同之證述,因之,足認證人王啟澤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之,而可憑信,要無疑義;由此益見證人王啟澤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之證述,要為事後迴護被告馬駿良之詞,至無可採,自不足資為被告馬駿良有利之認定。
⒊又佐以被告馬駿良於警詢中供陳:我幫王啟澤購買安非他命
(即甲基安非他命,下同),王啟澤及我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人都會另外拿0.03公克至0.05公克不等的安非他命給我吸食當做酬勞及走路工。是王啟澤打電話叫我幫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就聯絡朋友拿(甲基安非他命)來,然後我再將安非他命拿過去給王啟澤,再跟王啟澤收錢聯絡我朋友來拿錢,然後他們就會將酬勞及走路工給我。我是於101年5、6月間開始幫王啟澤購買安非他命,我都是向
1名綽號「小蔡」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的,我都是撥打「小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他購買的,我以電話聯絡「小蔡」後,「小蔡」會將安非他命送到我家附近巷口(高雄市○○區○○街○○○巷)給我,我拿去給王啟澤後再將錢收回來給「小蔡」,「小蔡」就會拿酬勞及走路工給我後離開等語(見警卷第50500號第7頁);並酌以其於偵查中供述:「(問:101年6月21日下午7時29分、同日下午7時30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指為何?)這是王啟澤要我幫他調安非他命,我去跟『小蔡』拿安非他命後再拿去給王啟澤,並向王啟澤收取7,000元,我們是(約)在『萊爾富』附近見面交易,我再把7,000元拿給『小蔡』,我這樣做,『小蔡』會多給我一點點安非他命,算是走路工。」等語(見偵字第29476號卷第46頁背面)。是綜觀被告馬駿良前揭所供,足見被告馬駿良所謂代證人王啟澤向綽號「小蔡」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王啟澤或綽號「小蔡」之人即會提供給少數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馬駿良供其吸食,作為被告馬駿良之報酬,甚而被告馬駿良係自101年5、6月間即開始代證人王啟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可認定;又審以被告馬駿良復未主張其該等陳述有何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或遭不法取供之情,足徵被告馬駿良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當足以採信。據上而論,被告馬駿良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並辯稱伊幫證人王啟澤調貨,並未獲得任何利潤,伊僅幫證人王啟澤調貨1次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⒋再觀以被告馬駿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伊代證人王啟澤向
綽號「小蔡」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伊電話聯繫前往向「小蔡」後,「小蔡」即會前往伊住處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伊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王啟澤後,伊始將收取之毒品價金交付予「小蔡」等情;此核之被告馬駿良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伊與證人王啟澤約在「萊爾富」超商前,由伊在伊車上向證人王啟澤收取毒品價金後,伊至「小蔡」所駕駛車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並將毒品價金交予「小蔡」後,伊再下車回到伊車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王啟澤等節,要屬不符;則被告馬駿良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述伊代證人王啟澤向「小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等情,是否真實,並非無疑;故而,證人王啟澤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與被告馬駿良此部分不同於前之與「小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之證述,是否係刻意配合被告馬駿良所辯而為不實之證述,不免無疑。
⒌復參以被告馬駿良於警詢中前揭所供:伊係於101年5、6
月間開始幫王啟澤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此核之證人王啟澤於警詢中所證:其自於101年6月間向「馬仔」購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足徵其2人就被告馬駿良與證人王啟澤開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等節之供述,顯為一致。而審以被告馬駿良與證人王啟澤該等陳述,均係其等於警詢中首次陳述,且其2人該等陳述顯均係出於其等之自由意志所為,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又衡諸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未直接面對他方,然其等所為該部分之陳述竟為一致,可見其等該等陳述顯較有為任意陳述之可能,其等陳述之憑信性甚高,由此益徵證人王啟澤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應非虛妄,自為可採。
⒍再審之被告馬駿良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伊與證人王啟澤係鄰
居關係,交情不錯,是會在一起吸食毒品的朋友,伊與證人王啟澤也沒有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5頁);此核與證人王啟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馬駿良是因為我女朋友玩網路線上遊戲而認識的,我們感情還可以,平常互相有往來,也會電話聯絡,有時也會約見面吃飯,有時候馬駿良要賣網路線上遊戲的虛擬寶物,我會幫馬駿良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97頁正面),基此,可見被告馬駿良與證人王啟澤之交情應非淺薄;則衡以其2人之情誼,既無其他怨隙、糾紛或仇恨,則證人王啟澤自無故意捏造不實事實構陷被告馬駿良之必要及可能;況參以證人王啟澤於本院審理中多次為迴護被告馬駿良而配合被告馬駿良之供述而為證述之情,業如前述甚詳,益見證人王啟澤應係基於其與被告馬駿良間之情誼,在歷經警、偵程序後,應已知悉利害關係之情形下,事後刻意為有利被告馬駿良之證述,亦為人情之常。從而,堪認證人王啟澤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應為事後維護被告馬駿良之詞,要難以採信。
㈡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
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2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不可不慎,俾免輕啟販毒者行險僥倖之機,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臺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是參之證人王啟澤係以7,000元之代價購買被告馬駿良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經證人王啟澤明確證述在卷,並為被告馬駿良所不爭執,均如前述;又佐以被告馬駿良業已供陳伊代證人王啟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王啟澤或綽號「小蔡」人會給伊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做為報酬等情甚詳,並據本院審認如前,因之,可見被告馬駿良就其與證人王啟澤之該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顯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從而,縱認被告馬駿良係因證人王啟澤主動聯繫其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始向其上手即綽號「小蔡」之人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王啟澤,然揆以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馬駿良就其與證人王啟澤該次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交易,即有營利之意圖,已據本院審認如上,足見其所為自非屬單純便利施用毒品者即證人王啟澤代為購買毒品而已,而應認其所為已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甚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馬駿良上揭所辯各情,顯屬事後脫免罪
