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智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1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桃簡字第2605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智禹明知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31日下午4、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大廟後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榴槤 」之男子,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4包(總毛重50.49公克、淨重42.1410公克,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純質淨重)而持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31日下午4、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大廟後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榴槤』之男子,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4包(總毛重50.49公克、淨重42.1410公克,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純質淨重)而持有。」之事實,業經本院於108年12月9日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049號判處拘役55日,並於109年1月7日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判決正本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35頁)。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前揭確定判決所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係屬同一事實,是被告本件被訴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