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驛選任辯護人唐國盛律師被告林志遠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驛、林志遠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俊驛、林志遠2人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 顏福來 (綽號鳳梨、 阿本 ,另案偵辦)為林志遠之朋友,詎顏福來、林志遠2人竟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之犯意,顏福來於100年12月3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路○○○巷○弄○○號處,接獲葉俊驛之來電,即叫林志遠抄下葉俊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將其所使用之S6-6918號小客車鑰匙交與林志遠後,吩咐林志遠駕車前往高雄市○○○○道,將車上裝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制式子彈10顆(起訴書誤載為8顆)之背包1個交付葉俊驛,並告知葉俊驛會拿錢給林志遠,要求林志遠向葉俊驛收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後再交還顏福來供為販賣槍彈之價金。
嗣林志遠即駕車由臺南市前往高雄市○○○○道,途中林志遠並將背包打開查看,而已知悉內有手槍2枝及子彈等物後,仍持續將上開背包運送至高雄市○○○○道,林志遠於同日下午4時許到達楠梓交流道後,即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葉俊驛之行動電話到場,葉俊驛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到場,到場後並打開背包查看,發現背包內僅有2枝手槍後,即向林志遠詢問稱:不是說好4枝,怎麼只有2枝等語,林志遠表示不知道詳情,並要葉俊驛自行打電話與顏福來聯絡,葉俊驛見狀即加以收受上開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後,加以持有。葉俊驛取得槍彈後即請林志遠駕車隨同其車輛行至高雄市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外面等候,表示會拿錢與林志遠轉交與顏福來,詎2人行至高雄市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外,林志遠在急診室外之飲料店等候葉俊驛交付上開買賣槍枝、子彈之價金時,為警據報在急診室外先行查獲葉俊驛當場持有槍彈後,再前往飲料店外當場逮獲正在等候葉俊驛交付價金之林志遠,始查知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槍彈。因認被告林志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手槍、子彈罪嫌;被告葉俊驛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部分,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扣案如附表之槍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5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通聯紀錄等證據,資為論據。
四、訊之被告2人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在台南市由顏福來將槍彈交給林志遠,旋由林志遠送至楠梓交流道交予葉俊驛,嗣2人分別於高雄市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外面及飲料店外為警查獲等情,惟均否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被告葉俊驛辯稱:案發前我並無持有槍彈犯意,本案係朋友 鄭嘉宏 對我說有一位 陳董 (即 陳士雄 )過年期間要開賭場要買槍彈,其提到若幫忙調到槍彈願給我2萬元紅包,過年賭場結束還可再分紅利,我透過朋友 楊鴻翊 找到顏福來而幫忙介紹買賣槍枝事宜,案發日是顏福來請林志遠送槍彈交付給我,我與陳士雄聯絡並相約於高雄榮總醫院急診室門口付款及交槍,我於急診室門口等候期間即為警查獲,事後才知陳士雄為警方線民,而警方於本案卻未偵辦陳士雄,我係因遭陷害教唆而犯案等語。被告林志遠辯稱:本案槍彈係顏福來於案發日下午3時許,置於包包內請我從台南開車至楠梓送交給葉俊驛,至楠梓交流道下將槍彈交付於葉俊驛後,葉俊驛請我一同至高雄榮總醫院門口交槍彈給買主並收價金始遭查獲,該槍彈原非我所有,我係單純幫忙顏福來送槍收錢,係因葉俊驛遭陷害教唆,始遭牽連等語。