責之詞,要無可採。從而,被告馬駿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啟澤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蔡宇捷部分:㈠訊據被告蔡宇捷就其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
地點,各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數量、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買受人等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7900號第4至10頁、偵字第30303號卷第4頁正面及背面、本院訴字卷㈠第127、19
5頁正面、本院訴字卷㈡第35頁背面),核與證人 鄭樊麗陳盈 旭、 俞宸 翔、證人即共同被告 柳國維 (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下同)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0500號第91至94、18
6、187頁、警卷第96100號第641至644、666至669頁、偵字第29476號卷第37頁背面、第41頁正面、偵字第30303號卷第38頁背面、第80頁背面),並有被告蔡捷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樊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鄭樊麗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被告蔡捷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被告蔡捷宇之照片、本院101年度聲監續字第3477號通訊監察書暨所檢附之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柳國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蔡捷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柳國維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被告蔡捷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1年10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蔡捷宇)各1份、蔡捷宇扣案物品之照片1幀、被告蔡捷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陳盈旭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陳盈旭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被告蔡捷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被告蔡捷宇之照片、被告蔡捷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俞 宸翔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俞宸翔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被告蔡捷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被告蔡捷宇之照片、鄭樊麗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一分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L00-000-00)、鄭樊麗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0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俞宸翔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1月1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俞宸翔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1574)、陳盈旭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1月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陳盈旭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1549)各1份(見警卷第50500號第146、195、196、
200、201、205、206頁、警卷第97900號第17、18、116至121頁、警卷第96100號第651、652、654至655、674至677頁、本院訴字卷㈠第84、89、91、92、95、9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捷宇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次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業如前述,又參以證人鄭樊麗、陳盈旭、俞宸翔、柳國維已分別明確證稱渠等係各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價額、數量,向被告蔡捷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均於前述甚詳,並經本院審認如上所述,基此,足徵被告蔡捷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樊麗、陳盈旭、俞宸翔、柳國維之行為,均顯有營利之意圖,已為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蔡捷宇上揭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樊麗、陳盈旭、俞宸翔、柳國維之犯行,事證已臻至明,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吳亞倫部分:㈠訊據被告吳亞倫固不否認其於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時間
、地點,各交付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價額、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董世展、黃惠安,並分別向證人黃惠安各收取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金額之款項等事實(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07頁正面、第130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先辯稱:伊是跟證人董世展、黃惠安一起合資向被告王啟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董世展、黃惠安都是撥打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伊聯絡要一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合資購毒的錢都是由伊先墊付,伊再向證人董世展、黃惠安拿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07頁正面及背面);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為伊之前有向董世展借錢,但伊一直沒有還,董世展常跟伊要不到錢,伊因為董世展跟伊要債,伊就不會接董世展的電話,後來董世展就會藉機打電話給伊說要請伊幫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樣伊就會接董世展的電話,伊就看董世展要買多少錢的甲基安非他命,伊就跟董世展拿一樣數量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伊有欠董世展錢,所以伊就沒有再向董世展收錢。然後伊就會先去向王啟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拿到董世展家或在我家,董世展這時就會趁機問伊說何時要還錢的事,然後伊就會跟董世展一起吸食伊向王啟澤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董世展就沒有給伊錢,董世展及黃惠安有時也會跟伊一起去購買毒品,但伊每次都有在場云云(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12頁背面至第213頁正面、本院訴字卷㈡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正面)。經查:被告吳亞倫於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時間前不久,與證人董世展、黃惠安各以電話聯繫後,其於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地點,各交付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董世展、黃惠安,並分別證人黃惠安各收取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金額之款項等事實,此為被告吳亞倫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07頁正面、第130頁背面、第212頁背面至第213頁正面、本院訴字卷㈡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正面),並據證人董世展、黃惠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甚詳(見偵字第31051號卷第4頁背面至第6頁正面、第
