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順金選任辯護人吳常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2號案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萬順金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萬順金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易字第2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109年3月12日準備程序中就涉犯之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罪嫌自白犯罪,且依卷內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㈡按刑事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實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立法上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常業犯即為典型之適例。至於犯罪中,雖有「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乃指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具有營取利益之犯意為已足,並非客觀上常須複次行為,必賴一再實行,始克達成獲利之目的,自不必然為集合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既以「意圖營利」為其特別主觀要件,復以「媒介」為其行為要件,依其犯罪行為「媒介」之性質而言,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並未將之預定為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自非集合犯。再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因媒介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自應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但因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處罰客體係圖利媒介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媒介行為(對象)定之。是本案被告分別媒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8名外籍勞工非法為他人工作,因媒介對象各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均應予分論併罰,而論以
8次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㈢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投交
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述前案紀錄為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件所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並無關聯,屬截然不同之罪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且被告前並無任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刑事犯罪紀錄,本次為第1次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就此而言,被告並無重覆犯相同性質之犯罪,足認被告所犯本罪並無「特別惡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從而,被告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另本院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在被告所諭知之主文中贅列累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前開費用,媒介
外籍勞工非法為他人工作,助長非法居留之外國人在臺灣非法打工之風氣,增加社會治安問題及勞動市場之混亂,實不可取;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媒介所獲得之報酬、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現擔任蕉農,身體狀況欠佳,心臟裝有支架,每3個月需至醫院回診,不能從事過於粗重之工作,尚須扶養1名腦性麻痺之兒子,並支付醫藥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所犯7罪均為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且於一定時間內密接為之、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是以,本院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綜合考量被告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衡行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被告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定其應執行之主刑如主文所示,以合乎罪刑相當的要求。
四、被告意圖營利,非法媒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外籍勞工為他人工作,其按人數收取每人新臺幣(下同)150元之費用為犯罪所得,然被告稱其所收取之150元為其載送外籍勞工之車資,每趟載送約為20分鐘之車程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衡其所收取之車資與載送之距離,與一般載送費用之行情相仿,屬被告付出勞力工作所取得之對價,並考量被告年逾60歲,目前從事種植香蕉,收成尚不固定等情,認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