五、經查:㈠公訴人所陳:顏福來於上開時地接獲葉俊驛來電,即叫林志
遠駕車前往高雄市○○○○道,將車上裝有附表所示之槍彈背包1個交付葉俊驛,要求林志遠向葉俊驛收取12萬元之價金;嗣林志遠 於楠梓 交流道交槍彈予葉俊驛後,跟隨葉俊驛至高雄市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外面,欲向買家陳士雄收款而為警查獲等情,已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並經證人顏福來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74-178頁)。而扣案之手槍2枝均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10顆為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葉俊驛辯稱:原無持有槍彈犯意,槍彈買家陳士雄係警方線民,其係受利誘陷害所致等情,茲查:
1.證人陳士雄於本院證稱:【我先前曾因「計程車霸占位置」的事情至苓雅分局報案而認識員警 陳俊宇 。亦曾於新興分局檢舉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子而領取檢舉獎金5千元。案發前我曾問苓雅分局員警 張松照 ,檢舉槍砲案件有無獎金,他告知有檢舉獎金。我為了領取槍枝檢舉獎金賺錢,就於案發前對鄭嘉宏騙說「我開賭場要用槍,有沒有槍枝要賣,假如有的話就跟我講,我要買」。當時鄭嘉宏沒有拒絕,他說「他現在沒有這種線」。隔天他就自己打電話跟我說「有了,我們自己去聯絡」,並詢問我「把我的電話給對方好不好」,我答應後,才由我與葉俊驛自行聯絡買槍事宜。之前我並不認識葉俊驛。當時與葉俊驛講好是一把槍5萬元,有幾枝就買幾枝。葉俊驛之前跟我說有3枝,但最後葉俊驛說只有2枝而已。我於案發日(30)下午2、3時許至苓雅分局報案有人要賣我槍枝,警方共有二、三台車與我一同去查緝。因我只有現金1萬元,而買槍價款需10萬元,報案後我開警方的藍色廂型車載警方去楠梓要與葉俊驛會面,途中由警方出資幫忙購買假鈔。於楠梓麥當勞與葉俊驛見面後,因葉俊驛說槍枝還沒送到,我就與葉俊驛改約在高雄榮總。案發日下午5時許,我與葉俊驛約在榮總急診室門口,他要看錢,我有給他看錢,當時我還沒看到槍,警方就出現逮捕葉俊驛】(本院卷一第152-161頁;本院卷二第154-171頁)等情明確。而鄭嘉宏確係因陳士雄告知過年期間要開賭場要買槍,嗣經鄭嘉宏介紹被告葉俊驛讓其2人自己聯繫買賣槍枝細節,亦經證人鄭嘉宏於本院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一第162-168頁)。又證人即苓雅分局偵查隊員警張松照於本院證稱:「陳士雄曾向我詢問何種案件類型有檢舉獎金,我曾告知槍砲、毒品等案件有獎金。其向新興分局或我們苓雅分局檢舉都一樣,其若有案子可向我們苓雅分局檢舉,因我們有績效問題」(本院卷二第23-28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言可知,被告陳士雄確實曾因舉發案件而認識苓雅分局之本案承辦員警陳俊宇及員警張松照,且其曾因檢舉槍砲案件擔任警方線民而領取檢舉獎金,被告葉俊驛所辯陳士雄為領取檢舉獎金而利誘其媒介槍砲販賣,其原無持有槍彈之犯意,應堪採信。
2.證人即苓雅分局偵查隊員警陳俊宇於本院證稱:【本案之前,陳士雄曾到我服務的苓雅分局偵查隊報案遭計程車司機恐嚇案件而與其認識。偵辦本案的經過為:當天下午兩點多,陳士雄跑來跟我們說「他知道有人要販賣槍枝,馬上就要楠梓麥當勞那邊」,我詢問瞭解後,就召集偵查隊現有警力約十人左右,出動兩台公務車,另加上陳士雄的計程車共三輛,一起到楠梓埋伏,陳士雄與葉俊驛在該地接觸後,就跟我們說「現在地點要換到左營榮總那邊」,我們就把所有警力集中到榮總急診室前面,再依陳士雄所提供之線索,查獲葉俊驛持有槍彈,再依其供述查獲林志遠。當時陳士雄是坐警方藍色廂型車前往楠梓,途中確實有在路上購買假鈔,是為了出示給賣槍者看的價金,當時我是坐在該輛藍色廂型車內,我坐在副駕駛座。交槍地點換到榮總後,陳士雄就在我們監控之下,當天還派二名員警保護陳士雄。出勤當時警方瞭解有人要賣槍給陳士雄,陳士雄要準備錢讓對方(葉俊驛)和他交易。依我的辦案經驗,我想陳士雄檢舉本案是希望領取檢舉獎金。本案因陳士雄檢舉時間太急迫,未事先製作檢舉筆錄,致未能領取檢舉獎金,陳士雄事後有跟我提起,我有解釋給他瞭解。陳士雄報案前,警方不知道葉俊驛有媒介買槍情事。查獲本案有領取工作獎金8千元】(本院卷一第142-152頁;本院卷二第174-183頁)。依上開證言可知,檢舉人陳士雄於案發日下午2點多向警方檢舉上情,警方知悉陳士雄要假扮槍枝買主,警方並與陳士雄於途中一同搭偵防車並購買交易所需假鈔,下午3時許,顏福來委請被告林志遠送交槍彈,約下午4點多,被告葉俊驛於楠梓交流道收到被告林志遠所送交槍彈,於5時許,被告葉俊驛與陳士雄相約於高雄榮總急診室門口前,將葉俊驛、林志遠先後查獲等情,應堪認定。
