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訴人
即被告鍾○敏
輔佐人曾○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20日111年度竹簡字第9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843號),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多年前有紛爭涉訟。詎其對甲○○仍深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後,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暱稱「鍾○○」之帳號,在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均可瀏覽、由甲○○所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貼文下,留言「你有老婆可以玩別人的老婆啊」等語,指摘傳述甲○○有悖於現在婚姻忠誠、玩弄他人感情此等純涉私德之事項,而足以貶損甲○○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輔佐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簡上卷第51頁至第5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於本院詢問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時,就告訴人之指訴部分表示「有意見」等語(見簡上卷第89頁),然被告當時爭執之理由係「告訴人都騙檢察官騙警察,告訴人講的都不實在,可以找他去測謊」等語(見簡上卷第89頁),是其真意應係否認告訴人指訴之證明力,而非在爭執該證據之適法性;另其餘本院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臉書暱稱「鍾○○」之帳號在告訴人甲○○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上,留言前揭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罵他髒話,而且告訴人的臉書是他開放給大家留言,如果他不想要別人留言可以關閉該功能;再者,我有言論自由,我講的有很多證人,也有性評會的資料可以證明屬實,我只是表達我的感受,才會在臉書上留言,保護自身身體財產安全哪裡有錯、哪裡有罪;另先前告訴人確實造成我身心受創,要吃精神科的藥,這部分我應該要接受治療云云;另輔佐人則為其補充辯護稱:我女兒即被告當時留言陳述是根據事實及證據,是合理的評論,當時她因為被告訴人傷害,所以精神有問題,此部分做無罪答辯主張,認其應施以醫院治療處分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確以臉書暱稱「鍾○○」之帳號,在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均可瀏覽、由告訴人所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貼文下,接續留言「你有老婆可以玩別人的老婆啊」、「不要亂打電話騷擾我的律師」、「自己沒錢住旅館不要跑到女生的租屋處性騷擾女生」、「侵入住宅沒告你告贏不代表別人老婆就要讓你欺負」等文字,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388號卷【下稱偵26388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32頁至第33頁),且有被告臉書帳號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臉書粉絲專頁貼文暨留言頁面翻拍照片各2張、被告庭呈之關於本案臉書留言頁面擷圖(含其上之文字記載)1份(見偵26388號卷第12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843號卷【下稱偵11843號卷】第2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89頁至第90頁),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上開留言是否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行為?被告有無同條第310條第3項之免責事由?甚或倘被告該當犯罪,其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下。
㈡被告上開「你有老婆可以玩別人的老婆啊」之留言實屬刑法上之誹謗行為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所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係指對於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者而言。至於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與聲譽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就客觀上予以審酌認定;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客觀上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⒉經查,被告係於前揭時間至告訴人所經營之上開臉書粉絲專頁,並在告訴人張貼自己與其妻出遊照片貼文下方留言「你有老婆可以玩別人的老婆啊」等語,此有告訴人之臉書粉絲專頁貼文暨留言頁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26388號卷第12頁)存卷憑參,是依被告張貼文字之內容及位置,被告顯然係指摘、傳述告訴人有悖於現在婚姻忠誠、玩弄他人感情之情事;再者,隨時代之演變,我國對於性自主、性觀念雖益發開放、多元,惟婚姻制度涉及法律對家庭之保障,甚至個人對於感情是否忠誠、真摯,至今仍影響社會上對該他人之觀感,是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被告留言之內容,當足影響他人對告訴人之評價;而被告為前揭留言之告訴人臉書粉絲專頁,實對公眾公開,並有接近200人按讚追蹤等情,亦經告訴人指證明確(見偵11843號卷第32頁背面),且有被告庭呈之關於本案臉書留言頁面擷圖1紙(見偵11843號卷第24頁)存卷足考,是被告選擇在該處留言,當有將其指摘傳述之事散布於眾之意圖,則其行為當屬刑法上之誹謗行為無訛。
