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署官被告丁○○
乙○○原名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損壞他人之磚砌平台,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公然侮辱人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丁○○與乙○○二人係鄰居,相處不睦,因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時值SARS疾病肆虐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而乙○○之夫自大陸地區返回臺灣,丁○○認乙○○之夫未依政府規定居家隔離,另乙○○認丁○○未經同意擅用其自宅之自來水,雙方遂起爭執,丁○○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乙○○住處前,持其所有之木椅毆擊乙○○,致乙○○受有左前臂瘀傷五X二公分之傷害。乙○○懷恨在心,遂於毀損之故意,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丁○○住處屋外,持其所有之鐵鎚打破丁○○所有供洗衣之磚砌平台,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丁○○。丁○○復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持其所有之挖筍鐵鏟行經上開乙○○住處前,二人復生口角爭執,丁○○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持上開鐵鏟比劃並聲稱「妳出來我就殺了妳」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丁○○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及對其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因證人乙○○之夫自大陸地區回來,未遵守居家隔離之規定,其打電話給衛生所,證人乙○○不高興就拿鐵鎚欲毆擊之,其拿椅子阻擋,並未打到證人乙○○;另其持鐵鏟挖筍子回家,在門口遇到證人乙○○,乙○○聲言不放過其,但其並未予理會云云。惟查:被告丁○○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證人乙○○住處前,持其所有之木椅毆擊證人乙○○,致證人乙○○受有左前臂瘀傷五X二公分之傷害等事實,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而證人乙○○確受有左前臂瘀傷五X二公分之傷害之事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丁○○亦自承當場其有拿椅子等情,參以當時被告丁○○、證人乙○○二人確有口角爭執,被告丁○○復持木椅,而證人乙○○事後確有成傷,足徵證人乙○○指證被告丁○○持椅傷人一節,當非虛妄。被告丁○○雖辯以係先遭證人乙○○持鐵鎚攻擊,而持椅子隔阻云云,然為證人乙○○所否認,且衡諸鐵鎚應係堅硬,持以毆擊所生損傷非輕,證人乙○○雖係女性,然當時係三十七歲,有其年籍可參,其年未逾不惑,正值壯年,而被告丁○○行為時係六十四歲,亦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已係耄耋之年,倘證人乙○○持鐵鎚攻擊被告丁○○,豈有反係證人乙○○受有傷害之理。況被告丁○○於審理中復改稱其並非持椅子阻擋,而係以椅子打掉鐵鎚云云,所述先後不一,是以被告丁○○辯以係遭證人乙○○先鐵鎚攻擊一節,尚難採信。又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持其所有之挖筍鐵鏟行經上開乙○○住處前,丁○○持上開鐵鏟比劃並聲稱「妳出來我就殺了妳」等語之事實,亦據證人乙○○證述甚明,復經證人 馬福海 迭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馬福海雖於審理中雖證稱:其看到以前同事即被告丁○○,渠等之前開計程車認識,但沒有交談,其看到被告丁○○在門口走來走去,拿一把刀,像鏟子一樣,木柄約有一公尺高,前面是方形形狀,鏟東西用的,被告丁○○說「你出來」後面的話其沒有聽清楚,意思是說你出來就給你好看,被告丁○○是針對屋內的人講的,其就跑出去看看,被告丁○○就跑回他家門口,丁○○的太太把鏟子搶下來,當時被告丁○○到底是說「我要殺你」,還是說「我要給你好看」,其已經記不起來,而其在警詢時有應有講被告丁○○說要殺死乙○○等語,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其目睹被告丁○○手持鐵鏟怒氣沖沖向證人乙○○稱「妳出來,我就殺了妳」等語,然於偵查中證稱其不會說臺語,但被告丁○○的意思是要乙○○好看,說要殺她等語。復於審理中結證稱其並未於警詢時、偵查中如此表示,被告丁○○好像是說「有種就過來」等語,其先後證述雖有出入,然均明確證當時被告 黃政 明確有出言不遜、告以惡害之情事。證人即被告丁○○之妻 羅米 雖於偵查中證稱其並未聽到被告丁○○如果乙○○出來就要殺死她一詞,然證稱其夫即被告丁○○確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與證人乙○○吵架等語,參諸被告 王明政 原辯以另其持鐵鏟挖筍子回家,在門口遇到證人乙○○,乙○○聲言不放過其,但其並未予理會云云,復改辯稱當天並沒有拿鐵鏟站在證人乙○○家門口等語,先後不一,亦難採信。