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生指定辯護人林弘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生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蔡生與 陳明 總係鄰居,蔡生因於民國101年6月10日某時許與 陳明總 發生行車糾紛,對陳明總心生不滿,竟為下列犯行:
(一)其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於101年6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攜帶置放於塑膠罐中之汽油3瓶、及打火機1只,前往陳明總位在高雄市路○區○○路○○巷○○號之住處,將上開保特瓶裝之汽油潑灑在現有人所在且與上開住處相連之倉庫屋簷下,且手持打火機作勢欲點火,而著手欲燒燬上開倉庫。然因陳明總之家屬 陳蘇月珠陳麗蘭 在場見狀加以喝止,並報警處理, 蔡生方 未點火,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又於同日下午6時許,蔡生騎乘機車至高雄市路竹區保寧里某處農田之產業道路時,見陳明總在該處農田內耕作,並將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道路旁,蔡生遂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陳明總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推倒,使該重型機車因火星塞受潮而無法發動,而損壞該重型機車。嗣陳明總亦報警處理,員警於高雄市路○區○○路○○○號前,發現蔡生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便將之攔下,並在蔡生騎乘之機車內扣得汽油兩罐、原盛裝汽油之空罐1罐。
(三)嗣於101年6月10日18時50分許,蔡生經員警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內製作筆錄時,見陳明總由其子 陳志勝 陪同,亦在上開分駐所內等候製作筆錄,竟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陳明總、陳志勝恫稱:「若我出獄,一定要對你全家報復!」,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陳明總、陳志勝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明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陳明總、陳蘇月珠、陳麗蘭、陳志勝【就上開事實一、(三)所示之恐嚇犯行部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之認定:
一、就事實一、(一)放火燒燬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部分:訊據被告 蔡生固 坦承於事實一、(一)所示之時、地,攜帶保特瓶裝之汽油,並將之潑灑在告訴人陳明總住處之倉庫前,且拿出打火機作勢等節,然矢口否認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是把汽油潑在路上,沒有潑在房屋,是有把打火機拿出來舉高作勢,但沒有要點火,伊跟告訴人說要死大家一起死,只是嚇嚇告訴人而已云云(本院卷二第21、24頁)。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雖拿出打火機,然並未點火,且倉庫亦未住人,自不構成放火燒燬有人所在建築物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遂攜帶塑膠罐裝之汽油3罐及打火機1只,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潑灑汽油,並拿出打火機作勢欲點火,惟因在場之告訴人家屬陳蘇月珠、陳麗蘭加以喝止並報警處理,被告方未點火而倖然離去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屬實(本院卷一第4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配偶之陳蘇月珠於偵訊中證稱:101年6月
10日伊有看到被告至伊家潑汽油,被告拿汽油來,一直罵三字經,說要放火燒伊等的家,並作勢要點火,但是沒有點,因為鄰居說要叫派出所的人來等語(偵卷第24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陳麗蘭於偵訊中證稱:101年6月10日被告到伊家,先是和伊的爸爸(即告訴人陳明總)起爭執,被告一直罵伊的爸爸為什麼騎車那麼快,害被告差點跌倒,後來伊的爸爸先行離開,被告也走了,過不到半小時,被告又折回來,機車菜籃裡裝了三瓶東西,並一直對伊等辱罵,一邊說「不要以為我不敢」,被告先把汽油打開,作勢要潑汽油,伊就叫兒子報警,在伊兒子報警的過程中,被告真的潑了汽油,灑在伊家門口,打火機拿出來作勢要點火,但沒有點,隔壁鄰居也圍過來罵被告,被告當時就是把汽油潑在伊家的門口等語明確(偵卷第2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2禎(警卷第11至14頁、第22至23頁)、扣案之汽油兩瓶、原盛裝汽油之空瓶1瓶等在卷可稽。
(二)再證人陳蘇月珠、陳麗蘭上開證述中所指被告潑灑汽油之「家門口」,實為與告訴人住處相連之倉庫屋簷下,該倉庫並與住家相連,有告訴人家屬在內,被告係於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入口潑灑汽油等節,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陳志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潑灑汽油的地點是在伊家倉庫前,伊家的倉庫與住家連在一起,倉庫都放農機,也有用桶子裝的汽油,有很多易燃物,被告是潑在倉庫的屋簷下,是伊家土地的範圍,當時家人有在倉庫,伊等出入都會從倉庫,那也是伊家人停車的地方,倉庫後面就是住家廚房,當時廚房內也有人,伊的老婆、女兒、兒子在二樓,伊母親(即陳蘇月珠)、伊大姊(即陳麗蘭)則都在倉庫外的屋簷下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2頁、23頁反面、3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到場員警 高銘隆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製作的職務報告上所附照片,是伊至現場根據當天油漬情形拍攝,當天被告潑灑汽油的位置是在告訴人住家旁的鐵皮倉庫前方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32頁正反面),並有上開員警高銘隆職務報告所附照片
