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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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15號聲請人 施凱傑 相對人祥元商行即 陳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109年4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調解結果欄第三項所載「經協商結果,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施凱傑(即聲請人)108年4月份至8月份工資共計新台幣4萬2,326元整,資方同意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15日止、分8期、每月15日為一期、每期6,000元(第8期為326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勞方(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中,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數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經彰化縣政府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調解成立,詎相對人不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兩造因積欠在職期間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彰化縣政府轉介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民國109年4月29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且屆期未獲給付為由,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該調解內容並無同法第60條所規定之不適於或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自得為強制執行。從而,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勞動法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品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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