11、12、26至32頁、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正面),復有本院
101年度聲監續字第347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1年11月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吳亞倫)各1份、吳亞倫扣案物品之照片
2幀、黃惠安指認被告吳亞倫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被告吳亞倫之照片、被告吳亞倫所持用之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董世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吳亞倫所持用之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惠安所持用之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董世展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一分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L00-000-00)、董世展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1月1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黃惠安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01年11月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報告、黃惠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1548)各1份(見警卷第50500號第205、205、501至513、515、528至532頁、本院訴字卷㈠第85、90、93、94頁)在卷可按,並有被告吳亞倫所持用之SonyEricsson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扣案可資為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吳亞倫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董世展部分:
①證人董世展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於警詢、偵訊時的
有一些小細節沒有講,因為那2通(我與吳亞倫)通話之通聯紀錄來說,第1通我向吳亞倫說我要「5」,是要約吳亞倫來找我,是吳亞倫陸陸續續有跟我借錢,而我有時候向吳亞倫要錢也不好意思,因為我之前知道吳亞倫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就想說先跟吳亞倫講「5」,並約吳亞倫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到我家,也就是我打電話給吳亞倫說請他拿
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到我家來,我想順便藉這個機會問吳亞倫欠我的錢何時方便償還,因為在警局時警察只有問我看到通聯紀錄是不是這樣子,警察沒有問說還有什麼事,所以我當時沒有說這個小細節。我打電話跟吳亞倫說要「5」,交易的地點約在我家裡,吳亞倫就聽得懂是什麼意思,因為他們都是這樣講,「5」我是聽吳亞倫跟他上面的人這樣講。我打電話跟吳亞倫講完「5」之後,吳亞倫就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到我家一起施用,後來吳亞倫就提議要不要合資,因為當時我們都沒有錢,所以我就問吳亞倫欠我的錢什麼時候要還,吳亞倫聽了可能心情不好,就都沒講話,後來吳亞倫走時我也沒拿錢給吳亞倫,這是在101年8月11日下午9時18分在我位於(高雄市○○○區○○○路租屋處發生的事情。另我於101年9月15日有傳簡訊給吳亞倫,當天我還在工作的時候就先傳簡訊給吳亞倫,說要「5」,然後我回到家再打電話給吳亞倫說要改為「1」,後來吳亞倫來我住處,這次吳亞倫來的時候有帶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並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後一起施用,我們在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吳亞倫也有問我要不要合資,合資應該是1人出一半的錢,也就是500元或1千元的一半,再交給吳亞倫上面的人,是吳亞倫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開始要一起施用的時候,吳亞倫就跟我說這個甲基安非他命要來合資,吳亞倫應該知道我要跟他要他之前欠我的錢,所以當下吳亞倫才跟我說這些甲基安非他命要用合資(購買)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08頁背面至第210頁背面);惟觀之其於警詢中證述:
我曾與吳亞倫電話聯絡是因為我拜託吳亞倫幫我購買毒品(指甲基安非他命,下同),我共拜託吳亞倫幫我買安非他命
(指甲基安非他命,下同)2次,第1次是在101年8月11日下午7時28分許,當時我快下班的時候我先用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吳亞倫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拜託吳亞倫幫我買500元的安非他命,後來我下班之後回家洗完澡再去吳亞倫他家,將500元交給吳亞倫後拿安非他命回來,第2次是在101年的9月15日下午6時43分許,我也是用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吳亞倫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我原本拜託吳亞倫幫我買50
0元(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改拜託吳亞倫幫我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即甲基安非他命,下同),這次則是吳亞倫將甲基安非他命送到我家來的,警方提示的通訊監察譯文就是我拜託吳亞倫幫我購買安非他命時的通話內容沒有錯,上述
2次通話內容後都有完成毒品交易,我都是將錢交給吳亞倫後,吳亞倫便將我所購買的安非他命交給我,但我不知道吳亞倫交給我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的重量,我沒有另外再提供報酬給吳亞倫,不過我默認吳亞倫可以在幫我買的安非他命毒品裡拿一些起來自己吸食當作報酬,但是我就不知道吳亞倫有沒有這麼做,因為我沒問過吳亞倫等語(見偵字第31051號卷第4頁背面至第6頁正面);其復於偵查中證述:經提示101年8月11日下午7時28分、同日下午7時48分、同日下午8時48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向吳亞倫購買500元的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我位於高雄市岡山區的租屋處,交易時間是當日下午8時48分通話後約30分鐘,我在警詢時說交易地點在吳亞倫住處是我記錯了。經提示101年9月15日上午11時47分、同日下午6時8分、6時43分、7時45分、8時3分、9時20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是我一開始先傳簡訊給吳亞倫是要跟吳亞倫購買500元的安非他命,後來我再打電話跟吳亞倫說要拿「1」的,是指要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我位於高雄市岡山區的租屋處,交易時間是當日下午8時50分左右,是吳亞倫交付安非他命給我,我不知道吳亞倫的安非他命來源,我是把錢拿給吳亞倫等語(見偵字第31051號卷第12頁)。綜觀證人董世展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各情,顯見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要與其先前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有所不同,則證人董世展上開所為之證述,究何者可採?②經查,證人董世展經本院訊以其與被告吳亞倫該2次毒品交