3禎附卷可查(偵卷第59至60頁)。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辯稱:該倉庫並未住人,不構成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云云,然上開倉庫既與告訴人住處緊緊相連,並有告訴人家屬在內,自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本件被告係將汽油潑灑在現有人所在之倉庫入口,並手持打火機作勢欲點火等事實,已堪予認定。
(三)又汽油係屬揮發性、易燃性、具有特殊味道之液體,且為新聞報導縱火案件行為人常用以縱火助燃之物,而廣為大眾所知悉,若稍有火源、火苗不慎觸及,即有極大可能引起火災,此為一般人所應知之常識。被告既自承於潑灑汽油後,復取出打火機高舉作勢欲點火狀(本院卷二第24頁),其主觀上應可知悉一但打火機點燃,其火苗足可使汽油燃燒而引發火災,並進而燒燬該房屋,再參以在場證人陳蘇月珠亦證稱:被告當時說要放火燒伊家等語(偵卷第24頁),更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甚明。被告猶辯稱:伊沒有要放火的意思,潑汽油只是嚇嚇告訴人云云,自非可採。
(四)再本件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其上開所為並已達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論述如下:
1.按犯罪行為有犯罪之決意、陰謀、預備及實行等四個階段,在預備與實行之間,有一「著手」之點予以區隔,已經著手即為實行,尚未著手則為預備,一般學說上對於著手之闡述,主要者計有主觀說、客觀說及折衷說三說,其中多數之折衷說(即主客觀混合理論),係兼採主觀說、客觀說之核心概念,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犯罪計畫整體觀察,若行為人主觀上自認其行為已達著手之階段,且就當時之客觀環境予以審酌,該行為亦屬嚴格意義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該行為與構成要件行為間具有必要之關聯性,或該行為已對刑法所欲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之危險時,此際,行為人之行為即可認已達犯罪行為之「著手」階段。至一般實務上就著手之認定,則認行為人開始實行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實行行為,且此等行為若繼續不中斷進行,直接導致構成要件之實現,行為人假如開始實行上述行為,即屬著手之實行(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2861號判例、83年度臺上字第4201號判決參照),而偏向客觀說(最高法院82年度第2次刑庭決議五、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欲保護者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係屬抽象危險犯之性質,是無論採取上述何種著手理論,欲區分其是否著手或僅為預備之階段,自均應判斷客觀上之行為是否足可引燃而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而已具高度危險性而定。如行為人已故意潑灑、漏逸易燃液體(如汽油)、氣體(如瓦斯)或放置其他易燃之物等,並持有點燃火源之工具,隨時可因點燃火源而將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其行為已具高度危險,如此即可藉由客觀上之情狀,證明其已著手之行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
2.查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至告訴人住處前之倉庫門口潑灑汽油後,並手持打火機作勢欲點火狀等節,既如前述,而汽油為具可揮發性、易燃性之液體,稍有火源不慎點燃,即可順勢延燒而難以控制,苟被告加以點火,則該建築物隨時可因點燃火源延燒四周所噴灑之汽油與可燃物,而瞬時陷入火海之中,必將導致構成要件之實現,是依上開客觀情形及前揭所述判斷著手之條件,被告之行為已使當時在該建築物內之生命、財產法益均陷入高度危險,顯非放火犯行之預備,已為放火罪構成要件有密切關係之實行行為無訛,自應認其已著手實行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然因在場之告訴人家屬喝止並報警處理,始未點燃汽油,而未造成該建築物燒燬之結果,其上開放火犯行應屬未遂之事實,亦足堪認定。
二、就事實一、(二)所示之毀損他人之物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推倒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等節,然亦矢口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伊沒有毀損車子的故意,只是要嚇嚇告訴人的意思云云。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之機車雖遭推倒,然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見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道路旁,遂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推倒,使該重型機車無法發動而損壞等節,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無訛(警卷第
5頁、偵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0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4頁、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2禎在卷可查(警卷第21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1.被告係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方出於氣憤而推倒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等節,亦據其於偵訊中供稱:伊去田裡看到告訴人的機車,有將機車推倒,因為當初告訴人就是騎這機車要把伊撞死的,所以伊要把他翻倒等語明確(偵卷第54頁),被告既因憤恨而蓄意推倒該重型機車,其主觀上顯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無疑,其仍辯稱並無毀損故意云云,自非可採。
