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全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全字第72號

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理人 林奇儒

相對人 張家榛 即榛豪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5日與聲請人簽立授信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為110年1月6日起至113年1月6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其付金,按期償付本息。詎料,相對人自112年8月5日之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33,802元利息及違約金,經聲請人一再催索,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依約相對人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㈡經聲請人多次電話及寄發催告信催繳且其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已出現借款逾期紀錄,信用卡遭強制停卡,且其經營的「榛豪企業社」已歇業,顯無收入來源,其財務已陷入困難且有不當擴充信用浪費財產之情事。為免相對人之財產有日後無法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等語。

二、按聲請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聲請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聲請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又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而所稱之「釋明」,亦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主張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逾期未償還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等情,並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交易查詢清單、催告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收到催告書及電話催繳後,均未回應,且信用卡遭停用,顯見相對人財務拮据云云。觀之聲請人提出催告書及郵政掛號函件執據等件,雖能得知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未還款,惟尚難據此即認定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聲請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或其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雖已為釋明,然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難認已為釋明,與假扣押之要件即有未合,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其釋明之欠缺,法院復無限期命補正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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