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慶松律師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四四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乙○○處有期徒刑伍月、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百萬大享麻將台」拾台、「超八水果盤機台」陸台、「賓果行星機台」捌台、「七靶射擊撲克機台」貳拾台、「行星五PK撲克機台」陸台、「大轉輪機台」陸台共伍拾陸台(均含IC板)、現金新台幣貳仟元、新進會員名冊伍張、開洗分紀錄表柒張、開贈登記表肆張、當日卷贈送表貳張、洗分卷貳佰伍拾張,均沒收。
丙○○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領得台中市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後,即於台中市○○區○○路二段九十一號一樓之「先鋒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自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之代價,僱用甲○○擔任店長,負責現場管理、洗分及兌換現金,並僱用「 阿雄 」之成年男子從事兌換現金等工作,詎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百萬大享麻將台」十台、「超八水果盤機台」六台、「賓果行星機台」八台、「七靶射擊撲克機台」二十台、「行星五PK撲克機台」六台、「大轉輪機台」六台共五十六台等供不特定人下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客人拿現金開分,除「大轉輪機台」以一元開五分外,其餘機具皆以一元開一分,然後在電子遊戲機台上押分,若押中時,押的分數乘上賠率後加到積分上,若未押中分數即賠掉,至不玩時,則視當時積分有多少,而供客人選擇兌換積分卡或現金,並以此為常業,恃以為生,九十三年五月四、五日,客人丙○○曾以分數向「阿雄」各兌換一次五百元。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十六時四十五分,適有丁○○、 呂石文 、 施漢亭 (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該處把玩及丙○○在該處玩賭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自丙○○身上扣得洗分後向甲○○所兌換之現金五百元及右開電玩機台共五十六台、新進會員名冊五張、開洗分紀錄表七張、開贈登記表四張、當日卷贈送表二張、營業資金二千元、洗分卷二百五十張。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丙○○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六頁),其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與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大致相符(詳如後述),具有特別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乙○○、甲○○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為「先鋒遊藝場」之負責人,自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以每月二萬二千元之薪資僱用被告甲○○擔任店長,並有罷設前開電子遊戲機等語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以店內機具從事賭博行為之情事,辯稱:店內機具僅供客人娛樂之用,未從事賭博行為,客人僅能將當天所把玩之積分換成積分卡,不能換取現金云云。被告甲○○固坦承:伊自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受僱於被告乙○○於「先鋒遊藝場」擔任店長,從事開分、倒茶水、看店等工作,有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下午交付現金五百元予丙○○等語,惟矢口否認有兌換金錢予客人,辯稱:客人把玩後所剩分數只能寄分,不能兌換現金,當日伊幫丙○○洗分後,丙○○說要換現金,伊回答不可以換現金,只能換積分卡下次再玩,丙○○就開口向伊借五百元說要坐車,伊就借丙○○五百元,伊還將丙○○之積分卡還給他云云。惟查:
(一)本件係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十時三十分許接獲民眾以電話報案,報案人劉先生向警方稱位於台中市○○路上之「先鋒遊藝場」電玩店內有賭博之情事,請派出所派員前往取締,案經該派出所所長劉嘉晃親自規劃,指派警員前往查處,由警員 吳宗諭 前往台中市○○路○段○○○號瑪雅麗緻餐廳二樓負責執行埋伏取締勤務,並以攝影機存證,吳宗諭於同日十六時許發現丙○○進入漢口路二段九十一號「先鋒遊藝場」,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見丙○○起身與店內員工甲○○交談,狀似傳送賭金,隨即通知其他警員,由警員 徐肖如 前往攔查,告知丙○○警方已錄影存證,隨由警員 蔡明錦 將丙○○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於警詢時丙○○向警員蔡明錦坦承於「先鋒遊藝場」店內把玩電玩後,洗分向甲○○換取五百元現金,待製作完成丙○○之警詢筆錄後,何安派出所之警方通知留於現場監控之警員徐肖如:丙○○坦承有兌換現金等情事,徐肖如始進行查扣,扣得如主文所示之電玩機具,並製作臨檢紀錄等物等情,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一、十五至二十頁),並經證人即當時任職於何安派出所之警員蔡明錦、徐肖如、吳宗諭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七六至八六頁),足見本件警方查獲「先鋒遊藝場」有賭博之情事,係經他人向警方檢舉而來,並非偶然臨檢查獲。
