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豐賓
鍾武雄孫嘉男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明知含Phentermine成份之安非他命類藥品,係經我國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明令公告禁止輸入之禁藥,且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屬禁藥,竟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八十九年一月下旬,陸續在泰國曼谷然禧醫院(即YANHEEGENERALHOSPITAL醫院)購入含Phentermine成分之安非他命類藥品之黃白、藍灰、藍白色膠囊禁藥共一萬四千四百粒(即黃白色膠囊九千一百粒、藍灰色膠囊四千粒、藍白色膠囊一千三百粒)、含Diazepam藥品成分之灰色藥丸八千八百粒、紫紅色藥片六千粒、淡粉紅色橢圓藥片一千一百粒、黃色橢圓藥片一千二百粒、含Bisacodyl藥品成分之白色藥丸六千三百粒、粉紅色藥丸一萬一千八百粒、含Furosemide藥品成分之橘色藥片二千九百粒、含Hydrochlorothiazide藥品成分之淺藍色菱形藥片二千九百粒等禁藥,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攜帶該等藥品搭乘飛機,而於同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由高雄小港機場攜帶該等禁藥入境,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關員會同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安檢人員檢查旅客行李時,於甲○○之行李內查獲上開物品,並扣得上開禁藥。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八十九年一月下旬,陸續在泰國曼谷然禧醫院(即YANHEEGENERALHOSPITAL醫院)購得上開藥品,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攜帶該等藥品搭乘飛機,而於同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由高雄小洪機場攜帶該等禁藥入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輸入禁藥犯行,辯稱:伊是受朋友囑託,而購買上開藥物,部分是供自己減肥之用,上開藥物在泰國是合法藥物,且伊是從醫院中購得,認為應屬合法,不知道是違法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由泰國輸入上開禁藥,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且有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而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輸入之藥品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均屬禁藥,此觀藥事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自明。前開藥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鑑驗結果,其中黃白、藍灰、藍白色膠囊禁藥共一萬四千四百粒(即黃白色膠囊九千一百粒、藍灰色膠囊四千粒、藍白色膠囊一千三百粒)均係含有Phentermine成分,為安非他命類藥品,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一一二四號公告禁止使用之藥品,另其中灰色藥丸八千八百粒、紫紅色藥片六千粒、淡粉紅色橢圓藥片一千一百粒及黃色橢圓藥片一千二百粒,均係含Diazepam藥品成分之藥品;而白色藥丸六千三百粒及粉紅色藥丸一萬一千八百粒,係含Bisacodyl藥品成分之藥品;橘色藥片二千九百粒係含Furosemide藥品成分之藥品;淺藍色菱形藥片二千九百粒,係含Hydrochlorothiazide藥品成分之藥品,有該署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衛署藥字第八九○○九一八四號函一件暨所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而被告輸入上開藥品,並未向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亦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甚明(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審判筆錄),並有上開藥品扣案可資佐證,故上開藥物自分別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禁藥無訛。又按輸入藥品,均應將欲輸入藥品之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可見輸入藥品定有嚴格之程序規定,以確保國人之健康。而被告所攜帶之藥品數量甚鉅,且於偵審時分別供承:「朋友委託我買的」(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是在泰國買,是親戚朋友託我帶回來的‧‧‧」、「這些藥物有些是我自己要使用,有些是親朋叫我帶回來要使用,我是要減肥」(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審判筆錄)等語,足見上開藥品非屬被告自用之隨身藥品。再者國內媒體亦早對減肥藥之含有安非他命屬於禁藥成分多所報導,被告應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既自承前揭藥物係於泰國合法之然禧醫院(即YANHEEGENERALHOSPITAL醫院)購得,並提出該醫院醫師證明影本一紙為憑,則其對所購入之上開藥物所含有之藥品成分,自應有所認識,又苟非明知是為禁藥,自無將該等藥品置於行李中,而未加以申報之理,再參以該等藥品,在我國國內如非禁藥或須經申請許可始可輸入之藥品,被告或其親友自無須委由被告在泰國購買之理,故被告對上開藥品是否為禁藥,實難諉為不知,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公訴人起訴意旨雖僅起訴被告上開輸入含Phentermine成分之禁藥犯行,然被告既以單一行為輸入上開禁藥,在法律評價上應為單純一罪,故被告另犯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含Diazepam藥品成分之灰色藥丸八千八百粒、紫紅色藥片六千粒、淡粉紅色橢圓藥片一千一百粒、黃色橢圓藥片一千二百粒;含Bisacodyl藥品成分之白色藥丸六千三百粒、粉紅色藥丸一萬一千八百粒;含Furosemide藥品成分之橘色藥片二千九百粒;含Hydrochlorothiazide藥品成分之淺藍色菱形藥片二千九百粒等禁藥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審酌被告所欲輸入之禁藥數量頗鉅,且其中部分係安非他命類禁藥,足以戕害他人身心之藥物,並經我國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在案,惡性非輕,惟念其並無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尚可,且上開藥品尚未流通於國內即遭查獲,所生損害非重,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其有正當職業,有其所提出之工作許可證影本一紙在卷可參,又深表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至查扣之上開禁藥,均已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為沒入之處分,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關緝字第八九○六一○○○號函一件附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壹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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