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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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66號原告 陳源泉 被告 蔣志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須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乙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4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查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17日為逞報復私慾,基於惡意醜化原告人格之故意,接受TVBS、東森電視二家媒體之採訪,利用媒體公然不實指摘原告為報復被告,以匿名信之方式寄送紙紮的洋房、靈車照、符咒及將被告太太的照片移花接木成清涼照等信件給被告等語,已毀損原告之名譽,致原告精神上飽受痛苦與折磨。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日是電視台來找被告報導,並非被告告知媒體,且事情發生是公開場合,被告的指述亦是基於合理懷疑,對原告應無侵權行為,另原告之請求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17日,接受TVBS、東森電視二家媒體之採訪,在媒體公然指摘原告為為報復被告,以匿名信之方式寄送紙紮的洋房、靈車照、符咒,及將被告太太的照片移花接木成清涼照等信件給被告乙節。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315號刑事偵查卷宗內附之上開二家電視台檢送之採訪播出影片,當庭勘驗結果如下:
⒈TVBS採訪報導:
(電視台主播):
蔣先生(按即被告)說不只家門遭到噴殺蟲劑,四年來也陸續收到匿名信,甚至收到紙紮的洋房和靈車照,甚至還拿太太的照片移花接木成清涼照分寄給鄰居,他懷疑就是對方報復的手段。
(蔣志浩):
污辱我們賣豬肉,說買豬肉送人肉,又寄這個東西,然後之前還陸續寄了有五、六封。
(電視台主播):
當事人說多年前把住家旁的騎樓租給房客陳姓素食攤販,後來停租改建通道,與對方發生多次爭執,已提出公然侮辱、恐嚇。
(陳源泉):
那個又不是違禁品,檢察官都已經不起訴處分。
(電視台主播):
陳先生解釋噴殺蟲劑是因為環境髒亂的關係,並非針對豬肉攤,至於照片是不是他寄的,他卻不願再回應。
⒉東森電視台:
(電視台主播):
蔣先生也非常火大,因為四年來陸續收到匿名寄來的靈車照片跟符咒,覺得實在是觸媒頭,甚至連他太太的照片也被人移花接木合成清涼照,讓鄰居對他們指指點點的,他懷疑是曾經跟他發生糾紛過的陳姓鄰居挾怨報復,憤而控告對方公然侮辱、恐嚇。
電視台旁白:
影片中陳姓男子右手拿殺蟲劑,朝豬肉攤旁邊不斷噴灑消毒,這個舉動讓豬肉攤販很不高興,上前制止,兩人當場發生口角。兩個大男人互相指著對方鼻子破口大罵,場面十分難看。原來雙方積怨已久,蔣先生控訴他連續四年多來不斷收到附上紙紮靈車、樓房的匿名信,甚至還有竄改豬肉攤名為矮子的海報,更過份的是海報底下還移花接木放上他太太露股溝的照片,蔣先生懷疑是陳姓男子針對他,觸他眉頭。
(蔣志浩):
我當初租他騎樓做生意,後來我就是沒有租他,之後他就開始挾怨報復,他有理由,他說蚊蟲很多,問題是這不是你的家。
(陳源泉):
他是憑什麼說我寄的,檢察官說不是。
電視台旁白:
雙方各說各話,陳先生也拿出他被對方打傷的監視器畫面控告蔣先生傷害,蔣先生忍無可忍,反告惡鄰居公然侮辱、恐嚇,只是雙方都拿不出證據,檢方不起訴,這齣惡鄰居鬧翻的戲碼恐怕沒完沒了。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33頁)。
而被告除辯稱是媒體找其採訪,且上開採訪內容應不構成侵權行為外,對於上開內容並不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之名譽,即指人格之社會評價,故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倘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即足當之,行為人是否侵害名譽,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依客觀標準判斷;另按指摘之言詞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名譽權之侵害,合先敘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當日是電視台來找其報導,並非其主動告知媒體,且事情發生是公開場合,其指述亦是基於合理懷疑,是對原告應無侵權行為云云。然本院觀之上開被告受採訪內容,依其向媒體指摘陳述之內容,依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言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依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已足以使觀看之人對原告之人格聲譽產生懷疑,已達足以毀損或貶抑原告人格聲譽之可能或危險,應認已達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程度。雖被告另辯稱其係基於合理懷疑始為上開指摘陳述云云,然上開採訪內容等事實,被告於採訪前業曾對原告提出刑事恐嚇等相關告訴,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0年度偵字第27463號、101年度偵字第16577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自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當屬有據。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本件被告係以接受媒體採訪之方式妨害原告之名譽,及原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素食外燴師傅,平均月收入為11萬元,名下有汽車一部、房屋一筆;被告自陳其為僑光技術學院畢業,從事販賣豬肉、仲介、在代書事務所上班,月收入約4、5萬元,有二筆房地等情,業據兩造自陳無訛。則斟酌本件案發之經過、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妨害名譽精神慰撫金以每家媒體各2萬元計算合計4萬元,應屬適當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為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7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