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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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五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尖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尖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與原告訂立購屋權證契約,就屏東市○○段○○○號土地內興建之十一棟一樓房屋,約定認購房地總價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七萬元,且認購人即原告可於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後,自被告通知原告前來工地參觀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提出取消認購,被告於扣除認購房地總價款的百分之三費用後之餘額,應於一個月內無息退還原告。原告已於認購權證時,繳交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即四十三萬七千元,於結構體完成時,繳交房地總價款百分之五即二十一萬八千五百元,詎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以書面通知被告取消認購系爭權證,被告仍拒不退還原告繳交之款項,為此依兩造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統一發票九張、存證信函、尖美東山河購屋權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與原告訂立購屋權證契約,就屏東市○○段○○○號土地內興建之十一棟一樓房屋,約定認購房地總價四百三十七萬元,且原告可於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後,自被告通知原告前來工地參觀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提出取消認購,被告於扣除認購房地總價款的百分之三費用後之餘額,應於一個月內無息退還原告。原告已於認購權證時,繳交四十三萬七千元,於結構體完成時,繳交二十一萬八千五百元,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以書面通知被告取消認購系爭權證,惟被告仍未依約還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尖美東山河購屋權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且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既約定原告可以書面提出取消認購系爭房屋,原告並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書面通知被告,依兩造之前開約定,被告即應將原告給付之認購款於扣除認購房地總價款的百分之三費用後,將餘額返還原告。參照首開規定,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並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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