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293號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即聲請人為其所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減刑,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96年度執抗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條例)施行前即遭通緝,且於條例施行後經緝捕到案,依條例第5條規定並不得減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確於民國96年4月27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緝,復於同年8月28日遭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通緝到案,有臺北地檢署通緝稿、航警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被告並非自動歸案,自與條例第5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不符,不得減刑。檢察官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首揭規定將原裁定撤銷,自為更正裁定如上所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