易有無給付毒品價金之情形等節,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跟吳亞倫說「5」,所以意思應該是「5」(即500元)的1人出一半錢。但我這2次跟吳亞倫聯絡說要買500元或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候,並沒有跟吳亞倫說這是要用來抵償他欠我的錢」、「(問:你到底有無把錢交給吳亞倫還是你現場說用吳亞倫欠你的錢來抵債?)應該是用吳亞倫欠我的錢來抵債。(問:你說用抵債的,你自己認為這2次各抵了多少錢?)〈思考良久後稱〉應該是2次共抵1千元。(問:你是否確定這2次當場都沒有拿錢給吳亞倫?)當場是沒有給他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10頁背面、第211頁背面至第212頁正面);是審以證人董世展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該等合資方式,係指伊並沒有事先跟被告吳亞倫說要用合資方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係被告吳亞倫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伊後,伊即趁機向被告吳亞倫索討債務之時,被告吳亞倫始向伊表示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以合資方式購買等語,並以被告吳亞倫積欠伊之借款債務抵償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伊則未再給付被告吳亞倫該包毒品價金等情,已可認定;惟此核之被告吳亞倫於本院審理中先供陳:董世展都是打門號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跟我聯絡要一起買甲基安非他命,在電話中他們會講要買「5」或「1」,也就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500元或1千元的意思,我就會再多出50
0元或1仟元向王啟澤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回來之後再跟董世展約在1個地方一起施用毒品,合資的錢我都是先墊付,再向董世展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27頁正面),基上以觀,可見其2人就被告吳亞倫接獲證人董世展電話表示要購買「500元」或「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吳亞倫有無先向證人董世展表示要合資購毒之意,抑或係證人董世展於取得被告吳亞倫代其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因證人董世展向被告吳亞倫索取欠款,被告吳亞倫始提議將其代證人董世展委託所購買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以合資方式購買等節,所為之陳述顯然互不一致;又參以被告吳亞倫先供陳:伊先出資墊付合資購毒的款項,嗣後再向證人董世展索討等語,此亦與證人董世展前開所證以抵債方式給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等語,亦屬有悖,綜此以觀,足認被告吳亞倫事後辯稱:因為之前伊有向董世展借1筆錢,董世展打電話給伊跟伊說他要多少錢的甲基安非他命,伊就幫董世展處理,就是看董世展要拿多少甲基安非他命,伊就跟董世展一起拿多少甲基安非他命,且因為伊有欠董世展錢,所以伊沒有跟董世展收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12頁背面至第21
3頁正面),除與其前揭所供要屬有違外,益徵其事後翻異前供之辯詞,顯係事後附和證人董世展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而刻意翻覆前供。綜合上情觀之,顯見證人董世展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除與被告吳亞倫先前所供不符外,其所述合資方式亦與被告吳亞倫所辯有違;且證人吳亞倫上開前後所辯,除前後不一外,亦與證人董世展所述合資方式不符,從而,證人董世展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③又佐以證人董世展經檢察官質以為何警詢或偵查中均未說明
該合資購毒細節,其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問:檢察官今天也沒有問你有什麼事,你怎麼就知道要告訴我們這個小細節呢?)因為我想說要據實以告。(問:在警察局時也要據實以告,不是嗎?)因為我第1次去警局會緊張吧。(問:在檢察官那邊你也沒有提到這個小細節,又是為何?)就想說問一問,我回答這樣子。(問:但檢察官今天都還沒開始問,你就可以開始跟我說有一點小細節,當時檢察官有不讓你講話嗎?)沒有。(問:為何今天突然想要講出來?)吳亞倫有差(指欠)我錢是事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09頁正面及背面)。是衡諸證人董世展於本院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之前,即刻意向檢察官表示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有部分細節未詳細說明,復急切表示其與被告吳亞倫間毒品交易係因被告吳亞倫積欠伊債務,而以合資方式購毒等情;然經檢察官及本院詳細質之渠2人合資購毒之細節,已見證人董世展前開所證合資購毒情節,要與被告吳亞倫前後所辯明顯有悖;再者,證人董世展就該等毒品交易,有無給付被告吳亞倫毒品價金等節,先稱伊忘記了,復稱伊確定未給價金,係以被告吳亞倫積欠伊債務抵償之等語;復經本院訊以究係拱抵償多少債務,其則證稱2次交易共抵1,000元之債務等語;然核以證人董世展2次分別係購買500元及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則果若依證人董世展所述合資方式,應係共抵750元(計算式:〈500元÷2〉+〈1,000元÷2〉=
750元)之債務;又縱依被告吳亞倫所述合資方式(即被告吳亞倫分別購買500元×2包或1000元×2包),則應係共抵1,500元(計算式:500元+1,000元=1,500元),是以,參之證人董世展上開所證抵債之金額,不論依其所述合資方式或被告吳亞倫所述合資方式,均屬有異;而衡以證人董世展所述其多次向被告吳亞倫追討欠款之情,顯見其應相當在意該筆債務之清償狀況,足認其理應相當清楚該筆債務清償之款項明細為何,惟證人董世展經本院訊以該等債務以抵債方式清償之款項為何一節,其所為證述要屬有異,據此可見證人董世展所述合資購毒等情,是否屬實,顯非無疑;由此益見證人董世展與被告吳亞倫前開所述合資購毒等節,顯係事後捏造之詞,要非真實,自無足為採,至為顯然。
⒉證人黃惠安部分:
①證人黃惠安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就
吳亞倫部分之陳述可能有一點口誤,本來我是說直接向吳亞倫購買,但是事實上我們是一起向別人購買,只是我不認識吳亞倫的上游,所以是經由吳亞倫去交易的,我是先打吳亞倫的電話跟吳亞倫聯絡,請吳亞倫去問他的上游在不在,現在有沒有貨(指甲基安非他命),然後吳亞倫都會過個幾分鐘後再答覆我,如果有的話就會在他家附近地點進行交易,我通常是買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吳亞倫在電話中都會問我一樣嗎,我說是的話就是買1,500元,如果我說100就是買1,000元的(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意思,如果有毒品(指甲基安非他命)的話吳亞倫就會回電給我,我就會過去吳亞倫住處的網咖附近那邊,然後我就給吳亞倫1,500元或1,000元,吳亞倫給我是袋裝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就走了。我如果說150元的檳榔,吳亞倫就知道我是買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這種敏感的問題不會講的太白,所以是私底下有講過,不會在電話中說,是約定好的暗號。我剛剛說有小小的口誤是指有合資的部分,吳亞倫是說我們2個人合資購買,可以拿的甲基安非他命會比較多一點,通常我們是一人一半,如果我出資1千元,吳亞倫也就出資1千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17頁背面至第219頁正面);然觀以其於警詢中證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本人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是「倫阿」(即被告吳亞倫,下同)在使用,我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倫阿」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7月29日凌晨2時21分許簡訊及同日凌晨2至4時許3通通話內容是我要向「倫阿」購買安非他命(指甲基安非他命,下同),我與「倫阿」約在他家隔壁的1家「臺灣網咖」後面交易,時間是101年7月29日凌晨4時30分左右,交易的數量是1,500元的安非他命,這次交易有成功。另我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倫阿」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25日中午12時8分至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的通話內容是我打電話要跟「倫阿」購買安非他命,當時是約在「倫阿」家隔壁的1家「臺灣網咖」後面交易,時間是101年8月25日下午1時許,交易的數量是1,500元的安非他命,這次交易有成功。