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313號聲請人大桃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存字第95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五四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大桃葉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56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6張,面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60萬元為擔保,並以93年度存字第22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3832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業據聲請人提供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6張為擔保,其中,面額為100萬元者,計4張(編號各為:E003382、E003384、E003386);面額為50萬元者,計1張(編號為:F002378);以及面額為10萬元者,計1張(編號為:G002783),復以96年度存字第9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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