2.又按組成機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而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推倒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造成該重型機車之火星塞潮濕,機車因而無法發動,告訴人嗣自行購買火星塞加以更換,始行修復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在卷(偵卷第36頁、本院卷二第25頁、第26頁反面),是被告上開推倒該重型機車之行為,既使該重型機車無法發動,並造成告訴人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其所為自構成損壞他人物品之罪,辯護意旨前揭辯稱,顯非可採。
(三)再被告於推倒該重型機車後,雖另有潑灑汽油於該重型機車前之草叢,且點火引燃之舉,此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在卷(偵卷第33頁反面、第80至81頁,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然此部分因未造成該重型機車之損壞,不另構成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罪,併此敘明(詳見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三、如事實一、(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就上開如事實一、(三)所示之恐嚇犯行,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總、證人陳志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6頁、本院卷二第26頁;偵卷第92頁、本院卷二第23頁),此部分亦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毀損他人之物、及恐嚇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生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就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一、(三)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上開事實一、(一)部分,被告雖已著手為放火行為,惟未生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行車糾紛,即難抑怒氣而心生憤懣,明知告訴人住處倉庫與住家相連,且內有告訴人之家屬,放火燒燬該建築物不僅危害公眾之安全,更會損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權,竟罔顧於此,逕將有易燃性之汽油潑灑於上開倉庫門口而意圖放火燒燬,雖未致生燒燬建築物之結果,惟已引起告訴人家屬及鄰居之不安,且其後又毀損告訴人之財物,於警局製作筆錄時更進而恐嚇告訴人與其子陳志勝之生命、身體安全,其行徑大膽,嚴重欠缺法治觀念,且其於本院審理中雖當庭向告訴人致歉,然拒不賠償告訴人(本院卷二第37、38頁),悔意尚有不足,惟念其放火犯行部分尚未造成實害,毀損犯行部分則告訴人業已修復該重型機車,損害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5日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項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規定,依舊法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不分各罪之宣告刑是否得易科罰金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一律均須併合處罰,依同法第51條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惟依新法規定,如有新法第1項但書各款所示之情形,例外各別執行其刑,但依第2項規定,賦與受刑人選擇權利,仍可聲請檢察官依新法第1項本文即舊法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又參以本條之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綜上,本案宣告之刑,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事實一、(一)部分】及得易科罰金之罪【事實
一、(二)及(三)部分】,倘依舊法即須合併定應執行刑,依新法第1項但書第1款,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原則各別執行,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尚可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兩相比較,依舊法被告並無選擇之權,依新法則有,權限範圍反有擴增,則未剝奪被告獲取易科罰金之機會,新法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事實一、(二)及(三)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且依前開說明,與事實一、(一)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至被告遭查獲時所扣得之汽油2瓶、及原盛裝汽油之空瓶1瓶(如附表所示),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或預備供事實一、
(一)所示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本件供被告犯罪所用之打火機1只,已遭被告棄置而滅失(警卷第5頁),為避免將來檢察官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一之(二)所示之時、地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推倒,使機車無法發動後,並基於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之犯意,再將汽油罐內之汽油,潑灑於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前車輪,又持打火機點火,使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前輪擋泥板遭燒毀,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云云。
