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9年度秩字第65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被移送人 謝孟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5月27日北警分偵字第10900101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孟宏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 白鐵棍 壹支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謝孟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5月11日23時30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鎮○○路○○號( 阿芳 魯肉飯)。
(三)行為:被移送人謝孟宏於109年5月11日23時30分獨自1人在上揭地點用餐,後因被害人 黃大津 帶兒子與朋友一同前往用餐而併桌共餐,於22時許,被移送人謝孟宏向被害人黃大津提議時間已晚,應將小孩帶回家休息,被害人黃大津回應兒子很乖,不會吵,你沒小孩,管太多了等語,被移送人謝孟宏即先離席返家,之後從家裡拿其所有之白鐵棍1支騎腳踏車返回用餐地,於上揭時間、地點敲打店家桌面,並敲打用餐之客人及被害人黃大津身體致傷,黃大津被打後持店內鐵製板凳防衛並反擊,致被移送人謝孟宏摔倒,被移送人謝孟宏後腦勺撞到地上水溝蓋而頭部流血,店家老闆娘 謝淑芳 見狀,請被害人黃大津報案及通知救護車到場協助被移送人謝孟宏處理傷口並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治療。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謝孟宏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大津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謝淑芳於警詢之證述。
(四)員林基督教醫院檢驗科(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
(五)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六)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
(七)現場暨被移送人與被害人傷勢照片10張。
(八)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聚眾鬥毆現場約制紀錄表。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謝孟宏持白鐵棍毆打被害人黃大津,其地點在經營飲食之店家(阿芳滷肉飯),係屬公眾所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自足以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有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被害人黃大津雖於警詢時表示暫不向被移送人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同旨)。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謝孟宏因細故動粗加暴行於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暨斟酌其係因喝酒過程中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而為本件行為之動機,犯後並坦承犯行,及其因本案行為亦有受傷,暨其先前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白鐵棍1支,係被移送人謝孟宏所有,且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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