我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倫阿」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9月22日上午9時至同日下1時許通話內容也是我打電話要跟「倫阿」購買安非他命,是約在「倫阿」家隔壁的1家「臺灣網咖」後面交易,時間是101年9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交易的數量是1,500元的安非他命,這次交易有成功,我實際有用錢跟「倫阿」購買安非他命的次數只有3次,都是當面交易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號就是「倫阿」,即「吳亞倫」等語(見偵字第31051號卷第28至32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經提示101年7月29日凌晨2時21分至同日凌晨4時12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是我一開始先傳簡訊給吳亞倫是要詢問購買安非他命的事,吳亞倫在通話中雖然一直說他要問問看,但是我不知道吳亞倫要問的是誰,應該是吳亞倫的上手,但是我只有跟吳亞倫接洽,我向吳亞倫購買1,500元的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高雄市○○區○○路附近吳亞倫住處旁的網咖,時間是在當日凌晨4時12分通話後約40分鐘,大概是當日凌晨4時30分至同日凌晨5時之間,是吳亞倫交付安非他命給我,我不知吳亞倫的安非他命來源。經提示101年8月25日中午12時8分至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通話中我說要拿「100」,指的是要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吳亞倫住處附近的網咖,通話中所指的「7-11超商」也在吳亞倫住處附近,時間是在當日中午12時59分通話後,是吳亞倫交付安非他命給我,這是應該是只有購買1,000元,警詢時我說的1,500元應該是我記錯了。經提示101年9月22日上午9時13分至同日下午1時1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通話中我所說的「150元檳榔」指的是要向吳亞倫購買1,500元的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吳亞倫住處旁的網咖,時間大約是在當日下午1時30分左右,是吳亞倫交付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字第31051號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正面)。是互相勾稽、比對證人黃惠安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各情,足見其就於上揭通聯譯文所載之時間,其與被告吳亞倫以電話聯繫後,被告吳亞倫分別前往上開「臺灣網咖」附近與其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過程,及渠2人該等毒品交易之毒品價額及毒品數量之暗語等細節之相關各情,所為之證述均前後一致,要可認定。然證人黃惠安於本院審理中卻證述該等毒品交易,並非係向被告吳亞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係其與被告吳亞倫一起向合資他人購買等語,是綜觀證人黃惠安前揭所證各情,顯見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要與其先前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有所不同,則證人董世展上開所為之證述,究何者可採?②參以被告吳亞倫於警詢中供述:黃惠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
要多少錢的毒品,然後我再叫黃惠安過來「臺灣網咖」後門等我,我再依黃惠安所要的金額,跟「 阿澤 」講,並且由我過去向「阿澤」拿毒品回來給黃惠安,每次都是買1,500元等語(見警卷第96100號第472頁);此核之證人黃惠安於警詢中前開有關伊以電話聯繫被告吳亞倫後,伊前往上開「臺灣網咖」附近,由吳亞倫交付伊甲基安非他命,伊再將毒品價款交予吳亞倫等節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而衡以被告吳亞倫與證人黃惠安該等警詢之陳述,均係其等於警詢中首次陳述,又其2人復未主張渠等該等陳述顯有何非出於其等之自由意志所為;再衡諸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未直接面對他方,然其等所為該部分之陳述竟為一致,可見其等該等陳述顯較有為任意陳述之可能,其等陳述之憑信性甚高;復參之證人黃惠安於偵查中就其與被告吳亞倫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過程及細節,亦核與其於警詢中所證各情均屬相符,亦如前述;由此益徵證人黃惠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應非虛妄,自為可採。據此以觀,可見證人黃惠安於本院審理中翻覆前詞而供稱其係與被告吳亞倫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是否為真,即非無疑。
③又衡以被告吳亞倫本院審理中辯稱:伊與黃惠安係一起合向
資向「阿澤」購毒品等語,此顯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前揭供所供有違;再觀以被告吳亞倫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董世展及黃惠安有時也會跟我一起去購買毒品,但伊每次都有在場等語,此核以證人黃惠安前揭所證:伊打電話給吳亞倫詢問購買安非他命的事,但吳亞倫一直說要問看看,然後吳亞倫再打電話給伊約在吳亞倫住處附近的「臺灣網咖」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顯屬不符,已可認定; 況佐 以被告吳亞倫於本院審理中先辯合資購毒的錢都是由伊先墊付,伊再向黃惠安收取等情,已如前述,基此,可見被告吳亞倫此部分所辯,應係被告吳亞倫先自行出資前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始有再向證人黃惠安收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之情,據上觀之,足徵被告吳亞倫前後所辯各節均互不一致,由此益見被告吳亞倫為其所辯合資購毒之辯詞,而前後不斷虛構其所述與證人黃惠安合資購毒之情節,然此除徵其己身前後所供不一外,要與證人黃惠安事後所證合資購毒情節亦有所不符。綜上而論,堪認證人黃惠安事後所為與被告吳亞倫合資購毒之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④復衡之上開被告吳亞倫與證人黃惠安分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通聯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聯內容,亦未見有何關於其2人欲合資購毒之言詞或陳述,而該等通聯譯文內容經警員及檢察官分別提示予證人黃惠安確認、辨識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於上開通聯監察譯文所載之時間,與被告吳亞倫分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價金及聯絡方式等過程及相關各節,均核與上開通聯監察聽譯文所載之內容亦互相吻合。綜合以上,足徵證人黃惠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向被告吳亞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金額、地點等節所為之證述,並非虛構之詞;而證人黃惠安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與被告吳亞倫合資購毒之情節除與上開通聯監察譯文內容不符,亦與被告吳亞倫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各情有所未合,堪認證人黃惠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及前揭通聯監察譯文所載之內容均有不符之該等證述,顯係其事後為迴護被告吳亞倫而臨訟杜撰之詞,自不足資為被告吳亞倫有利之認定,甚為明確。
⒊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吳亞倫上開所辯各情,均屬臨訟脫免罪責之詞,已臻至明,自無足以採信。
㈣次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
