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9年度秩字第61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被移送人張○豪(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管○宇(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5月18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豪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鄭○燕加以管教。
管○宇不罰,責由其法定代理人管○豪、翁○如加以管教。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豪、管○宇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被移送人張○豪、管○宇(下統簡稱為:被移送人張○豪等2人)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5月11日17時37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市○○里○○路○○號之12全家超商學友店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三)行為:被移送人張○豪等2人一言不合,即於上開時、地,徒手互相鬥毆,致雙方均受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洵堪認定:
(一)被移送人張○豪等2人於警詢之陳述。
(二)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
(三)被移送人張○豪等2人之傷勢翻拍照片4張。
四、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訂有規定。又未滿14歲之人之違序行為,不罰,得責由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分別訂有明文。被移送人張○豪等2人於上揭時間,在上揭超商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互相鬥毆,已足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是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又查被移送人張○豪係00年生,有卷附其戶籍資料可按,其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依上開規定,爰予減輕處罰。而被移送人管○宇係00年0月生,有卷附其戶籍資料可按,其於行為時,係未滿14歲之人,是依上開規定,其行為不罰,惟仍應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管○豪、翁○如加以管教。
五、審酌被移送人張○豪欠缺守法觀念,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人互相鬥毆,所為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實屬不該,並考量其違反法規範動機、目的、鬥毆過程及手段輕重(未使用武器)、所生危害、生活狀況、行為後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母親鄭○燕加以管教。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46條、第87條第2款、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簡易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