3.綜上證據,本案承辦員警陳俊宇等人明知檢舉人陳士雄並無買槍真意,知其係為檢舉獎金而來,且依其辦案經驗亦可預期,陳士雄可能唆使原無犯意之人,為了介紹或販賣槍彈之利益而犯罪,而依案發當日發生事實之流程觀之,警方與陳士雄於被告2人均尚未持有槍彈,即尚未著手犯罪行為之際,警方與線民陳士雄合意以準備假鈔方式,誘使被告2人完成上開交付槍彈行為,進而予以逮捕,堪以認定。
4.另警方於本案偵查之初並未將本案槍彈買家陳士雄列為證人或秘密證人製作筆錄移送檢察官偵辦,此有警卷資料在卷可查。陳士雄係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後,經本院審理調查後,始知悉其為配合警方辦案之槍彈買家,且陳士雄唆使他人賣槍身分顯遭刻意忽視隱藏等情,亦有卷證可查。再者,民眾檢舉槍砲案件因而破獲者,依法可獲取檢舉獎金一情,有「檢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給獎辦法」及「因檢舉而破獲違反本條例案件之給獎標準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9頁)。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獲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依「本署核發刑事類工作獎勵金細部支給要點」及「檢肅非法槍砲彈藥核發工作獎勵金作業規定」,核定發給查獲獎勵金8千元整,員警陳俊宇因此案而敘獎記功一次,該案並列入冬防績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01年4月13日警署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1年12月26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1月2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09頁、卷二第49-57頁)。依上開證據,辯護人陳稱:本案檢舉人係警方線民,檢舉人為獲取槍砲案之檢舉獎金,警方為了查緝獎金及績效,明知或可得預期被告2人原無持有或販賣槍彈犯意,其2人均係受利誘或挑唆所致,於被告2人為犯罪行為前,警方與線民仍共同合意予以誘捕,非屬無據。
㈢茲應審究者為:被告2人上開槍砲犯行,是否為陷害教唆所致?陷害教唆所得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經查:
1.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參照)。
2.又上開最高法院「陷害教唆」之定義,雖以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而為之。惟有關國家挑唆犯罪的內涵,其挑唆者並不僅限於警察或臥底警探,應包含諸如檢察官或其他任何被包攝到國家對抗犯罪的公務員(例如某些行政稽查員)或私人,尤其是基於其與國家機關約定而為蒐證活動的線民在內。本案線民陳士雄為被告2人犯罪之誘餌,其為領取檢舉獎金而與警方合作以挑唆原無犯意之人為犯罪行為,被告2人於犯罪著手之前,線民的誘捕行為,均在警方的監控之下,雖然這種誘餌與警方僅止於個案合作關係,但與臥底線民同屬國家偵查機關的手足延伸。簡言之,誘餌線民的行為,屬於警察調查行為的一環,具有國家性;從干預人民基本權觀點言之,這是「國家對個人」的關係而非「私人之間」的關係,因此不能豁免國家取證行為的約制。是本案若屬線民的教唆原無犯意之人犯罪,亦無損本案係屬陷害教唆之意涵。