(二)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伊至「先鋒遊藝場」把玩電玩,可依機台所贏得之分數多少,向店方人員換取現金新台幣,伊被查獲當日共花二千元開二千分,玩店內的水果盤電玩機台,把玩至剩下五百分時,因伊朋友有事情找伊,伊即要店內之人將伊機台所剩的分數五百分洗掉,店方人員將分數洗掉之後,就拿五百元給伊;經伊當場指認,是店內的人員甲○○在店內當場拿五百元給伊,伊並不認識甲○○,是至該遊藝場玩電玩才認識,伊與甲○○並無任何糾紛或嫌隙;伊每次要店內之人幫伊洗掉機台內分數時,他們即會依機台內的分數兌換現金予伊,伊前後在該遊藝場輸了約二萬五千元,將贏得或剩餘之分數向店內兌換過三次現金(見警卷第十三頁反面、十四頁正面)。於偵查中供稱:之前伊是跟「阿雄」換的,如果伊玩到不玩的時候,「阿雄」會看伊的積分有多少,就會換卡片給伊,伊就到門口找一個叫「阿雄」的人換錢,而這一次伊開了二千元,玩到最後剩下五百,小姐要拿積分卡給伊,伊就說要找「阿雄」,小姐說「阿雄」不在,遊藝場的副總甲○○剛好經過,伊就跟甲○○講,五百元先退還給伊,甲○○說錢的事他沒有在處理,他不能拿公司的錢給伊,甲○○就從他的口袋拿五百元先給伊,說這五百元伊先拿去,伊卡片就放在機台,伊積分卡是拿給遊藝場的小姐,這次沒有被警察查獲,伊總共換過二次,第一次是在三、四天前,向「阿雄」換過一次五百元,第二次是在隔天也是向「阿雄」換五百元等語。查丙○○與被告乙○○及甲○○二人並無任何糾紛或嫌隙,若非實情,不致無端誣陷被告乙○○及甲○○,並陷自已於犯賭博罪之不利地位。而其對於曾至「先鋒遊藝場」把玩電玩數次,將剩餘分數洗分後向店內人員兌換現金二次一事,前後供述甚為明確,就為警查獲日向甲○○兌換五百元一事,前後供述雖稍有差異,惟被告甲○○與丙○○素不相不識,豈有無端出借金錢予丙○○,且所借之金額洽為五百元,又未將積分卡索回之理?再參酌證人即當日一同為警查獲之丁○○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日以三千兌換三千分把玩,幫伊開分的服務人員已經下班了,沒有在現場等語(見警卷第七頁反面);丙○○前開於偵查中供稱:為警查獲當日伊開了二千分等語,且當日尚有 呂有文 、施漢亭等人在該店把玩電玩一同為警查獲,是該店當日之營業金額至少應有五千元以上,惟警方僅扣得二千元,顯見該店另有掌控金錢兌換之人,益證共同被告丙○○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阿雄」確有其人,被告甲○○所交付予丙○○之五百元,應係先代「阿雄」給付予丙○○,而非所謂借貸,是被告甲○○辯稱:當時是出借五百元予丙○○坐車云云,自非可採。
(三)至於證人即受僱在「先鋒遊藝場」擔任店員之 潘姿榕 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證稱:沒有在換錢等語;證人即當日一同為警查獲之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亦均證稱:不知可以換錢,未曾在該店換錢等語;證人即當日一同為警查獲之呂石文、施漢亭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沒有在換錢等語。惟僅係其等不知該店可以換錢,或到該店純娛樂,因而無意換錢之個人行為而已,且丁○○於偵查中供稱:伊第一次玩了三千,分數都玩輸,第二次兩千,也是玩到輸,第三次即為警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三頁),因其歷次至該店把玩均未剩分數,自無洗分換錢之可言。是潘姿榕等人上開供述不足以否定被告甲○○及該店有兌換現金予丙○○之賭博行為,尚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乙○○、甲○○之認定。
(四)此外,復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百萬大享麻將台」十台、「超八水果盤機台」六台、「賓果行星機台」八台、「七靶射擊撲克機台」二十台、「行星五PK撲克機台」六台、「大轉輪機台」六台共五十六台(均含IC板)、現金五百元、營業所得二千元、新進會員名冊五張、開洗分紀錄表七張、開贈登記表四張、當日卷贈送表二張、洗分卷二百五十張足資佐證,被告乙○○、甲○○所辯均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O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經營「先鋒遊藝場」,於店內擺設電玩機具高達五十六台,復僱用甲○○、「阿雄」等人管理該店,或從事開分、洗分及兌換金錢等工作,藉以營利,被告甲○○亦供稱:伊受僱於被告乙○○擔任該店店長,月薪二萬二千元等語,而「先鋒遊藝場」供客人把玩電玩後,有兌換金錢予客戶之賭博行為,被告甲○○亦於為警查獲日兌換現金五百元予被告丙○○,已如前述,顯示被告乙○○與甲○○、「阿雄」等人係分工合作,共同謀取不法利益,係有計劃性之犯罪,應屬反覆以同種類之職業性犯罪。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乙○○、甲○○及「阿雄」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甲○○為賺取不法之利益,以賭博為常業,對社會風氣造成之不良影響,所擺設之賭博機具數量甚鉅,被告乙○○為負責人,被告甲○○係受僱用賺取薪資,犯情較輕及被告乙○○、甲○○犯後均否認所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百萬大享麻將台」十台、「超八水果盤機台」六台、「賓果行星機台」八台、「七靶射擊撲克機台」二十台、「行星五PK撲克機台」六台、「大轉輪機台」六台共五十六台(均含IC板),均係被告乙○○所有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二千元,則係被告乙○○經營「先鋒遊藝場」所得,為因犯罪所得之物(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所查扣),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新進會員名冊五張、開洗分紀錄表七張、開贈登記表四張、當日卷贈送表二張、洗分卷二百五十張,均扣自被告乙○○所經營之「先鋒遊藝場」,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均為被告乙○○所有經營「先鋒遊藝場」從事常業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自丙○○身上所查扣之五百元,係丙○○離開所把玩之電動機具,至該遊藝場門口外,始為警欄查,並自丙○○身上取出該五百元,該五百元顯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所查扣,亦非被告乙○○、甲○○所有,本院無從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前揭時間在上開「先鋒遊藝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玩賭電子遊戲機具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其被訴賭博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郭書豪法官黃渙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