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55號原告協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炳增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錫耀 律師被告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志村 訴訟代理人 賴光晧
參加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森林 訴訟代理人 王恒正 律師
鄭美玲 律師 王伊忱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楊宜樫 律師上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為被告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肆佰柒拾玖元、新臺幣肆拾肆萬零陸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由被告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嗣因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乃存在於原告與參加人間,原告乃追加備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工程款給付參加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故本件關於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究竟存在於兩造間,或原告與參加人間之判決結果,不問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即有可能直接或間接影響參加人之利益,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堪認參加人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參加人於本院民國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聲請訴訟參加,嗣並於101年12月4日提出書狀(見本院卷頁134、142),兩造並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參加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嗣於本院審理中,又追加無因管理、承攬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等將款項付與參加人後由原告代為受領。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就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間,其爭點具有共同性,證據資料得為相互利用,應認追加之訴與原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該訴之追加為法之所許。
三、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由朱少華變更為林聖忠,並已於101年7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頁99),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交通部第三養工處)之「台17線242K+650~244K+300(鳳鼻頭~港埔派出所)路基路面擴寬工程」,雙方簽訂工程契約。嗣於施工過程中,因系爭路面工程之中門橋改建部分(下稱原中門橋改建工程),與中門橋橋基下方既設之台電特高壓管線人孔及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油管線群牴觸,被告須採降挖方式變更位置,方得以完成系爭工程。由於該管線群分屬被告中油公司、被告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訴外人台灣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石化公司)、亞洲聚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聚合公司)所有,99年7月16日由交通部第三養工處及兩造、訴外人台石化公司、亞洲聚合公司召開施工協商會議,會議結論:「…3、中油等管線群及台電特高壓線人孔變更施工部分,委由協進營造公司施工。…5、以上因管線牴觸變更施工所增加之費用,請協進營造公司儘速提送高雄工務段核算並轉知管線單位繳交費用」,同意管線降挖施工委由原告施作,管線牴觸變更施工所增加之費用則由被告支付,故兩造已成立委託代辦之契約關係,此契約關係為兼含有委任、代辦及承攬之無名契約。而前開管線牴觸變更施工之費用,經核算為新台幣(下同)2,643,526元,且兩造達成協議:被告中油公司負擔55.55%即1,468,479元,被告台塑公司、訴外人亞洲聚合公司各負擔16.67%即440,676元,訴外人台石化公司負擔11.11%即293,695元。