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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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4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火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火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火山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號電桿附近之土地公廟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嗣陳火山騎乘上開機車○○○區○○路前行,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前不詳時點,行經長生路鐵山支1號電桿前時,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陳火山就醫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 林佩佩 於警詢時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則依上開規定,上揭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言已擬制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火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今日來要向法官承認我的錯誤,我確實有喝酒騎摩托車摔倒」等語(見本院102年11月5日審判筆錄第2、3頁)。核與證人林佩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形相符,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出具之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6張、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診斷證明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見大甲分局刑事偵查卷第1頁、第7至17頁)。
二、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條文已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提高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又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次按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是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長生路鐵山支1號電桿前時,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陳火山就醫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393毫克,足認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致使身體之反應能力趨弱,無法平穩操控車輛,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時仍騎乘機車上路,對交通安全潛藏重大危險,漠視其他道路用路人之權益,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高達每公升1.393毫克而不勝酒力,自行摔倒,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事後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