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9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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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出監,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三二六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及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三0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算刑期並接續執行前開二刑,八十七年三月二日經假釋出獄。因於假釋期間復先後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九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故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一月十四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執行期滿。假釋期間所犯前開二竊盜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晚間十時十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號後方,因見屬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鎖,乃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正翻動車內物品時,適為甲○○駕車經過發現,並報警當場查獲,而未竊得財物。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進入甲○○車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進入該車係為休息,並無行竊云云。惟查:被告乙○○係於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內當場為該車之車主甲○○查獲之情為被告所自承,且經證人甲○○證稱:「我自外返家,發現我停在路邊之S-0四二號大貨車上有人,且旁邊有一輛腳踏車,我就問他作什麼,他下來後向我辯稱他要在我車上睡覺」及「當時該車因與他車發生車禍,車門無法上鎖而未鎖,但自外觀無法看出」等語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筆錄),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自承:「因為他車子沒鎖,所以我在裡面坐」、「(為何知道車子沒鎖?)我開開看之後知道車沒鎖」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筆錄),且前開車輛之內之物品業經翻動之事實,經甲○○證述屬實,被告與甲○○既不相識,竟於晚間十點鐘,無故試開該車車之門,且入內翻動其中之物品,其具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加以其於警訊所稱:「因為騎腳踏車騎累了,才進入甲○○的車內休息」之詞(見警訊筆錄),又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為何進何車內?)我從台南騎車來,在那裡休息」、「(當天是要去那裡?)我去環球水泥公司詢問工作之事,要返回台南。我準備騎腳踏車返回台南。(該公司在何處?)就在車子旁」之語有所矛盾且與常情未合,益見其所辯,係屬事後卸責飾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已翻動前開車輛內之物品著手於竊盜犯行之施行未遂,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末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竊取他人之物,其行為並不足取,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及其未自本件犯行而獲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同月十日公布,自該月十二日起施行,雖被告所犯之竊盜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然因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於六月者,亦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