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3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318號 

原告 侯峻雄

訴訟代理人 侯千久

被告 曾泓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90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6日12時5分至12時16分間某時,侵入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3住處,而後至1樓客廳竊取原告所有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及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被竊金額2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6,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於112年1月26日12時5分至12時16分間某時,侵入原告住處後,於1樓客廳竊取原告所有200,000元,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之事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爭執,本應視同自認。前揭事實復經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66號刑事偵審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200,000元,洵屬有據。

 ㈢原告雖另主張其精神因財物遭竊而受有相當痛苦,惟被告竊取原告財物,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非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原告經本院闡明詢問仍未就此補充陳述或提出其他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當難率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再依聲請諭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曾盈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