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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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218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序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序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真露清葡萄燒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得之真露清葡萄燒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8號

  被   告 洪序叡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號之0

            居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序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22時50分許,在澎湖縣○○市○○里0○0號全家超商尚洪門市,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真露清葡萄燒酒」1瓶(價值新臺幣199元),得手後,未就前述竊得物品結帳付款即自行離去。嗣經全家超商副店長劉○○盤點店內商品發覺短少,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序叡經傳無故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7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序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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