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536號聲請人 邱文蘭 相對人 范毓忠
邱浩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3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95萬元,關於相對人范毓忠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950,000元,並以本院10
8年度存字第1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及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33號提存書所示,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僅范毓忠一人,相對人邱浩瑋並非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將邱浩瑋為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即有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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