詎系爭管線牴觸降挖工程結束後,被告卻拒絕給付費用,原告自得按上述約定負擔比例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又縱認兩造委任代辦契約不成立,然本件被告等之管線群因牴觸原中門橋改建工程,而負有辦理降挖以變更管線位置之義務,今原告基於替被告等辦理降挖變更管線位置之管理意思,管理(即變更管線位置)方式又是被告等所明示,故被告等倘否認有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得基於適法之無因管理請求所支出之管理(即修繕)費用;且原告既已支出費用,替被告完成管線降挖工程,使被告獲有利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二)被告雖否認原告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且認為原告主張之金額有過高之虞,然原告依據前述7月16日之會議結論,在系爭管線牴觸降挖工程之變更設計圖由原系爭路面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星瑋工程顧問公司(下稱星瑋公司)完成後,即據以核算相關費用,並提出施工預算書、施工預算明細表、單價分析表送交星瑋公司及參加人交通部第三養工處確認其合理性而無反對意見,參加人於施工前亦將變更設計圖及預算明細表一併以99年8月24日三工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包括被告等在內之4家管線單位(但不包括台電,蓋因台電已另行締約),被告當時並無任何反對意見,亦未表示單價過高。被告中油公司於100年4月28日石化工務發字第00000000000號通知參加人之函文亦載明:「…二、依據先前施工協調會議結論,由改建工程設計廠商星瑋公司變更設計,本事業部及另三家管線所屬公司同意共同攤付變更設計衍生之施工費用。…」等字樣,明確表明同意付款,從未質疑費用過高或施作不實,僅是因付款程序有疑慮而拒絕付款。被告等不於施工前對於費用提出異議或質疑,卻俟施工完成且其他廠家均已付款完成,臨訟才抗辯費用過高、施作不實云云,顯乏誠信,不足為採。以下針對被告就原告於工程結算明細表所列施工金額之抗辯,分別說明如下:
1、有關系爭工程項目第3項及第7項部分,被告辯稱計算數量時並未扣除管線體積及原油管包覆之混擬土體積部分,所列施作之金額及數量有過高情形乙節,因系爭變更設計圖說乃由星瑋公司所設計,原告據以估價後,經由參加人及星瑋公司審核確認其合理性後,再由參加人將變更設計圖說連同費用預算明細檢送給被告等人,業如上述,換言之,費用明細之數量及價格既經參加人及星瑋公司審核確認其合理性,被告等收受圖說及費用時,復未表明有過高或體積重複之情形,甚且施工完成後亦曾函文同意付款,被告僅空言抗辯施作金額及數量過高云云,卻無佐證,應無可採。
2、有關被告辯稱系爭工程項目第4項臨時抽排水費、第5項油管降挖臨時支撐保護費、第10項現有場地維護費、第12項夜間施工臨時照明費,乃屬原中門橋改建工程已有施作,並非專為本案工作所設,被告僅應負擔本案施作期間之抽水費以及鋼板樁租金,且該費用應與台電公司人孔施工部分共同攤付乙節,查上開費用於估價當時,即已考量各該費用與其他工程(即台電與原中門橋改建工程)應分攤之部分而進行估價,換言之,上開費用之估算乃是針對管路降挖而變更設計本身所衍生之施工費用而言,相關抽排水費、油管降挖臨時支撐保護費、場地維護費及夜間施工臨時照明費等等,均是分攤後,針對系爭工程應負擔之部分而已,並不包含其他工程部分,此觀被告中油公司於10
0年4月28日之函文已同意上開變更設計衍生之施工費用,由伊之事業部及另三家管線所屬公司同意共同攤付,即可明證,該費用估價當時即已剔除台電公司及原中門橋改建工程應分攤之部分,至為明顯。
3、有關系爭工程項目第8項SD280鋼筋材料費、第9項鋼筋加工阻力部分,原告確有施作該部分工程,此有原告購入鋼筋材料之證明單據以及留存錄影記錄,從錄影畫面亦可明確看出,施工現場堆存有鋼筋,且施工人員正在搬運及抽拉鋼筋,並非如被告所主張無法確認有無施作;且證人 羅振峰 於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法官問:…原告有無施作此兩項工程?)第8項是材料,第9項是施工,是在管線下面排鋼筋,以保護管線,這些都有施作…」、「(被告中油訴訟代理人:鋼筋運到現場多久開始施作排鋼筋動作?)運到現場一段時間才施作,我們是上下都有排鋼筋。(被告中油訴訟代理人:當初施作時是否都有人在攝影?)排鋼筋時有人攝影,但是不知是否為全程攝影」等語明確。
(三)被告等一再辯稱,依據兩造及參加人召開施工協商會議之結論,系爭管線降挖工程乃係由參加人交通部第三養工處委由原告施工,並由被告等管線單位攤付施工費用與交通部第三養工處後,再由交通部第三養工處支付與原告。故倘鈞院審理後亦認定系爭管線降挖工程係參加人交通部第三養工處委託原告施作,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242條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等將款項付與參加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
1、先位聲明:㈠被告中油公司應給付原告1,468,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塑公司應給付原告440,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㈠被告中油公司應給付第三人即交通部第三養工處1,468,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被告台塑公司應給付第三人即交通部第三養工處440,67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㈢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中油公司辯稱:
