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2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2598號聲請人即聲明人 黃金忠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黃金祿 (亡)上列聲請人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金忠為被繼承人黃金祿之胞兄,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8年9月2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為此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揆諸拋棄繼承之行為,乃財產利益之拒絕,其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是以此項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故拋棄繼承權,既屬於一身專屬之身分行為,應由拋棄繼承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原則不得代理,法院審核拋棄繼承事件,應確認拋棄繼承權人本人之真意,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始得為准予備查之核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兄,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8年
9月25日死亡等節,固業據其提出上開資料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訛,堪予認定。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印鑑證明,其上所載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致本院無從確認其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遂於108年12月2日發函命補正,復於
108年12月20日裁定命其補正,惟屆期均未見復,有上開函文、裁定暨其送達證書,以及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又定於109年1月15日訊問聲請人以詢其真意,惟聲請人經合法送達亦未到庭。準此,聲請人因未提出上開證明文件等,致本院無從判斷其真意,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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