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670號
原告 劉邦良
被告 于貴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民國112年9月4日竹縣埔警交字第1123500275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依道路遵行方向行駛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其母親即訴外人 何碧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9,201元(含零件20,935元、工資28,266元),何碧容業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修理費用評估單、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應堪採信。惟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00年0月出廠,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23日)已使用超過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0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30,360元(計算式如下:工資28,266元+折舊後之零件2,094元=30,360元)。
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30,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112年9月27日國內公示送達,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陳佩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