(一)99年7月16日由交通部第三養工處、原告及被告等召開施工協商會議,於會議結論中雖有:「…3、中油等管線群及台電特高壓線人孔變更施工部分,委由協進營造公司施工。…5、以上因管線牴觸變更施工所增加之費用,請協進營造公司儘速提送高雄工務段核算並轉知管線單位繳交費用」等語之敘載,惟上開結論之意係指由參加人交通部第三養工處代各管線單位委由原告為施工,至於該完工後應由交通部第三養工處支付之施工費用,再由各管線單位攤付,並非由各管線單位逕委由原告施工,故各管線單位即未因上開施工協商會議而與原告有達成委任施工之合意。又從召開上開施工協商會議日起,至原告主張完成該工程日止,原告從未與被告洽商該工程施作之任何細節,而係逕與交通部第三養工處為接洽;另訴外人台電公司因有另與原告為訂約,則台電公司當係屬施工契約之當事人,與被告未與原告另訂工程契約之情形有別,況本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除未曾向被告主張係屬該施作工程之契約之當事人外,亦未曾向被告為請款;加以由卷附被告中油公司99年9月21日石化工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
三、四乃分為「為顧及日後管線使用安全及公共安全,請督促施工廠商確實依照99年07月06日施工協調會會議結論施工。」、「請貴段於施工完成後備妥相關施工照片,並開立收據(或發票)送本事業部辦理撥付分攤部份款項。」之敘載,益證系爭工程係由參加人委由原告施作,該承攬關係即應存於原告與參加人間;又參加人99年12月29日三工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乃為同意與被告中油公司簽訂代辦契約後,以代收代付方式辦理撥付等語之敘載,均足證兩造間確無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至於卷附參加人以99年8月24日三工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於施工時派員會同乙情,純係因被告係屬管線單位,參加人乃通知各管線單位能到場配合施作,並非到場為施作之監督,故上開函尚不能作為係兩造間成立承攬法律關係之證明。
(二)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既係存在原告與參加人之間,如原告已施作完竣,即可依承攬法律關係向參加人或被告為請款,顯與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之要件不合,況被告亦不同意原告追加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作為其請求權基礎。又縱認系爭工程係依被告等管線單位之定作而為施作,則被告即屬定作人,而原告係屬承攬人,兩造間所存在之法律關係,乃係一工程承攬之法律關係,而非屬委任之法律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具委任之法律關係,誠有誤會,故本件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訴請償還支出委任必要費用,當屬無據。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9年8月間即已完工而得請款,則原告對被告取得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應自99年8月間完工時開始起算,惟原告於101年4月3日為起訴時,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係為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未及於承攬,嗣後倘原告再追加承攬之法律關係作為其請求權基礎,被告除不同意其為追加外,且因完工至今已逾2年,被告另得以已逾2年時效為抗辯而拒絕給付,均足見本件原告之訴顯為無理由。
(三)縱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依卷附「中門橋第二階段管線衝突加強圖(三)」中所為「油管與油管之間混凝土須確實填充無間隙,以避免油管受壓」之敘載,另上開圖中斷面B之圖中,乃顯示於密集油管區之上、下均應綁紮鋼筋,又於卷附工程結算明細表之工程項目中,亦有「結構用混凝土,280㎏/c㎡」、「SD280鋼筋材料費(含損耗)」、「鋼筋,加工及組立」等工程項目之明載,足見該工程之施作,係須先將油管包覆之混凝土打除,並在管底為降挖後,尚須在油管群之上、下方為鋼筋之綁紮,嗣後再於油管群間及上、下方為澆置水泥始為完工,然依卷附照片及錄影光碟所示,均無原告之施工人員有於油管群之上、下方為鋼筋之綁紮及澆置水泥之任何施作情形,尤其鋼筋之綁紮及澆置水泥等部分之施作,並無不能於現場為拍照或攝影之情形,故本件原告尚無法證明其已有完成該工程所有項目之施作,被告仍無支付工程款之義務。且縱認被告有支付工程款之義務,然原告以卷附工程結算書及工程結算明細表主張系爭管線牴觸降挖施工之費用為2,643,
526元,仍屬過高,茲說明如下:
1、系爭工程項目第3項之管底降挖0.3公尺部分,原告計算數量時並未扣除管線體積及原油管包覆之混擬土體積部分,所列施作之金額及數量有過高情形。
2、系爭工程項目第4項臨時抽排水費、第5項油管降挖臨時支撐保護費、第10項現有場地維護費、第12項夜間施工臨時照明費,乃屬原中門橋改建工程已有施作,並非專為本案工作所設,被告僅應負擔本案施作期間之抽水費以及鋼板樁租金,且該費用應與台電公司人孔施工部分共同攤付。
3、系爭工程項目第10項現有場地維護費、第12項夜間施工臨時照明費,乃屬原中門橋改建工程所編列,並非專為本案工作所設,原告就此部分有重複請款之情形。