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前亦述及甚詳,而參之證人董世展、黃惠安業已分別明確證稱渠等係各以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價額、數量,向被告吳亞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且被告吳亞倫亦不爭執其各與證人董世展、黃惠安所交易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甲基非他命之價額、數量等情,已如前述,並據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基此而論,足徵被告吳亞倫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董世展、黃惠安,均當有營利之意圖,已為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吳亞倫上揭所為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董世展、黃惠安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馬駿良就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核被告蔡捷宇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吳亞倫就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馬駿良、蔡捷宇、吳亞倫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蔡捷宇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推由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毒品價金等情,已據證人陳盈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030號卷第38頁背面),是以,堪認被告蔡捷宇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該名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漏未論述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附予敘明。又被告蔡捷宇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共5次),及被告吳亞倫就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共5次),其2人各次犯罪時間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於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又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原判決理由均已說明被告偵審中均辯稱毒品之交付係合資購買,或無償借給使用,並無營利意圖,均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而未就販賣之營利對價為坦承,故未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被告減刑,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01年度臺上字第407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3703號、101年度臺上字第39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
⒈被告蔡捷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其有為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業如前述,是就被告蔡捷宇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被告馬駿良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有於如事
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重量1錢之第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啟澤,並向證人王啟澤收取7,000元之事實,及被告吳亞倫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不否認其有於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證人董世展、黃惠安有各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數量、價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已於前述甚詳,惟被告馬駿良僅坦認係其代證人王啟澤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未獲得任何利潤或代價等語,及被告吳亞倫亦僅供認其係代證人董世展、黃惠安向證人王啟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復供認其係與證人董世展、黃惠安一起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顯見其2人該等供述均未坦認渠等有何營利之意圖,核其2人上開所為之供述均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揆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被告馬駿良、吳亞倫上開所供,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馬駿良有如前揭事實欄第一項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前科紀錄,有被告馬駿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馬駿良、蔡捷宇、吳亞倫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馬駿良、蔡捷宇、吳亞倫均明知其害,仍任意將毒品販賣與他人,助長毒品氾濫,其等所為甚值非難,且被告馬駿良、吳亞倫於犯罪後一再矯飾犯行,態度非佳,並審以被告蔡捷宇於犯罪後自始均坦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又酌以被告蔡捷宇、吳亞倫於本案犯罪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蔡捷宇、吳亞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以被告馬駿良、蔡捷宇、吳亞倫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次數,暨衡及被告馬駿良、蔡捷宇、吳亞倫各自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訴字卷㈡第3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馬駿良上開所犯,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蔡捷宇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吳亞倫所為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犯行,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主刑。
至檢察官就被告吳亞倫上開所犯各罪,雖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年6月,惟本院審酌被告吳亞倫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等上揭諸情,認本件上開就被告吳亞倫分別所量處之主刑,應屬適當,併予敘明。
㈤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蔡捷宇、吳亞倫上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而本件被告蔡捷宇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及被告吳亞倫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雖均係於上開條文公布施行前所犯,然其2人上開所犯各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尚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因之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意旨,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即可,合先敘明。再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可參),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考量被告蔡捷宇業已坦認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吳亞倫自始否認有為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暨審及被告蔡捷宇、吳亞倫各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併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被告蔡捷宇、吳亞倫各如主文第二、三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未扣案之被告馬駿良販賣予證人王啟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罪所得7,000元,此經證人王啟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已當場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7,000元交付被告馬駿良等語明確,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馬駿良之財產抵償之。
