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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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四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高市警刑大偵十字第七九七八號函送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0‧五四公克),係被告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路口持有時,為警臨檢當場查獲。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列管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開違禁物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本件經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路口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0.五四公克)。被告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是一名綽號叫四育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百元紙鈔拿給伊,而安非他命夾在其中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自承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有施用安非他命等情,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高衛試煙字第L—五九號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既供稱有施用、但卻無持有安非他命等情,顯與常理有違,是其所辯要屬飾卸之詞,殊無可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高市警刑大偵十字第七九七八號解送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所隨案移送之扣案物,今該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而該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一包,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此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參,係屬違禁物,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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