4、系爭工程項目第7項結構用混凝土,原告施作時在計算數量時並未扣除管線體積,則原告所列施作之金額及數量有過高情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被告台塑公司辯稱:
(一)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並未訂定任何書面契約,亦未達成委託施作之合意,自不能以該施工之部分管線係屬被告所有,即認被告曾委託原告施作。99年7月16日由交通部第三養工處、原告及被告等方召開施工協商會議,於會議結論中雖有:「…3、中油等管線群及台電特高壓線人孔變更施工部分,委由協進營造公司施工。…5、以上因管線牴觸變更施工所增加之費用,請協進營造公司儘速提送高雄工務段核算並轉知管線單位繳交費用」等語之敘載,惟上開結論之意係指由參加人代各管線單位委由原告為施工,至於該完工後應由交通部第三養工處支付之施工費用,再由各管線單位攤付,並非由各管線單位逕委由原告施工,亦非由各管線單位逕付施工費用予原告,故被告實未因上開會議而與原告成立任何契約關係。又從召開上開施工協商會議日起,至原告主張完成該工程日止,原告從未與被告洽商該工程施作之任何細節,而係逕與交通部第三養工處為接洽,本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除未曾向被告主張係屬該施作工程之契約之當事人外,亦未曾向被告為請款,復由卷附被告與參加人間往來函文觀之,均未顯示被告系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參加人,原告如已施作完畢,即可向參加人依協議請款,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為請求。
(二)原告依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要求支付施工費用,自應舉證其業已完成該管線降挖工程所有項目之施作,原告既未通知被告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亦未告知被告進行驗收,在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所有項目均已完成之前提下,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四、參加人稱:
(一)訴訟參加人否認就系爭保護管線工程與兩造間有任何契約關係,茲將理由陳述如下:
1、系爭保護管線之工程並不是原路面拓寬工程之追加變更,而是另一個工程契約。參加人當時只是幫忙聯絡協調而已,並無接受被告二人委任以自己名義委任(定作)原告為被告二人進行系爭保護管線工程之事實,此由參加人之高雄工務段99年6月17日以三工高字第0000000000號發函給被告中油公司該函內載:「請儘速於99年6月30日前依本段99年6月9日召開之協商會紀錄施工方式完成保護措施,以免影響管線安全及延宕工期」自明;又參加人於99年6月25日再以三工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中油公司,內載:「…貴屬單位尚應立即先行辦理保護措施」,足見參加人一直認為應係被告公司等管線單位「自行」向承攬人定作進行管線保護工程,是99年7月16日協商紀錄結論第
3點記載委由協進營造公司施工,當然是指由管線單位向原告公司進行定作。抑有進者,被告中油公司於收受參加人送達 予伊之 99年7月16日協商會議紀錄後,在其內簽中亦表示「一、依施工協調會議結論配合辦理。二、待高雄工務段函送施工費用且與其他三家公司確認分擔比例後再行陳准」,足見被告公司確實亦知是由其自己定作且同意配合辦理,而參加人只是立於協助函轉資料之立場而已。
2、參加人99年8月24日發予被告二人之函件(三工高字第0000000000號)主旨內即表明:「請依管線數量比例分攤核撥並於施工時派員會同」,可知系爭保護被告二人管線之契約係存在於原告及被告之間。蓋倘若如被告所言,參加訴訟人受其委任以自己名義與原告訂立本件保護系爭管線之合約且參加訴訟人應負監工義務,參加訴訟人焉有發函請被告等於施工時需自行派員會同之理?又依公路法第30條之1及公路相關法規規定,當管線單位之管線抵觸道路修建或改善工程時,管線單位有義務進行遷移(若不遷移而就地對管線進行保護當然亦同),既係管線單位之義務,參加訴訟人不可能亦無必要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締約,而不論被告自為保護或與他人訂立承攬契約,請承攬人進行保護,被告二人均應自行注意確保管線安全,被告二人不知何故於原告施工時未予監工,俟工程完成後為求推卸自身責任竟將其義務推給參加人,其此種作為實屬可議。
3、上開函文中說明第二項固記載「旨揭增加費用預算明細業經星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6日SWU-T17LIN-990816號函核復「無反對意見」。」一語,惟此乃被告等人擔心原告協進公司就系爭保護工程之報價是否合理,參加人基於好意請星瑋公司代為斟酌協進公司之報價是否合理而已,殊不能因此認為系爭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訴訟參加人之間至為明顯。
4、當時參與99年7月16日會議之管線單位不只被告二人而已,尚有台電公司、台石化公司、亞洲聚合公司,此由上開會議紀錄所附簽到單上記載甚為明顯,而上述三家公司均直接將款項給付原告,足證上述三家公司亦認為系爭保護工程直接成立於原告與管線單位之間。
