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書家選任辯護人廖怡婷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吳偉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書家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偉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書家患有中度智能不足之障礙,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減低。其與吳偉德於民國108年5月17日22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巷00號,見 劉榮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之鑰匙插在甲車上且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甲車得逞(已發還劉榮泰),得手後由陳書家騎乘並搭載吳偉德離去。陳書家與吳偉德復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15分許,前往南投縣○○鄉○○巷00號之2處,發現 賴威吉 之妻 古慧如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車門未上鎖且鑰匙插在車上,遂以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乙車得手(已發還古慧如),由陳書家駕駛並搭載吳偉德離開現場(起訴書誤載為由吳偉德駕駛並搭載陳書家離開現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將前開行竊之甲車棄置該處。嗣經劉榮泰、賴威吉發現後報警而循線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榮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書家、吳偉德所犯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書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吳偉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榮泰於警詢(見警卷第30頁)、證人即被害人賴威吉於警詢(見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證人 陳有量 、 吳瑄萸 於警詢(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第12頁至第1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陳有量、吳瑄萸指認監視器擷圖畫面(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第15頁至第1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相片各1份(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16頁)、劉榮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和社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第2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6頁)、一般陳報單(見警卷第29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卷第29頁)、甲車、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27頁、第3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3頁)、賴威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和社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見警卷第34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7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卷第39頁)、現場監視器截圖畫面8張(見警卷第41頁至第44頁)、機車與汽車竊盜案位置圖(見偵卷第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
罪。另被告2人就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就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吳偉德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3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又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吳偉德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吳偉德已因上述構成累犯之竊盜罪前科執行完畢,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吳偉德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認被告吳偉德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係因精神障礙之人對行為違法性內容之認知較一般人為低,縱予以處罰,亦無法達到刑罰教育之目的,方有減刑或不罰之規定。經查,被告陳書家另案經本院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案發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其鑑定結論略以:「據本次的行為觀察、會談、測驗結果及舊病歷資料,被告陳書家自小有發展遲緩,幼童至青少年發展時期有明顯適應問題,學業表現不佳,行為問題多,疑似有注意力不足過動之傾向,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接受過相關輔導資源及藥物治療,然整體效果有限。在青少年後期仍行為問題多,衝動控制差,生活自理、心理與社會適應能力不佳。於一般生活情境中,當他在面對複雜情境或負面情緒經驗時,仍缺乏周全性的思考與判斷力,延宕滿足能力差,多以外歸因、逃避的方式來因應問題,使他在生活適應上有明顯的困難,甚至多次涉及司法案件。被告陳書家犯行時應已達刑法第19條第2項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2月14日草療精字第1090001712號函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43頁)。而斟酌該鑑定報告係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並參酌訪談被告陳書家過程、被告陳書家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理學檢查、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陳書家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復衡以本案與另案之行為時,相距不過2個月餘,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從而,被告陳書家為上開竊盜之犯行時,確有因其精神疾病及心智缺陷而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然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可認定。故被告陳書家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遭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2人素行不佳,且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而侵害他人對於所有財物之管領權限,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物均已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業經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未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實際之財產損害,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陳書家有中度身心障礙並經本院為監護宣告,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精神鑑定報告及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21號民事裁定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7至第118頁、第119頁至第123頁);暨被告陳書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先前與父親同住、打零工為生;被告吳偉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與父親及其女友同住,現擔任送貨員,月薪約新臺幣4萬多元(見本院卷第282頁、第283頁)之生活情況,及其渠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法院於適用該法條以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斟酌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之。本院審酌被告陳書家為中度智能不足,經本院家事法庭裁定受監護宣告,由其父親陳有量為監護人,與父親同住,打零工為生,尚非全無工作能力,且有穩定家庭環境之支持,應可減低其再犯之機率。參以被告陳書家本次犯行造成之危害尚非甚鉅,及其犯罪情節亦非對於公共安全有所危害,如限制其行動自由達於監護之程度,恐不成比例。本院斟酌上情,認應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尚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令被告陳書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竊得之甲車、乙車,固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