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2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告 洪志岳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南簡字第1288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洪志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5,300元,及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以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佳文 偕被告洪志岳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板橋蒔美牙醫診所(下稱蒔美牙醫)購買牙齒矯正服務,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60,400元,依分期付款約定書之約定,蒔美牙醫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訴外人與蒔美牙醫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以原告,原告則將本件分期總金額一次付款予蒔美牙醫,分期付款期數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115年10月25日,計60期,每期應繳款金額為4,340元。詎訴外人黃佳文自111年12月31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其餘未到期之款項195,300元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經催討不理。爰依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法律關係,對訴外人黃佳文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洪志岳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洪志岳於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對被告洪志岳部分起訴,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惟到庭後以契約上之簽名非其所簽云云申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蒔美牙醫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帳務資料、分期付款電話徵信錄音檔及錄音檔譯文等件為證,經本院比對被告於蒔美牙醫零卡分期申請表之簽名(司促卷第7頁),該簽名之筆順、字跡、型制均與被告於本院調解庭(調卷第27頁)時之簽名相同,本院亦當庭播放原告提出之電話徵信錄音檔,錄音中之被告聲線、聲調及發音狀態,均與到庭之被告說話聲音相符且錄音內容中,徵信人員有確實詢問被告上開蒔美牙醫零卡分期申請表上之簽名是否為其親自簽名,被告則以「嘿啊」等語表示同意,並於徵信過程中回答徵信人員相關之徵信問題,此有錄音轉譯文及光碟一片附卷可稽。基上,被告到庭稱上開蒔美牙醫零卡分期申請表上之簽名非其所簽,顯屬臨訟脫免債務之語,並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黃佳文上開分期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非無據。是以,訴外人黃佳文既已於111年12月31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其餘未到期之款項195,300元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9條之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為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本於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