二、按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彈劾(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推倒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而損壞該重型機車後,復另將汽油潑灑於該重型機車前之草叢處,且持打火機加以點燃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述明確(偵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第80至81頁,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第26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2禎、告訴人機車照片2禎(偵卷第21頁、第8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在該重型機車前方草叢處潑灑汽油並加以引燃,然幸未燒燬該重型機車,僅致該重型機車之前輪擋泥板略顯焦黑等情,已經告訴人於上開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機車的前擋泥板前端被燒到後,沒有壞掉,只有黑黑的,被燒到的地方材質有變化,後來就生鏽並剝落;機車不能啟動是因為翻倒的緣故,與被告點火無關,後來伊也沒有更換機車前輪蓋,老機車可以騎就好了等語明確(偵卷第81頁,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核與上開機車照片所示,該重型機車前擋泥板僅略有鏽蝕,未見嚴重損害等節相符(偵卷第83頁),足見被告上開引火之舉,並未使該重型機車之零件或配備失其效用,未達於「燒燬」之程度,而與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該當,且該罪復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本於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所為與該罪尚屬有間。
三、綜上,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屬有罪,與前開事實一、(二)之毀損犯行部分,係於同時、地為之,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判決要旨,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指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我國政府所大力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101年6月10日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鄉里○○路○○○巷○○號住處附近之雜貨店內飲用酒類,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上開處所,適警方偕同陳明總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行經高雄市路○區○○路○○○號前,發現被告騎乘機車路過該處,遂將被告攔下,又察覺被告身上酒味甚濃,而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2年臺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自承於上開時、地有飲用酒類之事實,及被告遭攔下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酒後駕車情事,經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40mg/L,肇事率則為6倍,迨0.50毫克,肇事率為7倍,濃度達0.55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參閱 蔡中志 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而我國實務向來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以每公升0.55毫克為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可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然若為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則仍須輔以如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遵守能力等其他客觀事實,以資相佐,方得認定行為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二、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飲酒後騎乘機車,經員警高銘隆、 李振文 攔停後,因被告酒味甚濃,員警遂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縱火時(即為警查獲前)有飲用啤酒半瓶等語(警卷第5頁),並經證人即員警高銘隆、李振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偵卷第41至42頁、第68頁,本院卷二第29頁;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佐(警卷第
10頁、第61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三、惟被告於為警察查獲當時,其神智清楚,駕駛行為並無異樣等節,亦據證人高銘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被告當時接受酒測時,反應能力如何,有沒有講話語無倫次、或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等情形?)也還好;被告騎乘機車時沒有不正常的反應,有多話的情形,伊等也沒有對被告做其他生理測試,因為被告酒測沒有超過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所以伊等只有開單,沒有移送不能安全駕駛罪等語明確(偵卷第68頁,本院卷二第30頁)。是被告酒測時既未逾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且當時並無何明顯異常駕駛行為之具體表現,縱被告當時受酒精影響而多話,充其量僅使其情緒激動或判斷力下降,而尚難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認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李怡蓉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莊永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之物│├────────────────────┤│1.塑膠罐裝之汽油2罐││2.原盛裝汽油之空罐1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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