(二)原告稱星瑋公司人員有到現場確認云云,並非事實。又稱參加人有在系爭保護工程之工程結算書上核章,亦證明有確認已完成工作云云,亦非事實。蓋本件工程與參加人並無關係,參加人無需監工驗收,亦無需確認原告是否確實有完成工作。星瑋公司僅是原拓寬工程之設計廠商(僅是設計而已,原拓寬工程亦非由星瑋公司監造),伊更不需要亦不可能就本件與伊及訴訟參加人均無關之系爭保護被告二人管線之工程進行監工驗收或確認。至於原告所稱之工程結算書上之橡皮章印文位於結算書封面,訴訟參加人蓋用該章僅是表示收文知悉之意,既非驗收亦非確認原告公司確實有完成工作。若參加人係系爭保護管線工程之定作人且有進行工程之監工驗收,依照一般公共工程辦理之慣例及規定,理應有詳細之監工驗收及結算資料,在驗收及結算資料上亦會有訴訟參加人辦理人員之意見及私章,絕無僅在封面蓋用一顆橡皮章之理,因此結算書上封面之該顆訴訟參加人之橡皮章印文只是訴訟參加人知悉收受上開書面之意,並非確認更非驗收。證人羅振峰雖稱有時有看到養工處人員,但稱不清楚該員是否每天有到工地,工程大部分在晚上施作,但只看過該員1、2次不清楚有無填監工日報表、亦不曾向該員反應過任何問題,該員亦不曾問過他們什麼話云云,然羅振峰係原告公司人員,證詞有偏頗可能,參加人否認有養工處人員到場,退步言,縱有人偶爾到場,由羅振峰上述證詞可知,僅是偶爾到場,亦不曾執行一般監工應有之行為,且沒有一般常見之監工日誌,由此均足見養工處縱有人曾經到場亦只是關心一下而已,並非監工至明。
(三)參加人高雄工務段於99年12月29日固曾發函被告中油公司表示本案請中油公司與參加人簽訂代辦契約後,以代收代付方式辦理撥付。惟當時系爭工程早已完工,參加人不可能以自己名義代被告定作一個已完工之工程至為顯然,參加人為上開表示完全是因被告公司於工程完工後拒絕付款給原告,參加人為解決爭議,同意代收受被告公司給付工程款並轉交給原告而已,絕非有意接受被告委任以自己名義為被告定作系爭工程至為顯然。縱認參加人上開函示可解為接受被告公司委任以自己名義定作之意,然嗣後雙方並未就如何代辦,以何種方式代辦,雙方權利義務等委任契約應有之重要事項進行磋商,則被告公司與參加人間顯無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更何況系爭工程既已完工,參加人已無從再以自己名義定作系爭工程,故參加人與被告公司縱有成立委任契約,然該委任契約中所約定參加人應為之給付完全無法履行,該委任契約亦因給付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且縱認參加人與被告已達成委任之合意且該委任契約亦非自始無效,依民法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任一方均可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參加人於100年2月9日亦早已終止該委任契約,此有被告公司所呈光碟中三方於10
0年2月9日上午10時舉行之「台17線242K-244K路基路面拓寬工程」中門橋改建既設石化管群抵觸變更施工結算撥付分攤費用協商會紀錄結論內「…故請中油公司等管群單位,比照台電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辦理」一語可稽。爰輔助原告參加訴訟。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交通部第三養工處之路基路面擴寬工程,於施工過程中,因該路面工程之中門橋改建部分,與中門橋橋基下方既設之台電特高壓管線人孔及被告中油公司油管線群牴觸,被告須採降挖方式變更位置,方得以完成系爭工程。
由於該管線群分屬被告中油公司、被告台塑公司、訴外人台石化公司及亞洲聚合公司所有,99年7月16日由交通部第三養工處及兩造、訴外人台石化公司、亞洲聚合公司召開施工協商會議,會議結論「…3、中油等管線群及台電特高壓線人孔變更施工部分,委由協進營造公司施工。…5、以上因管線牴觸變更施工所增加之費用,請協進營造公司儘速提送高雄工務段核算並轉知管線單位繳交費用」,同意管線降挖施工由原告施作,管線牴觸變更施工所增加之費用則由被告支付;而被告中油公司、台塑公司與訴外人台石化公司、亞洲聚合公司亦自行達成協議,就系爭工程費用,同意由被告中油公司負擔55.55%,被告台塑公司、訴外人亞洲聚合公司各負擔16.67%,訴外人台石化公司負擔11.11%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養工處高雄工務段99年7月19日三工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7月22日三工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8月24日三工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油公司99年9月21日石化工務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工程結算書(含照片)、中油公司100年4月28日石化工務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被告否認系爭工程之施作屬委任契約,亦否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故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系爭工程之施作究屬委任或承攬契約?兩造間有無委任或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委任,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前者著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後者則著重在一定事務之處理。系爭工程施作之目的乃將與原中門橋改建工程橋基下方牴觸之油管線群,降挖方式變更位置,以保護該管線群,其施作之內容包括將油管包覆之混凝土打除,並在管底為降挖後,尚須在油管群之上、下方為鋼筋之綁紮,嗣後再於油管群間及上、下方為澆置水泥,此有原告所製作之施工預算明細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故系爭工程著重在完成保護管線之工作,再由定作人給付報酬,性質上應屬承攬無疑。
