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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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2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明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485、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明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柯明財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
毒聲字第14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8月18日停止處分出監,迄97年10月18日止,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已執行期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
㈡詎柯明財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1.於102年7月31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2日9時4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2.於102年8月27日9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29日1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6時0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㈡、⒈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柯明財(下簡稱
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485號卷〈下簡稱偵2485卷〉第19頁),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2年8月19日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委託尿液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份等附卷可證(見偵2485卷第16頁正、反面、27至28頁)。
㈡上開犯罪事實㈡、⒉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582號卷〈下簡稱偵2582卷〉第18至
1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職務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
102年9月16日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等附卷可證(見偵2582卷第16、21至23頁)。
㈢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
字第14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8月18日停止處分出監,迄97年10月18日止,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已執行期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4至10頁反面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㈡、⒈、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
並於10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各自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見偵2485號卷第18頁、偵2582號卷第1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被告所犯本案2罪,均經本院量處如前述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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