綜上以觀,被告丁○○傷害、恐嚇之事實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又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其因遭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毆打,還遭辱罵,其很生氣,但又無法還擊,因此其打壞自己門口的大理石廢料,該廢料係片狀,其只是渲洩情緒,且係打壞自己所有之物品,門口根本沒有證人丁○○所有之磚砌平台云云。然查:上開磚砌平台係證人丁○○所有,且遭被告乙○○持鐵鎚打壞一節,業據證人丁○○結證屬實,其於審理中證稱:當天下午約五點多,被告乙○○持一支鐵鎚,打壞其洗手槽的磚塊,洗手槽是以紅磚塊砌成,可以洗衣服,高度只有二塊磚塊高,大小約一尺半見方,該洗手槽是用來洗東西,洗手槽在其住處門口的地方,靠近其住處正前方,係其自己堆砌的,買材料約幾百元等語。復有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參。被告乙○○雖辯以其僅係為渲洩情緒打壞其所有之大理石廢料云云,然就上開現場照片二幀觀之,就照片所示門口及排水管側均有碎裂磚塊遺留現場,核與證人 黃明證 證述情節相符,足徵證人丁○○證稱遭毀損磚砌之平台一節非虛。被告乙○○辯以係只打壞其所有之大理石廢料云云,末足採信。是被告乙○○毀損之犯行,亦堪認定。另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王勝宥 於偵查中證稱其只有受理報案,被告乙○○表示其敲磚塊,鄰居居然說她犯法,到現場時係被告乙○○示範給其看,並未見衝突經過等語,證人王勝宥即未目睹過程,僅係接獲報案事後到場處理之員警,其證述內容亦不足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乙○○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丁○○被告所犯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身為鄰居,未思鄰里和睦相處,動輒因眥睚小忿而各有上述犯行,渠等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均非甚鉅,其中被告丁○○造成乙○○傷勢並非嚴重,另被告乙○○僅係毀損磚砌平台,價值非高,而被告二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乙○○所犯毀損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乙○○住處前,遭同案被告丁○○毆傷後,心有不甘,遂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你兒子死掉」、「你會有報應」等語辱罵證人丁○○,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公然侮辱者,係在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辱罵足使個人之人格在社會評價上將降低,已達貶損人格者,始足當之。公訴人以被告乙○○涉犯公然侮辱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乙○○在住處外以「你兒子死掉」、「你會有報應」等語辱罵證人丁○○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與證人丁○○爭執時稱「你會有報應」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其因遭毆打,還遭辱罵,方對證人丁○○聲稱你會有報應等語,至於證人丁○○之兒確已死亡,鄰里皆知,且其亦未出言稱「你兒子死掉」等語。經查:證人丁○○雖證稱被告乙○○辱罵其「幹你娘,你兒子已經死了,你這是報應」云云,然為被告乙○○所否認,辯以其僅只對證人丁○○聲稱你會有報應等語。而被告乙○○與證人丁○○因SARS疾病居家隔離及用水事宜雙方爭執等情,業據證人丁○○、被告乙○○分別陳明,另證人丁○○於爭執時持椅子毆擊成傷一節,已如前述,雙方因爭執口角而證人丁○○進而毆傷被告乙○○,被告乙○○於此情形下口出惡言,尚與常情無違。然以證人丁○○於審理中自承確有一子業已亡故,核與被告乙○○所辯證丁○○之子死亡一節相符,是以縱認被告乙○○確有聲稱證人丁○○死亡,亦係陳述事實;而被告乙○○在爭吵且遭毆打後向證人丁○○稱「你會有報應」一詞,揆其文義無非負氣詛咒之詞,縱以通觀其「你兒子死掉」、「你會有報應」等語,其雖係負面之言語,容有有挑釁詛咒之意,然此係爭吵剌激之詞語,並未涉及貶損名譽或人格,該等話語尚不足至貶損證人丁○○名譽或人格之程度。至證人丁○○雖另證稱被告乙○○口稱「幹你娘」一詞,然為被告乙○○所否認,且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乙○○以「幹你娘」一詞辱罵證人丁○○,是就起訴事實觀之,尚未足認被告乙○○於爭吵中有上開話語即認其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乙○○確有公然侮辱證人丁○○之情事,本院既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劉逸成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