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3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誌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誌彬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王誌彬已與告訴人 林美月 成立調解,告訴人林美月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林美月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 張誌庭 部分,待其到庭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000年度偵字第11460號被告王誌彬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誌庭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誌彬、張誌庭係朋友,2人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中區繼光街上之某PUB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由張誌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王誌彬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2人涉嫌公共危險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61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張誌庭、王誌彬騎乘機車,由臺中市北區三民路由精武路往育才街方向行駛,行經北區三民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時,2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疏於注意,貿然騎乘機車直行。 適林美月 騎乘自行車,欲自三民路左轉太平路行駛,張誌庭見狀緊急煞車,然遭行駛在其後方之王誌彬追撞,2人機車又往前撞擊林美月騎乘之自行車,致林美月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尺骨骨折併手肘脫臼、右側第8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臉部5公分撕裂傷合併鼻骨骨折、左上肢及雙側下肢擦傷及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7時18分許,測得張誌庭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再委請醫院對王誌彬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69.4mg/dl,換算呼吸酒測值為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1.28毫克,始查悉上情。張誌庭並於犯罪遭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美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誌彬於本署偵查│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與│││中之供述。│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二│被告張誌庭於警詢中之│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與│││供述。│告訴人林美月發生交通事故,││││致其有傷害之事實。│├──┼──────────┼─────────────┤│三│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月於│遭被告2人騎乘機車撞擊受傷│││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之事實。│││述。││├──┼──────────┼─────────────┤│四│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害之事實。│├──┼──────────┼─────────────┤│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情形。│││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及││││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30張。││├──┼──────────┼─────────────┤│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2人酒後騎乘上路,於發│││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生交通事故後,被告張誌庭經│││定紀錄表影本2紙。│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被告王誌彬經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69.4mg/dl,換算呼吸││││酒測值為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1.28毫克等事實。│├──┼──────────┼─────────────┤│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張誌庭於肇事後自首之情│││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形紀錄表1紙。││├──┼──────────┼─────────────┤│八│本署101年度偵字第26│被告張誌庭因本件酒後駕車案│││1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被告王誌彬經判處有期徒刑│││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4月等事實。│││中交簡字第511號刑事││││簡易判決。││└──┴──────────┴─────────────┘
二、核被告王誌彬、張誌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查被告王誌彬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被告張誌庭亦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張誌庭於犯罪遭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之人而願意接受裁判,請依法酌予減輕其刑。被告張誌庭之上開犯行,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何政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