⒊至被告雖辯稱:我沒有罵他髒話云云(見簡上卷第51頁、第87頁)或辯稱:告訴人那些人我都不認識,就算是留言的話,我也是私訊,我沒有在公開頁面上罵他,他可能是拿給別人看云云(見簡上卷第120頁),惟前者應僅係被告單純誤解刑法上之「誹謗罪」規範之對象、範圍而已,當不因此解免其責任,而關於後者部分,其抗辯顯然悖於前揭事證顯示之事實,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告訴人的臉書是他開放給大家留言,如果他不想要別人留言可以關閉該功能云云(見簡上卷第50頁、第88頁、第118頁、第121頁、第126頁),在在顯示上開臉書粉絲專頁係開放予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均得自由瀏覽,此亦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上開辯解均顯不可採。
㈢被告上開留言不符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免責事由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可資參照。職是,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反之,即無從解免其刑事上之責任。
⒉再者,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按釋字509號及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揭櫫之原理原則即:以言論事實陳述的「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對於此際所涉及的基本權衝突情形做了類型區分,並分別做了不同的價值權衡。從而,於言論人所為的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基於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權益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而在所為事實陳述不真實或雖真實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或低度相關的情形,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此項但書在結構上既然將「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排除於「真實抗辯」之外,意味立法者則認為此際的人格名譽權益重於言論自由之價值,不論真假,皆不應加以傳述指摘,故此際侵犯到他人人格名譽法益之言論表現,必須受到刑法之制裁。
⒊又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而言,是否僅涉私德,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之,除以「人」之身分是否公眾與非公眾人物為標準外,亦得以「事件」本身是否涉及公益來做判斷。例如國家元首或政府首長,其行為舉止即因人之身分屬性,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又如在報上刊登啟事指他人偷竊騙款,即非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即使所指之他人非公眾人物,但因竊盜為刑法明文處罰之行為,此即為事件屬性而與公共利益有關。
⒋經查,依被告留言之上開內容及其位置,被告將「你有老婆可以玩別人的老婆啊」等文字,張貼在告訴人與其妻出遊之照片下方,當係在指摘、傳述告訴人有悖於現在婚姻忠誠、玩弄他人感情之情事,此部分縱然為真,亦均僅涉及告訴人個人情感、關係之歸屬,乃個人私生活事項,核屬私德範圍;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即表示告訴人的臉書是他開放給大家留言,如果他不想要別人留言可以關閉該功能云云,似主張告訴人係自願開放空間,自願進入公眾視野,惟告訴人現並非政府機關處理公眾事務之人員,其個人私生活即交往之對象或互動情形並無本質上之公益性,再告訴人固然經營自己前揭之臉書粉絲專頁,然依卷內之該粉絲專頁貼文暨留言頁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26388號卷第12頁)所示,告訴人似僅單純分享自己與其妻遊玩地點及當下心情,並未見其就夫妻關係經營等等有何商業合作,或藉此與粉絲、臉書好友互動牟利,是其仍與自願進入公眾領域尋求大量曝光之政治人物、藝人有間,且該傳述之事項本身,現亦非我國法令明文禁止由國家施以處罰之行為,故就告訴人私領域之行為,縱有違反一般人之道德觀念,亦顯與公共利益無涉,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不論被告所述之真偽,被告就此部分均不能主張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免責事由。
⒌另被告雖又辯稱:我就是上開留言「你有老婆可以玩別人的老婆啊」中「別人的老婆」,因為那時候我有男朋友云云(見簡上卷第118頁),似欲主張此部分所述亦為自己先前親身經歷之事實,然縱觀被告張貼留言之全部內容,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1年間之過往紛爭情形,固有部分係在陳述或依自己先前之經歷表達意見(詳後述),然前揭文句與其後所載「不要亂打電話騷擾我的律師」、「自己沒錢住旅館不要跑到女生的租屋處性騷擾女生」、「侵入住宅沒告你告贏不代表別人老婆就要讓你欺負」等文字,其文意上並無當然連貫,無法逕行辨認該「你有老婆可以玩別人的老婆啊」中所指「別人的老婆」為孰,尤以被告係針對告訴人「現在」即110年與其妻出遊之照片留言,考以斯時均未嫁娶,則上開指摘傳述之內容,當認難係針對其等間過往紛爭所發,加以被告於本案抗辯時,亦稱:告訴人不只欺負過我,我是出於保護單純無知女子方留言,我有很多受害者及證人,我認為我不構成犯罪等語(見簡上卷第88頁),更徵前揭留言並非在表達自己之過去,是被告前揭所辯本非可採;況且,縱該留言中「別人的老婆」所指為被告自己,被告與告訴人「現在」並無來往,除據告訴人指證明確(見偵11843號卷第32頁)外,此觀被告辯稱:我私訊告訴人,他就羞辱我,或是不理我,我才會在臉書上留言等語(見簡上卷第51頁)自明,則其在告訴人與其妻出遊之貼文下,任意留言指摘傳述告訴人有悖於現在婚姻忠誠、玩弄他人感情之情事,亦難認其符合上開免責事由之要件。
⒍從而,被告在告訴人上開粉絲專頁貼文下留言「你有老婆可以玩別人的老婆啊」之文字,實係指摘傳述與公共利益無關之告訴人私德事項,本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免責事由之事用,況該「別人的老婆」所指縱為被告本人,其等間「現在」既無來往,則其指摘傳述之事即與事實不符,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自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要件未合,而無主張該免責事由之餘地。
