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1號原告 李秋珍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 律師被告 邱漢逸 訴訟代理人 陳明珠
陳豐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673-2部分面積390.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673-2⑴部分面積358.3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
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11,於民國108年7月31日為訴外人 趙金花 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新台幣600萬元之抵押權,趙金花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且於109年4月6日具狀表明同意分割,依上開規定,趙金花之權利移存於原告所分得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748.8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伊與被告之應有部分各為5/11及6/11。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伊主張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673-2部分面積
390.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將編號673-2⑴部分面積35
8.38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且兩造受分配土地之價值與應有部分折算之價值相當,毋庸再以金錢補償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亦同意兩造互不補償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原告與被告之應有部分各為5/11及6/11,且無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20-22頁),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應依何方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即除公平原則外,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割(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東臨屏東縣○○鄉○○路○○○巷巷道,現無人使用,雜草叢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8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本院審酌依原告所提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受分配土地較為方整,原告受分配土地則面寬較大,均臨勝光路106巷巷道,可供合法建築使用,且兩造均同意按此方法分割,因認系爭土地按如
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倘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其價值相當時,即毋庸以金錢補償。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各約為340.38、408.45平方公尺,依上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原告多受分配18平方公尺,被告少受分配18平方公尺,惟被告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673-2部分,其地形方整,易於規劃建築使用,原告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673-2⑴部分,其形狀接近直角三角形,有兩處尖角不利於使用,一來一往堪認兩造受分配土地之價值與其等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尚屬相當,且兩造均同意毋庸互以金錢補償,爰不另為兩造應互為補償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鄭5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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