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秩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士秩聲字第16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余志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民國112年8月7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146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余志誠(下稱聲明異議人)因於民國112年7月31日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雙溪右岸河濱公園雨農橋下游約10公尺處(地號:士林區福林段三小段000-0000),任意採摘該公園內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所有之草皮,並拒絕河川巡防隊勸導,遭破壞之草皮呈英文字母F狀,因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8條第2款規定,而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為:(一)原處分主文之語意模糊,且聲明異議人在河濱從事志工多年從未曾任意採折植物,更無法理解如何採折草皮。(二)若稱聲明異議人當時在拔除雜草則係無誤,但河川巡防隊員當時無法告訴其係拔草、修剪、施肥、清掃落葉、抑或是英文字母F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況英文字母F並非一時採折可成,需要經營多年,並向水利處請求、溝通,至今才略具雛形。另水利處因棄置樹枝、草段半年之久,致使大片草皮死絕,其之後利用禿地,細心照顧周圍善開花之南美蟛蜞菊,才會呈現英文字母F,其亦有將此事全程告知議員及知會水利處。(三)聲明異議人於111年前後曾認養該公園2年,終止認養契約後,見該公園野草比肩、樹籬催折、已難稱為公園,其於告知水利處後,才進行上開種植計畫,並善用園內垃圾、枯枝敗葉構成美麗的圖案。綜上,原處分實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任意採折他人竹木、菜果、花卉或其他植物者,處3,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8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聲明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未經水利處之同意,任意摘折該公園草地內之草皮,且經勸導未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河川巡防隊員 劉維禮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錄影畫面在卷可參,足認聲明異議人確有徒手任意採折水利處所有,在該公園土地上自然長成之草木之行為,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認其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8條第2款之規定而科處罰鍰1,500元,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聲明異議人雖以上詞置辯,然查,原處分主文已明確記載聲明異議人係因於該公園內任意採折他人植物,依法處罰鍰1,500元,並無任何不明確或有違誤之處。再者,水利處於管理該公園過程中,縱有未盡管理之處,然此並不足逕認被告即有任意依己意採折該公園草地上植物之權利。再者,證人劉維禮於警詢時亦證稱:之前巡察時就有發現聲明異議人有將草地上之草拔除之行為,但前因為拍照記錄,故僅有口頭勸導,112年7月31日9時15分許係因有拍攝到聲明異議人有拔草之行為,且不願意提供證件公開立勸導單,才會報警等語,由此益見聲明異議人應清楚知悉其上開行為確屬違法,是其前開所辯,均無憑採。從而,聲明異議人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詹禾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