3.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其立法意旨,應認係禁止警察人員使用誘捕行為引誘或教唆原無犯意之人實行犯罪。查被告葉俊驛原無持有槍彈犯意,被告林志遠原無與顏福來共同販賣槍彈之犯意,本案槍彈買家陳士雄係警方線民,渠等係受利誘及後續牽連所致等情,前已述明。是於警察明知或或可得預期被告2人原無持有或販賣槍彈犯意情事之下,且在被告2人為犯罪著手行為前,依上開規定,警方自不得與線民陳士雄共同謀意繼續唆使他人犯罪,並接續予以誘捕。再者,本案縱如上開警方證言所述,係檢舉人陳士雄為獲取槍砲案之檢舉獎金而挑唆被告等人賣槍給他,被告2人犯意一開始並非警方挑唆而產生,惟為獲取檢舉獎金之檢舉人陳士雄於報案後與警方配合查緝被告,客觀上即屬線民身分,且依上開交槍流程觀之,警方既與線民於被告2人尚未著手犯罪持有槍彈之際,雙方共同謀議以準備假鈔方式繼續誘使被告2人遂行犯罪,是警方確實於被告2人為犯行前,有共謀繼續挑唆被告2人犯行之行為事實,此種警方與線民共同合作,對原無犯罪意思之人,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亦屬「陷害教唆」無訛。
4.按刑事訴訟並非以發現真實為唯一目的,不計代價、不問是非及不擇手段之真實發現,並非現代刑事訴訟之原則。簡言之,國家不得自相矛盾,一方面去挑唆犯罪,另一方面卻去追訴自身所挑唆而來之犯罪。本件綜合前開事證,可知被告係受線民陳士雄之挑唆而犯罪,雖被告葉俊驛一時貪圖利益而涉案,行為自有可議之事,但由於渠等實施「陷害教唆」行為,係恣意為之,且已侵害憲法保障人民內在精神自由權、正當程序之基本權,侵害法益情節實屬重大,基於縱使為了追訴並對抗槍械犯罪之公共利益,亦不可平白犧牲正當程序、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基本要求;且如僅因被告2人所犯係屬槍砲重罪,即容忍該「陷害教唆」行為存在,則不免鼓勵檢警人員於有上開情事存在時,即可任意、恣意採取違反程序、侵害基本權之方式實施犯罪,則偵查人員之偵查行為將無法抑制,此等案例將一再出現,人民將因國家陷人於罪而一再受害,為使檢警人員知所警惕,並兼顧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要求,復參酌最高法院上開陷害教唆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意旨,本院認本件因國家違法「陷害教唆」所取得之證據,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證據。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既無證據能力,自難作為被告2人論罪之佐證。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林志遠涉犯未經許可販賣手槍、子彈罪嫌;被告葉俊驛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罪嫌等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周祺雯附表:
┌──┬────┬──┬────┬─────────────────┐│編號│查獲槍彈│數量│鑑定書照│鑑驗結果│││名稱││片編號││├──┼────┼──┼────┼─────────────────┤│1│改造手槍│1枝│1至4號│送鑑手槍1枝(槍枝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管│││),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制編號11│││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00000000│││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2│改造手槍│1枝│5至8號│送鑑手槍1枝(槍枝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管│││),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制編號11│││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00000000│││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同上鑑驗書)│├──┼────┼──┼────┼─────────────────┤│3│制式子彈│10顆│9至10號│認均係制式子彈,口徑9MM之制式子彈││││││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同上鑑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