㈡另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告蔡捷宇分別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各以被告蔡捷宇之財產抵償之(各詳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合計7,800元)。㈢又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被告 吳亞倫宇 分別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董世展、黃惠安之犯罪所得,業據證人董世展、黃惠安分別當場交付予被告吳亞倫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而,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各以被告吳亞倫之財產抵償之(各詳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合計5,500元)。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吸食器2支分別係被告馬駿良、蔡捷宇所有,然該等
物品均與被告馬駿良、蔡捷宇本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無涉,復非屬違禁物或得義務沒收之物,本院認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㈡另扣案之SonyEricsson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
0-0-00,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係為被告吳亞倫所有,業據被告吳亞倫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亦該等門號之行動電話應係供被告吳亞倫作為本件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所用之工具,業據本院審認如上,並有該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監察譯文在卷可考,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吳亞倫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㈢至被告馬駿良持以作為聯絡本件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被告蔡捷宇持以作為聯絡本件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固係供其2人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工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該等行動電話雖分別係為被告馬駿良、蔡捷宇所有,惟該等行動電話業均遺失一情,已據被告馬駿良、蔡捷宇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正面),又本院亦認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等行動電話尚仍存在或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沒收困難,本院認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述明。
七、至被告王啟澤、柳國維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黃政忠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行為人、買受人、│主文欄│備註││││交易地點、毒品價金、數量)│││├──┼────┼─────────────┼────────────┼───┤│1│101年8│鄭樊麗於同日下午4時許,先│蔡捷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偵審中│││月14日下│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自白│││午7時22│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捷宇所有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命事宜後,蔡捷宇即前往位於│財產抵償之。│││││高雄市○○區○○○路某處之││││││「50嵐」飲料店旁某處,當場││││││交付價值2,5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樊麗││││││,鄭樊麗則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元予蔡捷宇後而完││││││成交易。│││├──┼────┼─────────────┼────────────┼───┤│2│101年8│陳盈旭於同日下午6時36分許│蔡捷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偵審中│││月12日下│,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2077│,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自白│││午7時許│0756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捷宇所│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如全│││││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非他命事宜後,蔡捷宇即推由│財產抵償之。│││││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前往陳盈旭位於高雄市大社│││○○○區○○路○○號之住處附近之某││││││公園前某處,當場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盈││││││旭,陳盈旭則當場給付800元││││││予該名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後而完成交易。│││││││││├──┼────┼─────────────┼────────────┼───┤│3│101年9│俞宸翔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蔡捷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偵審中│││月21日下│,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8069│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自白│││午4時55│7302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捷宇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分許│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非他命宜後,蔡捷宇即前往俞│抵償之。│││││宸翔所任職位於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之「大社國中」對面之││││││沙發工廠旁某處,當場交付價││││││值2,0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俞宸翔,俞宸││││││翔則當場給付2,000元予蔡捷││││││宇後而完成交易。│││├──┼────┼─────────────┼────────────┼───┤│4│101年9│俞宸翔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蔡捷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偵審中│││月26日中│,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8069│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自白│││午12時41│7302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捷宇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分許│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非他命事宜後,蔡捷宇即前往│抵償之。