㈣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雖領有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文件,並因精神障礙、躁鬱、創傷後壓力症等病症持續至醫院就診、服藥,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11年7月6日、111年9月28日、112年7月5日就醫藥袋、培靈醫療社團法人關西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竹簡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54頁至第56頁,診斷證明書置於簡上卷證物袋內)附卷可參,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或其後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所為歷次陳述,被告對於所訊問事項,縱然情緒、用語或有較為激動之處,或有時不顧本院所詢問之內容,亟欲表達自己之主張,惟其所述均係針對本案或告訴人,亦能自行依據法律規定為相應之答辯主張,加以依被告前揭留言內容及位置,雖各句間有前述文意未連貫之情,然各該內容均為一般人得以理解,未見有何特異之處,更對於其人並無識別錯誤之情,事後亦因涉訟即將上開各該留言刪除,此同有被告112年3月17日庭呈之告訴人臉書粉絲專頁上關於本案留言已刪除之擷圖1份(見竹簡卷第149頁)存卷可考,顯示其並非完全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當在在足徵被告在為本件犯行時,其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並未喪失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法就此部分予以免責或減輕其刑。
㈤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前揭同時留言之「不要亂打電話騷擾我的律師」、「自己沒錢住旅館不要跑到女生的租屋處性騷擾女生」、「侵入住宅沒告你告贏不代表別人老婆就要讓你欺負」等文字,亦屬妨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文字等語,惟此為被告堅詞否認,並辯稱略以:告訴人經常打電話騷擾我,包括我身邊的朋友,他曾經撥打電話羞辱我,讓我感覺很不尊重我,還有他自己沒有錢住旅館,就不要跑到別人租屋處來,我房間給他當旅館、砲房來住,這部分有性評會的報告,但他都沒有悔意,沒有跟我道歉,還來告我,我覺得我很受傷,我沒告贏,他還私訊我,洋洋得意的跟我說不知道是誰法律上告人沒有道理,所以我才去粉專那邊留言等語(見簡上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間有至告訴人經營之上開粉絲專頁,在該貼文下方除留言前述「你有老婆可以玩別人的老婆啊」文字外,亦同時在同次留言登打「不要亂打電話騷擾我的律師」、「自己沒錢住旅館不要跑到女生的租屋處性騷擾女生」、「侵入住宅沒告你告贏不代表別人老婆就要讓你欺負」等文字,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就「不要亂打電話騷擾我的律師」、「侵入住宅沒告你告贏不代表別人老婆就要讓你欺負」等文字部分,前者僅係傳述告訴人或有多次撥打電話予被告之律師乙節,後者亦僅表示「被告提告侵入住宅敗訴,而敗訴不代表自己或別人要讓告訴人欺負」等語,而綜觀被告之前後文,被告實未明確表示此部分「欺負」所指內容為何,或陳述告訴人已經有何具體作為,是該文句所傳述之事實當僅有「被告提告侵入住宅敗訴」乙情,而不論被告傳述此部分事實之真偽,即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多次撥打電話予被告之律師,卻稱有「多次」,或被告提告侵入住宅實際上未敗訴卻稱敗訴,衡以訴訟中與他方委任律師多所聯絡尚屬自然,而敗訴實係指被告之主張無理由或其舉證不足,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等事實之傳述實難認有使告訴人之名譽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自難認此部分屬刑法上之誹謗言論。
⒉至關於「自己沒錢住旅館不要跑到女生的租屋處性騷擾女生」部分,查告訴人於101年8月25日至被告當時租屋處過夜,事後經被告提告涉有妨害性自主犯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2年度偵字第1049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此固有該不起訴處分1份(見簡上卷第25頁至第27頁)附卷可參,而上開事件經告訴人斯時就讀之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進行調查,雖同認告訴人並無此犯嫌,然亦提及「乙生(指告訴人)訪談摘要:…後來有吵架,她一直想趕我走,我一直求她讓我住下來,她有找租屋處的人要趕我走,…。因為從竹北到新竹市,我自己因為覺得很麻煩,然後外面那時候又飄雨,然後我自己覺得不方便,就是懶得回去,…,我哀求她、苦苦哀求她說希望她讓我留宿」,或認定「然乙生對甲生外貌、個性、男女情感關係等之貶抑言詞,確實為不受甲生歡迎、且具有性或性別意涵之言詞與行為,性騷擾部分成立」在案,此有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暨所附證據資料影本1份(見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49號調查報告影卷第1頁至第154頁背面)存卷足參,則被告以自己親身經歷留言上述內容,主觀上應有合理之確信;而前述內容所涉及之事項,雖仍屬告訴人過往之品行,然「性騷擾」為我國性騷擾防治法明文禁止之行為,如有違反經申訴成立,即由主管機關科以行政罰鍰,法令並課以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知悉時有糾正及為補救措施之義務,是此部分應非純屬告訴人之個人私生活事項,而全然與公共利益無涉,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是以,被告依其過往之親身經歷,僅留言前述之告誡內容,即「不要跑到女生的租屋處性騷擾女生」,所述既不乏實據,亦非均與公益無涉,則上開留言對於告訴人而言縱然刺耳,亦難逕以刑法上之誹謗罪相繩。
⒊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此部分之留言,亦即「不要亂打電話騷擾我的律師」、「自己沒錢住旅館不要跑到女生的租屋處性騷擾女生」、「侵入住宅沒告你告贏不代表別人老婆就要讓你欺負」等語亦屬誹謗文字,當容有誤會。
