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2年度附民字第83號原告 蔡添財 被告 陳義昌 上列被告因本院一00年度簡字第四四0二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傷害原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偵續字第八七一號),本院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一00年度簡字第四四0二號簡易判決(下稱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上開第一審簡易判決於當日下午十七時八分許以電子傳送併交付原本予書記官製作正本而終結。原告雖於同日下午十七時許即具狀對本件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因本院收狀等行政作業程序之故,於翌(二十)日下午始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由第一審簡易判決之承辦法官收受,致承辦法官未及審酌上情而誤以原告係於第一審簡易判決終結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因檢察官以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故將上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併送上訴審法院一併參酌,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於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一0一年度簡上字第十二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同日併就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一0一年度簡上附民字第五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經本院民事庭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一二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後,為兼顧當事人審級利益,從有利解釋應認原告係在本院刑事庭第一審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由本院刑事庭第一審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為宜,遂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簽請由刑事庭另行依法處理。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調取本院登載之送件簿及一審判決原本傳送時間紀錄查閱結果,始得以知悉原告確係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乃又於一0二年二月十九日簽請轉由第一審承辦法官處理,而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分由第一審承辦法官以一0二年度附民字第八三號依法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提起之傷害案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溫祖明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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