(二)再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57年台上字第3211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一再否認與原告間有承攬契約關係,並辯稱系爭工程係由參加人委由原告施作,該承攬關係應存於原告與參加人間云云,然此為參加人堅決否認,觀諸卷附歷來有關系爭工程施工被告與參加人間之往來公文與協商之會議記錄,可知參加人原先係要求被告等自行辦理管線保護工作,惟被告表示反對,參加人遂先後召集兩造以及訴外人台石化公司、亞洲聚合公司召開多次協商會議,於99年7月
6日會議達成結論:「…5、以上橋基因管線牴觸變更施工所增加經費油管線單位負擔,並請星瑋工程顧問公司盡速於99年7月9日前將變更設計圖送交本段俾憑轉上級核定並請協進營造公司據以辦理估價(含明細)及施工」,於99年7月16日會議達成結論:「…3、中油等管線群及台電特高壓線人孔變更施工部分,委由協進營造公司施工。…5、以上因管線牴觸變更施工所增加之費用,請協進營造公司儘速提送高雄工務段核算並轉知管線單位繳交費用」,此有參加人99年6月17日三工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頁222)、被告中油公司99年6月23日石化工務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頁220),以及99年6月9日、99年7月6日,99年7月16日會議記錄在卷可佐(本院卷,頁219、230、236)。觀諸上開會議紀錄中,並無隻字提及係由參加人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參加人於99年8月24日復以三工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中油公司、台塑公司表明:「請依管線數量比例分攤核撥並於施工時派員會同」(本院卷,頁240),足證參加人並無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意。且系爭工程所保護之管線又分屬被告所有,參加人實無必要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以保護他人之管線。是由系爭工程施作之緣由與目的,以及從協商會議紀錄之內容,已足認定99年7月6日、99年7月16日兩次會議中,被告等同意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行為,乃屬默示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已達成訂立承攬契約之合意,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尚不足採。
(三)卷附被告中油公司99年9月21日石化工務字第0000000000
0號函說明三、四雖記載:「為顧及日後管線使用安全及公共安全,請督促施工廠商確實依照99年07月06日施工協調會會議結論施工。」、「請貴段於施工完成後備妥相關施工照片,並開立收據(或發票)送本事業部辦理撥付分攤部份款項。」(本院卷,頁249),惟上開函文乃被告中油公司片面之意思表示,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係由參加人委由原告施作。又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後,參加人先於99年11月10日以三工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中油公司撥付分擔費用,被告中油公司於99年12月10日以石化工務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參加人,表示系爭工程係由管線所屬四家公司共同委託參加人代辦並依管線數量比例分攤施工費用,要求參加人於竣工結算時應檢附參加人所開立之發票或收據,嗣參加人於99年12月29日三工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同意與被告中油公司簽訂代辦契約後,以代收代付方式辦理撥付等情,有各該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頁249-259),然此僅能證明在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與參加人間就支付工程款方式之歧見與之後達成之共識,並不影響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係成立於兩造間之事實及認定,附此敘明。
二、原告又主張系爭工程已全數完工,工程款共計2,643,526元一情,業據其提出工程結算書、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本院卷,頁23-27),以及施作現場之光碟、照片、出貨單(本院卷,頁152-157)為證,惟遭被告所否認。
故本件次應審究者,乃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工作而得請求給付報酬?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過高?經查:
