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家婚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2年3月14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相對人於107年1月間忽反常態,逕自離家,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迭經親友勸告無效,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子甲○○到庭結證:母親現在沒有跟父親同住○○區○○路○段○○巷○○弄○○號,應該是1、2年前沒有住在上址,伊不記得明確時間,因為母親有一些精神狀況,沒有正式診斷證明,伊好幾年前發現母親可能有精神狀況,那時有看醫生吃藥控制,最近1、2年就沒有,母親會自言自語,好像有幻聽症之類的;母親住○○○區○○街,伊跟弟弟有去找過母親,母親不願意跟我們見面;伊最後一次跟母親見面是好幾個月前,那時候想把母親抓去看醫生,就騙母親去,之後母親就不想理我們;伊1個月前有打電話聯絡母親,母親都講自己的,無法回應伊的問題;伊很久以前有在電話中向母親提過父親聲請履行同居,但母親沒辦法回應等語(見本院109年1月22日訊問筆錄)。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合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兩造為夫妻,依上開規定,互負同居之義務,相對人不履行同居義務,本院又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