㈥此外,被告雖又庭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485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聲請再議狀影本各1份(見簡上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00頁),然該等證據不過證明被告因本案遭告訴人求償後,乃認本案告訴人涉嫌恐嚇取財等犯嫌,而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348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等情,惟該等事項內容或結果均與本案前揭爭點無涉,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至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均得瀏覽、由告訴人所經營臉書粉絲專頁之貼文下留言「你有老婆可以玩別人的老婆啊」等文字,並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此部分並無被告暨輔佐人主張之免責事由,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前述加重誹謗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固曾以書狀聲請傳喚受託處理前案之 湛址傑 律師或「宋老師」到庭作證,欲證明其等間有前述過往之紛爭訴訟,然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各該卷宗,且本案事證實臻明確,自無再調查前揭證據之必要,末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固然曾為其利益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竹簡卷第95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上開所為加重誹謗犯行,其法定最低本刑實為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縱然考量被告為上開犯行之動機,或係源自其等間過往之紛爭,遂心生不滿,然被告在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均得瀏覽、由告訴人所經營臉書粉絲專頁之貼文下為前揭留言,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依現今網際網路之傳播能力,其犯罪情節並非絕對輕微,當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是被告就上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於前揭時間至該粉絲專頁貼文下同時留言之其他文字,即「不要亂打電話騷擾我的律師」、「自己沒錢住旅館不要跑到女生的租屋處性騷擾女生」、「侵入住宅沒告你告贏不代表別人老婆就要讓你欺負」等文字,亦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犯行,然該等部分並非屬刑法上所稱之誹謗文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使本院就此形成有罪之心證,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而所謂之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或因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實際上言,此亦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考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定有明文,是於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即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而原判決誤認被告前揭「不要亂打電話騷擾我的律師」、「自己沒錢住旅館不要跑到女生的租屋處性騷擾女生」、「侵入住宅沒告你告贏不代表別人老婆就要讓你欺負」留言同屬誹謗文字,而未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恰,是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其理由部分雖有未當,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且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亦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1年間固與告訴人存有上開紛爭,抑或因該等事件之發生,使被告之生活或情緒受此影響,迄今仍無法平復,乃於前揭時間至告訴人所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在告訴人張貼自己與其妻出遊照片貼文下方留言「你有老婆可以玩別人的老婆啊」等文字,恣意指摘、傳述告訴人有悖於現在婚姻忠誠、玩弄他人感情之情事,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其動機雖非不能理解,然其行為確有非是,並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自仍應予以非難;再被告犯後雖更易其詞,並矢口否認犯罪,惟其仍坦認客觀之事實,其法律上之主張亦非全屬無據,自難以此為過度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又被告犯後雖已刪除上開留言,使告訴人損害未繼續擴大,然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是其所受之損害並未受彌補,至告訴人於原審要求之和解條件雖鉅,惟考量其等間之上開過往,期間告訴人之生活,乃至多年後之現在,亦恐同受影響,自不能無視其所受損害,僅因前揭動機或有可憫之處即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此外,並斟酌被告因罹精神疾病,現在家中休養,而上開疾病雖未致其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惟對其行為之選擇或生活狀況,難謂均無影響,復參酌輔佐人補充說明其等之經濟狀況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簡上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馮品捷、陳亭宇、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