(一)依據前述7月16日之會議結論,系爭管線牴觸降挖工程之變更設計圖應由原中門橋工程之設計單位星緯公司完成後,由原告據以辦理估價及施工,並製作施工預算書、施工預算明細表、單價分析表送交星瑋公司確認而無反對意見,參加人於施工前亦將變更設計圖及預算明細表一併以99年8月24日三工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包括被告等在內之4家管線單位等情,有該函文以及所附之施工設計圖、施工預算書、施工預算明細表、單價分析表在卷可憑(本院卷,頁240-248),被告當時並無任何反對意見,亦未表示單價過高。被告中油公司於100年4月28日石化工務發字第00000000000號通知參加人之函文亦載明:「…二、依據先前施工協調會議結論,由改建工程設計廠商星瑋公司變更設計,本事業部及另三家管線所屬公司同意共同攤付變更設計衍生之施工費用。…」等字樣(本院卷,頁269),明確表明同意付款,並未質疑費用過高或施作不實,僅是因付款程序有疑慮而拒絕付款。嗣於本案審理時,被告始就系爭工程項目第3項及第7項部分,辯稱計算數量時並未扣除管線體積及原油管包覆之混擬土體積部分,所列施作之金額及數量有過高情形,就系爭工程項目第4項臨時抽排水費、第5項油管降挖臨時支撐保護費、第10項現有場地維護費、第12項夜間施工臨時照明費,辯稱屬原中門橋改建工程已有施作,並非專為本案工作所設,被告僅應負擔本案施作期間之抽水費以及鋼板樁租金,且該費用應與台電公司人孔施工部分共同攤付云云,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所編列之金額及數量確有過高情事,亦未能證明原告所施作之工項非為施作系爭工程所產生,其空言否認,委不足採。
(二)被告又一再質疑就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第8、9項之部分,原告並未施作,惟原告主張於工程結算明細表所列之工程項目已全數施作完成一情,除據其提出施作現場之光碟、照片以及出貨單為證,並經證人羅振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於系爭工程擔任工頭,我手下有7、8個工人,我從事鋼筋綁紮,灌漿及模板工作。我施工時白天有人在場監工,養工處及中油的人都有來監工,當時因為早上有午後雷陣雨,所以晚上我們還有趕工,晚上時候有看到養工處人員,但是中油人員沒有看到,我們大部分都是晚上施工,系爭工程與中門橋改建工程是分開施作,因為要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改建工程才能施作。工程結算明細表所列之工程項目都確實有施做,其中第8項SD280鋼筋是材料費、第9項鋼筋加工阻力部分是施工費用,是在管線下面排鋼筋,以保護管線,這些都有施作,鋼筋運到現場一段時間才施作,我們是上下都有排鋼筋。施工時我有看到公司現場錄影,但是否有全程錄影我不清楚,系爭工程約施作2個月完工,只有我們這組工人施作」等語明確。經核該出貨單所記載於99年8月16日共出貨鋼筋18,860公斤至系爭工地之時間,即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時間點,而施作現場之照片、光碟亦顯示工人有於工地現場搬運鋼筋,若原告未施作此部分工項,何以須購入鋼筋至工地現場?又何以工人需在工地現場搬運鋼筋?又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工程施作時需要全程攝影或錄影,被告僅依卷附照片及錄影光碟中未拍攝到原告之施工人員有於油管群之上、下方為鋼筋之綁紮及澆置水泥,即否認原告有施作此部分工項,並無足採。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工程款共計2,643,526元,已如前述,又被告中油公司於99年
9月8日邀集被告台塑公司、訴外人台石化公司、亞洲聚合公司召開「保護工程費用分擔協調會」,同意該工程費用分攤比例為被告中油公司負擔55.55%,被告台塑公司負擔
16.67%,被告中油公司並將該協調會議紀錄以99年9月21日石化工務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加人知悉(本院卷,頁250),而前述被告中油公司100年4月28日石化工務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亦表明同意付款,故原告依據兩造承攬契約,請求被告中油公司給付55.55%工程款即1,468,
479元,請求被告台塑公司給付16.67%即440,67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工程完成之時間為99年10月,此從原告提出之工程結算書自明,原告於101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並未罹於兩年消滅時效,雖原告起訴時未明確表示係依照承攬契約關係請求,然其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之意思已甚為明確,被告辯稱以原告主張承攬關係之時間點,本件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不足採信。
四、次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查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故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