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35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
(一)前科部分: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5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88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後又因恐嚇、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自93年10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目前仍在監受刑中)。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之結證情節(94年8月17日審判筆錄參照)。
二、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之罪名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其中後者為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參諸被告有如前述累犯應加重刑責之前科,本案顯無法以簡易判決處刑方式論科,亦即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參照),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此為我國終審機關採行之一致見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受如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倒地受傷,竟未予協助而棄車逃離現場,惡性非輕,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併其犯後終能坦承罪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435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村○○路116之1號現在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5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88年5月21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92年4月9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其竊來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竊盜部分因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另為不起訴處分。)沿基隆市○○區○○○路往基隆市市區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駕駛汽車行至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未注意,在駕車行經基隆市○○○路左轉自治北街時,未禮讓由丁○○所駕駛,沿明德一路往南直行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致撞及丁○○駕駛之上開重機車,使丁○○人車倒地,受有左胸挫傷、左前臂挫傷與擦傷、右肘撕裂傷等傷害。豈料甲○○在肇事後,竟未協助丁○○就醫或留在現場接受調查,反而另行起意棄車逃逸。案經警依上開自小客車上被告所遺留之指紋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戊○○證述明確,並有贓物領保管單、臺灣礦工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2年
4月15日刑紋字第0920045945號鑑驗書、被告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簡易談話紀錄表㈠、告訴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簡易談話紀錄表㈠、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㈡、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照片影本2幀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本件被告駕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棄車逃逸之事實應堪認定。按汽車行至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違反上開規定行車,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其次,告訴人丁○○又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受有左胸挫傷、左前臂挫傷與擦傷、右肘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己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及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態樣殊異,顯係各別起意而犯之,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重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