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912號聲請人乙○○
之2相對人甲○○
7樓之丙○○戊○○丁○○
EW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零壹拾伍元、相對人丁○○應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零捌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44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六、相對人丁○○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或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4,759元││├───────┼───────┼──────────┤│第一審公示送達│3,600元│第一次:1,200元││登報費││第二次:2,400元│├───────┼───────┴──────────┤│合計│38,359元。相對人連帶負擔6/10=23,015│││元;丁○○負擔3/10=11,5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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