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燈泡壹個(含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三一號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0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另行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之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七時許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施用安非他命數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施用安非他命用燈泡一個。經公訴人以甲○○係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為由提出聲請,並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八八三號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結果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方法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高衛試煙字F-019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燈泡一個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餘,亦有該院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可資為證。是被告自白與證據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再查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0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五一0五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其所為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即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罪。被告所為先後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固然前有施用毒品之記錄,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未戒斷其施用毒品惡習,然其除該項紀錄外別無其他前科素行尚非不佳,而施用毒品實係戕害其身心之行為,另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促向善之心。扣案之施用安非他命用之燈泡,送驗結果含安非他命殘餘(量微無法秤重)已如前述,因其所含安非他命與該扣案物不能分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被告為警查獲之日所採尿液,另呈嗎啡陽性反應,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且與本件業經起訴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究,宜交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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