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402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欣喜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565,885元,及自民國9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欣喜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喜悅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日邀同被告乙○○、丙○○、甲○○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8月3日起至100年8月3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銀行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84%計付,又依第6條第6項規定貴行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6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履經催討未果,目前尚欠2,565,88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2,565,885元、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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