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3號原告 李義勝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複代理人 余佳玲 被告 張瓊珠
李孟晏 李佳晏 李靜宜 李耀林 李炎華 李色熿 李建欣 李淑 眞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張瓊珠、李佳晏、李靜宜、李孟晏應就被繼承人 李長源 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即附件一)。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事實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李長源、李耀林、李炎華、李色熿、李建欣、 李淑眞 為被告,請求分割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李長源已於民國94年1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瓊珠、李靜宜、李孟晏、李佳晏等4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1至127頁),原告於108年3月7日具狀追加張瓊珠、李靜宜、李孟晏、李佳晏等4人為被告,並撤回對被告李長源之訴訟(本院卷第10
5至107頁)。且於於108年7月19日具狀追加、更正聲明為:㈠被告張瓊珠、李靜宜、李孟晏、李佳晏應就其被繼承人李長源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10辦理繼承登記。㈡准就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之土地,准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234.01平方公尺歸原告單獨取得所有;編號乙、面積156平方公尺歸被告李耀林、李炎華、李色熿、李建欣、李淑眞等五人按附表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丙、390.01平方公尺歸被告張瓊珠、李孟晏、李佳晏、李靜宜等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23
5至237頁)。核原告追加張瓊珠、李靜宜、李孟晏、李佳晏為本件被告及為訴之聲明之更正、追加,乃本於原告與被繼承人李長源所遺留之系爭土地共有關係,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對於李長源之繼承人即被告張瓊珠、李靜宜、李孟晏、李佳晏等4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瓊珠、李佳晏、李靜宜、李孟晏、李耀林、李炎華、李色熿、李建欣、李淑眞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長源於94年12月10日死亡,就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5,其繼承人即被告張瓊珠、李靜宜、李孟晏、李佳晏等4人至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空白,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分管契約或其他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㈠被告張瓊珠、李靜宜、李孟晏、李佳晏應就其被繼承人李長源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10辦理繼承登記。㈡准就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之土地,准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234.01平方公尺歸原告單獨取得所有;編號
乙、面積1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耀林、李炎華、李色熿、李建欣、李淑眞等5人取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丙、390.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瓊珠、李孟晏、李佳晏、李靜宜等4人取得公同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色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到場陳述則主張變價分割。
㈡、被告李炎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到場陳述則以:主張變價分割,因系爭土地上建物為伊與李色熿等人共有,已實際存在50幾年,伊等長期善意占有,原物分割可能會影響到實際居住在建物內的人,故主張變價分割,原因是因為變價時還有機會可以參與投標取得建物所有權。
㈢、被告李建欣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到場陳述則以: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案無意見。
㈣、被告張瓊珠、李孟晏、李佳晏、李靜宜、李耀林、李淑眞等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長源已於94年12月10日死亡,被告張瓊珠、李孟晏、李佳晏、李靜宜等4人為其繼承人,然其等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被告張瓊珠、李孟晏、李佳晏、李靜宜等4人應就其等繼承李長源應有部分1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到庭之當事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如為道路)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仍維持共有,修正後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面積780.0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有使用分區證明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73頁),無套繪限制,亦有南投縣政府108年8月19日府建管字第1080188608號函在卷可稽(卷第279頁),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被告李色熿105年7月27日經由拍賣程序取得,被告李建欣、被告李淑眞於100年
9月14日贈與取得,系爭土地上有三合院、貨櫃屋、水泥灶水塔、鐵皮屋、豬舍為被告李炎華、李耀林、李色熿、李建欣、李淑眞等人共有,僅三合院前方有空地,系爭土地未臨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於108年4月23日會同原告及被告李耀林、李炎華、李色熿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且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85頁至203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約定或協議,亦無不能分割情形已如上述,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請求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原物分割。被告李炎華、李色熿則主張變價分割。其餘被告則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未表示意見,亦未提出其他不同分割方案。