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358號
原告 陳致銘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2
訴訟代理人 陳運如
被告臺南市○○地區○○
法定代理人 葉繁弘
訴訟代理人 葉宗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經裁判分割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疏未通知抵押權人參加訴訟,致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轉載於系爭土地;茲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基於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其所有權因系爭抵押權登記而受有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 黃連 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擔保此筆貸款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不因土地分割而受影響,遂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此筆貸款於民國85年間已經還清,嗣於87年5月6日領回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被告於此筆貸款還清後已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原告非借款人之利害關係人,故礙難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經裁判分割取得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因訴訟中疏未通知抵押權人參加訴訟,致系爭抵押權登記轉載於系爭土地;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基於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已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形式上存在,仍足以妨害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自堪認定。茲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與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相符,洵屬有據。被告雖已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交付借款人,惟此係被告與借款人間法律關係,被告對其他分割後土地所有人仍負有除去妨害(即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不影響分割後土地所有人或共有人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曾盈靜
【附表】
編號
土地
抵押權登記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登記日期:84年5月18日。
2.字號:安南土字第010691號。
3.權利人: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
4.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360,000元。
5.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連對。
6.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