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丙○○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抵押擔保,並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三萬元,約定自同日起至一○四年八月十一日止,分二四○期,依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計付利息,按期於每月十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提出之給付若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應由原告指定應抵充之順序。
二、詎被告丙○○將其提供擔保系爭借款之不動產移轉於訴外人 黃清源 ,並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未按期攤還本息,依兩造間之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乃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四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獲分配二百三十一萬零四百二十八元,現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言不實,被告丙○○係於系爭借款核准後不久就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且第二順位抵押權是在過戶予第三人後才設定,且係擔保三十六萬元債務。
參、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四一六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系爭借據上簽名確實係被告所為,且也有向原告借到三百六十三萬元,但被告丙○○已將系爭抵押之不動產出賣訴外人黃清源,並約定應由黃清源承受被告對原告之債務,故系爭借款應由黃清源承擔。然在系爭不動產移轉過程中,因黃清源將系爭不動產另外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擔保三十萬元債務,原告因此不同意將被告之債務轉由黃清源承受,且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時,法院及原告均未通知被告,對被告不公平。
參、證據:提出賣賣契約書一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黃清源。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並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三百六十三萬元,約定自同日起至一○四年八月十一日止,分二四○期,依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計付利息,按期於每月十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提出之給付若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應由原告指定應抵充之順序。詎被告丙○○將其提供擔保系爭借款之不動產移轉於訴外人黃清源,並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未按期攤還本息,依兩造間之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四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獲分配二百三十一萬零四百二十八元,現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均以被告丙○○已將系爭抵押之不動產出賣訴外人黃清源,並約定應由黃清源承受被告對原告之債務,故系爭借款應由黃清源承擔。然因黃清源將系爭不動產另外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擔保三十萬元債務,原告因此不同意將被告之債務轉由黃清源承受,且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時,法院及原告均未通知被告,對被告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並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三百六十三萬元,約定自同日起至一○四年八月十一日止,分二四○期,依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計付利息,按期於每月十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提出之給付若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應由原告指定應抵充之順序。惟被告丙○○將其提供擔保系爭借款之不動產移轉於訴外人黃清源,並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未按期攤還本息,嗣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四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獲分配二百三十一萬零四百二十八元,現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四一六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被告自認屬實,並有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一件在卷足憑,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系爭借款應由訴外人黃清源承受云云。惟查被告與訴外人黃清源間就系爭借款之債務承擔並未獲得原告承認之情,為被告所自認,參照首揭法條規定,被告抗辯其已與訴外人黃清源訂立買賣契約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乙節,雖然屬實,對原告仍不生效力。又被告另辯稱未受原告拍賣抵押物通知云云,惟被告分別係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對於其所負擔之系爭借款債務轉由訴外人黃清源承擔尚未經原告承認之情,既知之甚詳,自應留意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況依被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亦明訂:「立約人(即被告)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由貴行(即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益徵被告就系爭借款債務應負之注意義務,並不得以未受通知為由而解免其清償責任。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另被告與黃清源間之債務承擔對於原告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則被告請求訊問訴外人黃清源,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分別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卻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兩造之約定,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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