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及土地使用現況為被告李炎華、李耀林、李色熿、李建欣、李淑眞等人共有三合院、貨櫃屋、水泥灶水塔、鐵皮屋、豬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縱可認為共有人間曾有默示同意分管約定,然僅為共有人間就使用範圍及占用之暫時狀態,共有人仍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以終止分管契約,況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不得以上開分管狀態為決定分割方法之唯一標準,故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編號甲、234.01平方公尺歸原告單獨取得所有;編號乙、面積1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耀林、李炎華、李色熿、李建欣、李淑眞等5人取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丙、390.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瓊珠、李孟晏、李佳晏、李靜宜等4人取得公同共有,分割後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地形完整,而被告李耀林、李炎華、李色熿、李建欣、李淑眞等5人共有地上物且其等應有部分面積太小亦不適宜單獨分割,故其等分割後仍依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對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用較適宜,而被告張瓊珠、李孟晏、李佳晏、李靜宜等4人尚未為分割遺產協議,分割後取得編號丙部分公同共有,對各共有人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另被告李炎華李色熿雖表示希望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原告即不能原物分割分配取得土地,即有失公平,顯難憑採。再者,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形狀均為完整,利於整體規劃使用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係依兩造應有部分換算,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之各筆土地,其價值並無顯不相當者之情形,本院審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如附圖所示利於各共有人規劃使用,有助於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原告請求依其所提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為有理由。
㈢、末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被告張瓊珠、李孟晏、李佳晏、李靜宜等4人繼承李長源應有部分已被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霧峰 分公司 假扣押查封,本院已依法對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霧峰分公司告知訴訟,至於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霧峰分公司將其對李長源之債權讓與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表示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霧峰分公司債權轉讓之受讓人,惟本院依職權調取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霧峰分公司假扣押卷宗相關資料,於本院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霧峰分公司告知訴訟後,該案假扣押實行人仍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霧峰分公司,本院既已依法通知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霧峰分公司,依前開說明,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霧峰分公司雖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分割後,債權人所實施之假扣押登記或查封登記應當然轉載於被告張瓊珠、李孟晏、李佳晏、李靜宜等4人分配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上,上開限制登記並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且其裁判分割之結果對債權人亦生效力,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並諭知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婉淑附表一:系爭土地分割前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面積┌──┬────────┬───────┬──────────┐│編號│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原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1│李義勝│3/10│234.006平方公尺││││││├──┼────────┼───────┼──────────┤│2│李耀林│1/20│39.001平方公尺│├──┼────────┼───────┼──────────┤│3│李炎華│1/20│39.001平方公尺│├──┼────────┼───────┼──────────┤│4│李色熿│1/16│48.75125平方公尺│├──┼────────┼───────┼──────────┤│5│李建欣│1/80│9.75025平方公尺│├──┼────────┼───────┼──────────┤│6│李淑眞│1/40│19.5005平方公尺│├──┼────────┼───────┼──────────┤│7│李長源(已於94年│5/10│390.01平方公尺│││1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瓊珠、│││││李靜宜、李孟晏、│││││李佳晏)│││└──┴────────┴───────┴──────────┘附表二: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編號│面積│所有權人│├────┼───────┼───────────────────┤│甲│234.01平方公尺│李義勝。│├────┼───────┼───────────────────┤│乙│156平方公尺│由李耀林、李炎華、李色熿、李建欣、李淑││││真等五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丙│390.01平方公尺│由李長源之繼承人,即張瓊珠、李孟晏、李││││佳晏、李靜宜等人公同共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李義勝│3/10│├──┼───────┼────────┤│2│李耀林│1/20│├──┼───────┼────────┤│3│李炎華│1/20│├──┼───────┼────────┤│4│李色熿│1/16│├──┼───────┼────────┤│5│李建欣│1/80│├──┼───────┼────────┤│6│李淑眞│1/40│├──┼───────┼────────┤│7│張瓊珠│連帶負擔5/10│││李靜宜││││李孟晏││││李佳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