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15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5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五六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三十四年初,任職於海軍永泰軍艦准尉軍需官,嗣因涸頭戰役被俘,至三十九年十一月始脫逃重回海軍,惟經轉送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約談後,即遭拘禁,在未經裁判程序下即逕送台東縣綠島鄉施以羈押,迄一年三月後始獲釋放,前後遭受違法羈押共計四百五十七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等規定,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面記載事實及理由並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又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賠償者,依該條例第六條及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亦應準用上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第十四條之規定。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條之一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提起本件冤獄賠償事件,主張其於三十四年初,任職於海軍永泰軍艦准尉軍需官,嗣因涸頭戰役被俘,至三十九年十一月始脫逃重回海軍,惟經轉送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約談後,即遭拘禁,在未經裁判程序下即逕送台東縣綠島鄉施以羈押,迄一年三月後始獲釋放,前後遭受違法羈押共計四百五十七日等情,固據提出海軍總司令部人事令、預防接種證明書、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惟其並未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書之正本、影本或其他相關涉案證明文件,以證明其確曾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違法羈押之事實。而其所舉上開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均僅載有甲○○先生因涸頭戰役失蹤,三十九年十一月回軍轉送保安司令部之紀錄,別無 楊員 涉案相關資料等語,經本院向海軍總司令部函查聲請人曾否因何案件遭羈押?於何時開釋?有何相關資料證明等,結果亦查無聲請人涉案之相關資料,此有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0)揆法字第0五七號函附卷可稽。是僅憑聲請人所提上開人事命令、證明書及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雖能證明聲請人曾任職於海軍永泰軍艦准尉軍需官,及因涸頭戰役失蹤,三十九年十一月回軍轉送保安司令部之事實,惟尚難據此認定聲請人確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法定得聲請賠償之罪,而遭非法羈押達一年三月等情。故本院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十四條規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此項欠缺,聲請人已於九十年二月二日收受本件裁定,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為憑,惟迄今仍未見補正。綜上所述,聲請人無法提供其涉案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可供查證之方法,本院復查無其他足資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確係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之法定得聲請賠償之罪,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應以決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書狀敘述覆議之理由於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
書記官龔能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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