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補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補字第251號

原告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告 陳添喜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倘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言詞辯論終結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依據,又原告前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承受系爭房屋,其中系爭房屋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3萬元,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故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73萬元,並與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房屋租金6萬元部分合併計算。至請求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部分,原告係主張此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請求為本件請求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9萬元(計算式:173萬元+6萬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9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721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1萬7,721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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