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三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八十六年間,分別因業務過失致死、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四月,前二罪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而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000-000號、引擎號碼四DM-六○六五五七號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取下,乃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成功路口,為警查獲。又承前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漁市場內,竊取丙○○所有而停放在該地之車牌00-0000號、引擎號碼四G八二X○一七九六一號自小貨車一部,得手後亦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該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台鋁中巷口,再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分別騎走、開走上開車牌000-000號機車、車牌00-0000號小貨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誤認上開機車為伊所有,才予以騎走,又因在漁市場內從事海產,伊在該處幫 阿忠 工作,誤認上開小貨車為漁市場內「阿忠」所有,才予以開走,並不是要竊盜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甚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字五字第三一三九號刑案偵查卷第一頁正、反面、第一至一頁正
、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四○八二號刑案偵查卷第四○八二刑案偵查卷第一頁正、反面),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訊時所指述失竊情節相同,並有被害人甲○○、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且有車輛失竊、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高雄港務警察所警刑車字第○○二○二六號車輛協尋證明單影本一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上開機車因與伊所有之機車相似,以致誤認而騎乘云云,然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認該機車係伊於八十九年四月初某日或四月三日所騎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三一三九號刑案偵查卷第一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三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而其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成功路口時,為警查獲,已如前述,此期間長達近一個月,縱如被告所言,伊是騎錯,亦不可能於此期間內均未發覺,直至為警查獲後,復於警訊時坦承該機車係伊所竊取。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該機車伊才騎乘一、二天云云,然該機車係被害人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三○○○鎮區○○○○路○○○號前失竊,亦已如前述,則該機車不可能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前一、二天仍在上開地供被告騎錯,況縱如被告所述,伊係騎錯上開機車,亦無一、二天仍未發現,而繼續騎乘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又被告就上開丙○○失竊之小貨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伊以為上開小貨車係伊在漁市場幫忙海產工作之「阿忠」,才予以開走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是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早上五時許在前鎮區漁市場內,我看到那車鑰匙尚插在上面,我以為是我朋友「 阿中 」的,所以我直接開走,我開這車要去找阿中,開回去給他,我開車時,發現車上有電信局電話單,姓名不對,我是先開回家睡覺,隔天才發現錯誤,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中午才發現錯誤,我就買一些漁貨為向車主道歉,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晚上二十三時多出發,結果隔不久就被查獲」、「但『阿忠』真實姓名及地址,我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其既不知「阿忠」之真實姓名,縱該小貨車上有電話單,伊亦無從自該電話單發現車主姓名與「阿忠」不符,又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小貨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台鋁中巷口,為警查獲,已如前述,而被害人丙○○係住居於高雄市前鎮區,則其苟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多開始出發前往車主即被害人處道歉,亦早已到達,自無可能到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仍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況其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中午即已發現開錯車,而欲前往車主處道歉,衡諸一般人之生活習慣,亦無在夜間十一時多才要前往道歉還車之理。再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稱伊是要將該車交還「阿忠」云云,前後所述不一,且互有矛盾,足徵其此部分所辯,亦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綜上,被告於警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八十六年間,分別因業務過失致死、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四月,前二罪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而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高雄市警察局保安大隊刑案資料作業個查詢報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思不勞而獲,僅因需車代車,先後竊取他人汽、機車供己使用,又於第一次竊盜犯行遭警查獲後,隨即再犯第二次竊盜犯行,顯毫無悔悟之意,惡性非輕,惟念其竊盜所得之上開汽、機車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減少被害人之損失,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上開竊取被害人丙○○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之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號),惟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應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