│││││俞宸翔所任職位於高雄市大社│││○○○區○○路之「大社國中」對面││││││之沙發工廠旁某處,當場交付││││││價值2,0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俞宸翔,俞││││││宸翔則當場給付2,000元予蔡││││││捷宇後而完成交易。│││├──┼────┼─────────────┼────────────┼───┤│5│101年7│柳國維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蔡捷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偵審中│││月24日上│,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3610│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自白│││午11時35│2994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捷宇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分許│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非他命安事宜後,柳國維即前│抵償之。│││││往蔡捷宇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德││││││明路附近某處之住處內,蔡捷││││││宇即當場交付價值5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柳國維,柳國維則當場給付50││││││0元予蔡捷宇後而完成交易。││││││嗣因柳國維向蔡捷宇抱怨毒品││││││數量不足,蔡捷宇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交││││││付剩餘不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柳國維。│││├──┼────┼─────────────┼────────────┼───┤│6│101年8│董世展於同日下午7、8時許│吳亞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月11日下│,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午9時18│18號行動電話撥打吳亞倫所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分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他命事宜後,吳亞倫即前往董│抵償之,扣案之SonyErics│││││世展位於高雄市岡山區公園西│son牌壹支(序號:三五四│││││路某處之租屋處內,當場交付│00000-000000│││││價值5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八-五0號,門號0九二│││││安非他命1包予董世展,董世│0000000號,含SIM│││││展則當場給付500元予吳亞倫│卡壹枚)沒收之。│││││後而完成交易。│││├──┼────┼─────────────┼────────────┼───┤│7│101年9│董世展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吳亞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月15日下│許,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30│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午5時50│416218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分許│吳亞倫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向吳亞倫│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購買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抵償之,扣案之SonyErics│││││安非他命事宜後,再於同日下│son牌手機壹支(序號:三│││││午6時43分許,以上開行動電│0000000-0000│││││話撥打吳亞倫所持用之上揭行│九五-八-五0號,門號0│││││動電話,聯絡更改購買為1,00│000000000號,含│││││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吳亞│SIM卡壹枚)沒收之。│││││倫即前往董世展位於高雄市岡││││○○○區○○○路某處之租屋處內││││││,當場交付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董世展,董世展則當場給付1,││││││000元予吳亞倫後而完成交易││││││。│││├──┼────┼─────────────┼────────────┼───┤│8│101年7│黃惠安於同日凌晨2至4時許,│吳亞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月29日凌│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晨4時52│25號行動電話撥打吳亞倫所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分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他命事宜後,吳亞倫即前往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onyE│││││位於高雄市○○區○○路某處│ricsson牌手機壹支(序號│││││之租屋處附近之「臺灣網咖」│:00000000-00│││││後面某處,當場交付價值1,50│0000-0-00號,門號│││││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號,│││││命1包予黃惠安,黃惠安則當│含SIM卡壹枚)沒收之。│││││場給付1,500元後予吳亞倫後││││││而完成交易。│││││││││├──┼────┼─────────────┼────────────┼───┤│9│101年8│黃惠安於同日中午12時許,先│吳亞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月25日中│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午12時59│號行動電話撥打吳亞倫所有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命事宜後,吳亞倫即前往其位│抵償之,扣案之SonyErics│││││於高雄市○○區○○路某處之│son牌手機壹支(序號:三五│││││租屋處附近之「臺灣網咖」後│000000-00000│││││面某處,當場交付價值1,000│五-八-五0號,門號0九二│││││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號,含SIM│││││1包予黃惠安,黃惠安則當場│卡壹枚)沒收之。│││││給付1,000元予吳亞倫後而完││││││成交易。│││├──┼────┼─────────────┼────────────┼───┤│10│101年9│黃惠安於同日上午9時至同日│吳亞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月22日下│下午1時許,先以其所持用之│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午1時30│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分許│打吳亞倫所有之門號00000000│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43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吳│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onyE│││││亞倫即前往其位於高雄市楠梓│ricsson牌手機壹支(序號:││○○○區○○路某處之租屋處附近之│00000000-000│││││「臺灣網咖」後面某處,當場│二九五-八-五0號,門號0│││││交付價值1,500元、重量不詳│000000000號,含│││││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惠安│SIM卡壹枚)沒收之。│││││,黃惠安則當場給付1,500元││││││予吳亞倫後而完成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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